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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docx

1、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论文摘要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与民行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较完善,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文章针对目前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现实问题并结合新刑诉法的修改,浅谈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司法公正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规定所谓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

2、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问题备受人们关注。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完

3、善了监督内容,增加了相关规定。如: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等。新刑事诉讼法相对1996刑事诉讼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补了很多缺失,扫除了部分监督盲点,将一些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纳入监督视野。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诉讼监督工作仍面临一定的挑战。如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监督刚性不足;监督程序过于原则,不易操作。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监督对象不够

4、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仍局限于公安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将监督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新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90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5、,新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局限了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二是监督客体界定过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立案监督,即只对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未作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将积极立案行为列入了监督的范围。2010年7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重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保证了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到纠正有法可依,但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此外,对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

6、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也未作规定。因此,完善立案监督应采取如下对策:其一,完善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将所有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形成完整、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其二,赋予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立案监督建议权,包括检察院发现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方仍拒不改正的

7、,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该办案人员停止其职务活动,由立案主体另派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院。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侦查监督相对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监督乏力,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如下:一是监督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二是监督客体过窄,仅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没有明确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监督范围。三是监督措施无力,规定公安机关应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法律后果。四是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

8、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针对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为随时介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引导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院对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

9、察长列席审委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事后监督制约了监督效力发挥。根据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在庭审后提出。事后监督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不能及时和有效地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二是监督缺位,空区多。审判监督应贯穿审判的全过程。既包括对一审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及死刑复

10、核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既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包括对决定的监督。新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有了重大突破,如检察机关出席二审、再审、一审简易程序实施监督、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但监督仍有空区:没有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相关法律只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院发出的纠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院也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

11、去其应有效力。因此,针对审判监督的缺陷,笔者认为:1.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的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2.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3.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等。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裁判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刑事裁判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新刑诉法从刑罚执行的条件、检察机关

12、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范围、监督手段均作出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实现“立体化”、“全程化”、“同步化”的格局。但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的范围较窄。本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只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缓刑、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很好地进行监督。二是监督措施只是临场监督、提出书面意见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受理申诉,手段单一,缺乏刚性。为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落到实处,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完善:1.有必要明确对非监禁刑和财产刑的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是否合法,检察院有权随时监督。2.明确规定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且及时将纠正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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