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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docx

1、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   [内容提要]:数据库是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管理工具,它对于促进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教育等社会生活领域的发展,加速社会化的信息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产业的发展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程度。然而,数据库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受到各国的重视。   一、数据库的两种法律概念   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欧共体委员会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

2、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电话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

3、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数据库是大量信息的集合,可以看作是一种文字作品,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把数据库看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利用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合理性。美国是最早

4、提出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日本、德国也是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谓“原创性”原则,是指数据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数据的收集、组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根据关贸总协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的规定,这里的“数据”不仅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还包括非作品的数据。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不管是否受版权保护,“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造”,便享有版权。1

5、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中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这些规定所强调的是:凡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具有原创性,这在国际上被公认是判断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但是,对于“原创性”程度的掌握在实践中比较困难,而且对其能否适应数据库的发展目前也有争议。比如,对于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但其开发过程中却付出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该如何保护。此外,如果过分强调原创性,会促使数据库开发者尽量使用自己的材料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就会造成浪费,该如何解决?诸

6、如此类问题尚无定论。   数据库的版权归属   由于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是由各种数据汇编而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中对编辑作品的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因此,数据库可以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来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数据库的版权条约》中指出“凡具有创作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汇编作品在我国版权法成为“编辑作品”。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美以法律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

7、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数据库的整体版权归数据库的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是指建立数据库的投资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但是,在数据库的版权归属仍有一些问题,如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版权归谁?一些大型数据库其可能有多个投资者,它的版权归谁?现行版权法对其版权的归属尚未明确。   数据库的版权限制   就财产权利而言,数据库制作者有“提取”和“使用”其数据库的专有权利;此外,依据我国版权法,还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有关精神权利。然而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为了防止数据库制作者的绝对控制,影响信息更大范围内的传播和使用,法律在保护数据

8、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   对数据库的版权限制主要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数据库是合法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合法用户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自己的计算机内;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条例》对其限定条件是:确保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而且使用的目的应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几类,同时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少量的复制。按照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结合数据库的特性,其合理使用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供教学或者

9、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数据库在国内出版发行等八个方面。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同其他编辑作品的保护期一致,即应依据我国版权法第21条之规定。但是,数据库毕竟不同于其它编辑作品,具有自身的特点:数据库具有动态性。为了保持其生命力,其记录不断被增、删、改,其整体构成是变动的,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或完善中。数据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随着科技更新速度的加快和新信息技术应用,其内容则要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数据库的保护期也是不固定的,其保护期应随着现代信息和技术更新的加快,做相应的调整;或是延长,缩短,或是重新计算,使其具有灵

10、活性,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使用。   三、不同类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数据库就其内容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自身拥有独立版权的作品组合而成,如非法律和非新闻的全文数据库等;另一类由一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信息或事实组成,如论文题录库、书目库、数值库、事实型数据库。   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数据库的构成作品本身享有版权,其各作品的版权独立,因此数据库整体版权归属明确。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所以在国际上就其保护的看法也一致,即把这类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是没有问题的。“这类数据库的设计者应视为编辑人?他享有与编辑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

11、务,而且他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害数据库中所存储的作品的原版权人的利益。”   由不享有版权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由无版权信息组成的事实型数据库,在数据库所占的比重很大,然而在运用版权法对其保护时,其整体的版权归属在国际上目前尚未统一,这类数据库能否真正获得保护,在各国法律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主要涉及对此类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原则问题:即“辛勤采集”原则和“原创性”原则之争问题。“辛勤采集”原则是指在数据库的开发中,只要开发者在材料的收集、选择和组织方面确实付出了辛勤劳动,投入了一定的经费和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则对该作品就可享有版权。“原创性”原则是指作者的独立的原始智力创作,

12、非简单复制,主要强调的是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作品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才能受版权保护。“辛勤采集”强调保护开发者的辛勤劳动成果,并补偿其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的巨大投入。版权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版权作品应是智力创作的产物,但这一原则忽视了“智力创作”这一根本要求:“原创性”则强调资料选择和组织的创造性。总之,两种原则的争议持续了一段时期之后,“原创性”原则现在成为国际公认的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原则。按此原理,这类数据库不受版权保护,但是这类数据库在开发过程中,开发者投入了大量时间、资金、人力等,而且易于复制,因此存在着受保护的必要。目前,对于这类数据库的保护方式有两种

13、一是邻接权保护,一方面主要保护其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不能赋予其与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复制权和发行权;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总之,利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确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也存在着许多困难和弊端。国际上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已有较大进展,我国应注意与国际接轨,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加快信息产业的版权法律建设,以有利于我国数据库健康、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敏:《数据库与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32-35。   2.王桂梅:《也谈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着作权》,1997:5-7。   3.冯锦生:《电子数据库的着作权保护与文献情报工作》,《图书情报工作》,1998:1020。   4.祝莹雪、秦珂:《数据库版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晋图学刊》,1998:15-17。   5.王菲:《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图书馆》,1997: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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