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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doc

1、H:\精品资料\建筑精品网原稿ok(删除公文)\建筑精品网5未上传百度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 6月15日局务会议经过, 现予发布, 自 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 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 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 专栏、 综艺、 动画片、 广播剧、

2、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 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 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以下简称广电总局) 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 布局和结构, 管理、 指导、 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

3、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 企事业机构( 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  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 布局和结构, 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有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 组织机构和章程;      ( 二)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 资金和工作场所, 其中企业注册资金

4、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     ( 三) 在申请之日前三年, 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     ( 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申请报告;      ( 二)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     ( 三)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     ( 四) 主要人员材料:      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复印件) 及简历;      2、 主要管理人员

5、 不少于三名) 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 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 五) 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     ( 六) 办公场地证明;      ( 七) 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报广电总局审批; 其它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 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的, 应为

6、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对不批准的, 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 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它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 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 定, 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

7、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 无须另行申领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 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地市级( 含) 以上电视台( 含广播电视台、 广播影视集团) 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 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8、 》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 》两种, 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 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 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 》有效期限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前, 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其它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 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

9、可证( 乙种) 》, 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 一) 申请报告;      ( 二)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申领登记表》;      ( 三) 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     ( 四) 编剧授权书;      ( 五) 申请机构与制片人、 导演、 摄像、 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 投资机构) 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 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 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 六)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 或电视台、 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     ( 七

10、) 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后的一周内将核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 3集以上/部) 的, 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 》资格。     第十八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 》, 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 一) 申请报告;      ( 二)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 》申请表;      ( 三) 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

11、复印件) ;      ( 四) 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复印件) 。     第十九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 》有效期届满后, 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 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 准予延期;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 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  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 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

12、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 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 其它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 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 二) 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 三) 泄露国家秘密、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 四) 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      ( 五)

13、 宣扬邪教、 迷信的;      ( 六)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     ( 七) 宣扬淫秽、 赌博、 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 八) 侮辱或者诽谤她人, 侵害她人合法权益的;      (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 十) 有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 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 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行、 播放电视剧、 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 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

14、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 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 租借、 转让、 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 》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和章程、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乙种) 》载明的制作机 构名称、 剧名、 集数等发生变更, 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 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 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 、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 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 和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 试行) 》( 广发办字〔 〕1476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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