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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等私分国有资产案.docx

1、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等私分国有资产案裁定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XX)萍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易琪,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XX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

2、XX年1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曹奇平,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萍乡铝厂工会主席兼纪委书记,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XX年12月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陶守成,男,1947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萍乡铝厂厂长兼党委书记,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XX年12月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

3、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兰晓萍,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XX年8月2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周锦忠,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司机,家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XX年8月2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

4、守成、易琪、兰晓萍、周锦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XX年4月16日作出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4月9日,萍乡铝厂下发《关于成立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的文件,决定成立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该公司属厂部领导,全民所有制性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同日萍乡铝厂以萍铝政字[1993]17号“关于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报告”要求萍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验资注册。萍乡市国有资产管

5、理局同意开办萍乡铝利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产权登记,登记铝利公司为国有公司,审定国有资产流动资金为100万元。同日,被告人易琪被萍乡铝厂任命为该公司经理。4月10日萍乡市工商局发给铝利公司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易琪。铝利公司成立后,同年4月易琪与萍乡铝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易琪承包铝利公司,萍乡铝厂按出厂价优先供应产品给铝利公司,铝利公司的经营利润在上交折旧大修及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由厂部与铝利公司5:5分成。 1997年铝利公司出资购买位于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昌华西街95号土地兴建公司的家属住宅,该建筑工程由铝利公司下属的铝友公司承建,铝利公司拨付了建房资金给铝友公司直至竣工。其中家

6、属住宅的12住户所交纳的计22万元资金作为建房资金一并由铝利公司支付给铝友公司。竣工后,房屋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被告人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张建敏、陶雪松、刘敏等12住户居住。该住宅一层被铝利公司用作仓库。   20XX年5月14日,易琪被萍乡铝厂免去铝利公司经理职务,同年9月21日,铝利公司因未参加20XX年度企业年检被萍乡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易琪被萍乡铝厂免职后,被告人曹奇平等人负责处理铝利公司相关事宜。就一层仓库的处理问题,曹奇平请示陶守成、张建敏等人后,张建敏要曹奇平具体找易琪协商。曹奇平在找了易琪,并与陶守成、张建敏等人通气后,遂将一层仓库分给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

7、忠和张建敏、杨建祥等6人。在办理仓库私有产权证过程中,因杨建祥放弃,杨所分得的一间仓库以转让形式转分给了陶守成。为将仓库办理成6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人兰晓萍等人在原拟定的1999年10月21日的合伙建房协议基础上又拟造了两份,协议内容将一层仓库产权变更为被告人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张建敏、杨建祥所有。在未交纳钱款的情况下,20XX年10月至11月间,6人相继取得所分得仓库产权证,属私有产权。经评估该6间仓库门面的市场价值为万元,其中曹奇平的仓库平方米,价值万元;陶守成的仓库平方米,价值万元;易琪的仓库平方米,价值万元;兰晓萍的仓库平方米,价值万元;周锦忠的仓库平方米,价

8、值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萍乡铝厂关于成立“萍乡铝利贸易公司”的通知、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章程、关于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1993、1997、2000年的营业执照,证实铝利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具有法人资格。   2、1993至1999年易琪与萍乡铝厂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易琪自1993年至1999年承包铝利公司,约定利润5:5分成的有关情况。   3、萍乡铝厂对铝利公司1997、1998、1999年经营的审计报告,证实铝利公司从1997年获利到1998、1999年开始严重亏损。   4、萍乡

9、铝厂、铝利公司财务往来帐目及转账凭证,证实萍乡铝厂与铝利公司存在货款往来关系等。   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函,证实铝利公司向银行借款,萍乡铝厂做担保的有关情况。   6、证人杨洪武、周振慈的证词,证实铝利公司是全民制性质,是萍乡铝厂的下属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7、江西省冶金公司文件、萍乡铝厂文件及证明材料,证实五被告人系萍乡铝厂工作人员。   8、转让土地凭证、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审批表,证实现昌华西街95号楼的建设许可证是以建房个人名义办理。   9、铝利公司财务往来、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证实铝利公司拨付建房款给铝友公司。   10、证人姜国

10、有的证词,证实铝友公司承建铝利公司的家属楼土建工程,工程款系铝利公司拨付。   11、三份1999年10月21日的合伙建房协议,证实为办理产权证,将一层仓库分归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杨建祥、张建敏六人所有。   12、杨建祥转让一层仓库一间给陶守成的协议书。   13、证人杨建祥的证词,证实为办理铝利公司家属楼产权,他拟了一份合伙协议,目的是将12户住户的住房办为私人产权。在易琪免职后,他、曹奇平、兰晓萍三人将一层仓库分给了他、曹奇平、兰晓萍、周锦忠、易琪、张建敏六人。仓库产权证办理中,他放弃了,该一仓库转分给了陶守成。   14、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实20XX年10月24日

11、曹奇平、兰晓萍、周锦忠、易琪、陶守成取得了一层仓库的产权。   15、萍科信估字房屋评估报告,证实昌华西街95号一层门面价值万元。   16、五被告人的相关供述。   另有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曹奇平退赃款73000元、陶守成退赃款65000元、易琪退赃款57000元、兰晓萍退赃款66000元、周锦忠退赃款57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铝利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铝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国资局的产权登记证明、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章程等书证均证实铝利公司为国有公司。虽然铝利公司与萍乡铝厂的往来帐目不能直接证实萍乡铝厂向铝利公司投资,但从铝利公司成立及经营方式等方面

12、看,萍乡铝厂对铝利公司进行了人力、物力的管理,给予了政策和经济上的扶持,如人事的安排、以厂价甚至低于厂价提供原材料给铝利公司等。另铝利公司成立后无任何个人或机构对其进行投资,五被告人也未提供相关的投资证据;从承包约定的利润分成看,也是铝利公司与萍乡铝厂对半;铝利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剩余资产由萍乡铝厂接管,人员的安排及相关事宜也由萍乡铝厂派人处理,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及客观事实能够认定铝利公司的性质为国有公司。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土地归属不清,仓库属国有资产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易琪、兰晓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土地是向张智博购买,是铝利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对此,

13、五被告人从侦查到庭审一直也未提出该宗土地是他们及12住户自己出钱购买;从合伙建房协议看,表面上是12住户合伙建房,事实上是铝利公司出资兴建。理由是:被告人易琪、兰晓萍的供述证实由铝利公司出资兴建昌华西街95号楼,证人姜国有的证词证实是铝利公司建房,建房资金是由铝利公司财务上支付。虽然12住户缴纳了集资款22万元,也是在铝利公司账上,由铝利公司统一支付建房款,但该一集资款显然是不能完全支付昌华西街95号楼建房款;客观上按照福利分房12住户已取得了住房。虽然为办产权证方便有1999年10月21日的合伙协议约定一层门市归易琪,但前提是易琪出资35余万元购买,而易琪对昌华西街95号楼仅缴纳2万元,据此

14、其也分得了相应住房一套,除此之外易琪个人未出资购买;从五被告人分取仓库的过程看,也充分说明五被告人都明知该仓库不是自己所有,相反一层仓库一直是由铝利公司使用。综上,昌华西街95号楼一层仓库应属铝利公司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拨款、国家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等形成的资产。本案中铝利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投资兴建了昌华西街95号楼,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一直占有、使用的一层仓库应属国有资产。因此,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仓库估价过高之辩解意见,经查,该一评估是按照五被告人取得仓库产权的时间20XX年10月24日结合其所处位置和其能发挥的最

15、大经济效益,公正合法作出。相比1999年10月21日合伙协议上约定的门市价值也是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认为该一评估客观真实,被告人该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易琪、兰晓萍、周锦忠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以合伙建房的名义将属于铝利公司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五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曹奇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2、被告人陶守成犯私分

16、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3、被告人易琪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4、被告人兰晓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5、被告人周锦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易琪上诉提出:1、萍乡铝厂在铝利公司没有投入过资金,原判认定铝利公司是国有企业理由不充分。2、建房的土地是张智博的,铝利公司没有购买,因此仓库的产权不是铝利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易琪上诉提出,萍乡铝厂在铝利公司没有投入过资金,原判认定铝利公司是国有企业理由不充分的意见。经查,铝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国资局的产权登记证明、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章程等书证均证实铝利公司为国有公司

17、虽然铝利公司与萍乡铝厂的往来帐目不能直接证实萍乡铝厂向铝利公司投了资,但从铝利公司成立及经营方式等方面看,萍乡铝厂对铝利公司进行了人力、物力的管理,给予了政策和经济上的扶持,如人事的安排、以厂价甚至低于厂价提供原材料给铝利公司等。另铝利公司成立后无任何个人或机构对其进行投资,上诉人身为铝利公司的经理也未在铝利公司投资,从承包约定的利润分成看,也是铝利公司与萍乡铝厂对半分成,铝利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剩余资产由萍乡铝厂接管,人员的安排及相关事宜也由萍乡铝厂派人处理,故上诉人上诉提出铝利公司是国有企业理由不充分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易琪上诉提出,建房的土地是张智

18、博的,铝利公司没有购买,因此仓库的产权不是铝利公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琪、兰晓萍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证实土地是铝利公司向张智博购买的,是铝利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各被告人及其他住户也没有出钱购买。昌华西街95号楼,除12户住户缴纳了集资款22万元之外,其他建房款均是由铝利公司支付,且客观上一层仓库一直是由铝利公司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属于铝利公司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糜 婧 审 判 员 刘树平 审 判 员 胡干成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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