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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连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docx

1、任连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一中行初字第666号       原告任连根,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街道龙溪苑14幢512室。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

2、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卢亚峰,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递铺村。    委托代理人唐迅,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喻元平,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老庄村上坞自然村13号。    原告任连根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3月23日做出的第6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卢亚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XX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根及

3、其委托代理人庞正中、于志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崔国振,第三人卢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唐迅、喻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99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卢亚峰就任连根所拥有的号名称为“壁画式水族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998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暗箱”这一概念应理解为其内光线相对较暗的箱体。根据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为遮盖两块间隔板与相对缸体一面板之间安装的装置,在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可以得知,两侧小箱体内的光线势必比大箱体内的光线暗,故可以认为该小箱体为暗箱。故本专利中的“

4、暗箱”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二隔板上开有小孔将小箱体与大箱体相连通”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一块隔板上开有使水通过的小孔”,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块隔板上开有小孔使水通过”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将两隔板上开有相同作用的小孔应该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隔板上的小孔位于下部”,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间隔板6的下端开有通孔5”这一技术特征,即在一块隔板的下部开有小孔,然而此处小孔的

5、作用也是为了将中间箱体与侧箱内的水连通,至于在一块隔板还是两块隔板的下部开设小孔只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一为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具有位于两个侧箱内的两个潜水泵,这种差别仅仅是一种数量上的差别,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手段;区别特征二在于潜水泵的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而为了实现其功能,将其与中间箱体连接起来的形式无非是从中间箱体上面流入,或者从中间箱体隔板上开孔通入,至于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一种普通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

6、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出水孔的位置变化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常设计手段,其产生的效果也只是由这种设计本身所自然带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隔板的数量存在差别,然而这种差别仅仅是一种常规设计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由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限定部分为“所述的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尽管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当进水孔被堵塞时,中间箱体水位升高,循环水会经过隔

7、板流入侧箱,也是一种溢水装置,因此,“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权利要求6引用在先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99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任连根不服第699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对比文件1的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目的在于美观,增强观赏效果,而不是形成一个有利于培养有益菌的暗箱环境,且只在正面安装不透明装饰物而侧面透光的情况下,根本不能形成暗箱,且装饰物的美观目的不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技术上的启示,将两个小箱体

8、作成暗箱,培养有益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暗箱”与现有技术中的不同,且非显而易见。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就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特征的评价中没有分析为什么区别技术特征作为常规设计可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并不能必然得出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的结论。三、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两个小箱体为暗箱,对比文件1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2、本专利两个侧箱内设置有潜水泵,对比文件1中一个侧箱内设置有潜水泵,另一个侧箱内设置有气泵;3、本专利二隔板上开有小孔将小箱体与大箱体相连通,两个侧箱内都有水,对比文件1中只有一隔板上

9、开有小孔将小箱体与大箱体相连通,一个侧箱进行水净化,另一个侧箱制造氧气;4、本专利潜水泵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一个隔板上的出水孔位于其中部,而另一个隔板上的出水孔位于其上部,对比文件1潜水泵的出水管经中间箱体的上部流入中间箱体。本专利利用两个潜水泵将水从隔板不同的位置喷入中间箱体,水在箱体内形成类似自然态的水流环境,不但解决死水容易缺氧的问题,而且有利于有益细菌的繁殖,有害细菌不容易生存,改善了鱼的生存环境,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

10、6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699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暗箱”这一概念在本专利中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来看,由于在两块隔板上开有多个孔,所以光线必定会进入小箱体内,因此该小箱体并非是没有一丝亮光的黑箱,由此可知本专利中的“暗箱”应理解为其内光线相对较暗的箱体。根据对比文件1中关于“为遮盖两块间隔板与相对缸体一面板之间安装的装置,在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的描述可以得知,两侧小箱体内的光线势必比大箱体内的光线暗,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记载能够反映“暗箱”是为了培养有益菌的技术特征,

11、故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中描述的小箱体为暗箱。二、对于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一来说,无论在本专利中,还是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潜水泵的目的都是用泵来促进水流循环,至于在一个侧箱还是在两个侧箱内设置潜水泵,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所以这种差别仅仅是数量上的差别,属于常规的设计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二,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潜水泵的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这一特征,然而,作为该侧箱内的潜水泵来讲,为了实现其功能,将其与中间箱体连接起来是必然的,而将它们连接起来的形式无非是从中间箱体上面流入,或者从中间箱体隔板上开孔

12、通入。至于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一种普通选择。由于泵的存在均具有促进水流循环的效果,而将水喷入中间箱体主动促进水循环的效果,则是在选择了在后一种循环方式之后,由该循环方式中的泵自然带来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对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评价,坚持在第6998号决定中表述的意见。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在第6998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连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卢亚峰述称,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暗箱结构关系在说明书上并未作出任何说

13、明,而且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上都无法看出能通过隔板隔出暗箱,而只是与现有技术相同的小箱体。即使是暗箱,从对比文件1的图1中可看出,该“壁挂鱼缸”外表也对小箱体进行了遮闭,构成了暗箱。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为了水循环,在对比文件1中潜水泵设在“间隔板与相对缸体的一面板之间”时,潜水泵的出水口一定要与水箱沟通,所以,从间隔板上打孔来沟通水箱是该专业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推导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三、在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在隔板的不同位置设置出水孔以获得水的循环也是该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推导的。四、权利要求6中溢水孔的设置

14、对达到发明目的来说仍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没有创造性。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998号决定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XX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壁画式水族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申请日为20XX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任连根。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壁画式水族箱,包括箱体及其用于固定在墙上的安装组件,所述的箱体在邻近其两侧板的位置各设置有一隔板,从而将箱体分割成三个部分:两个侧边的小箱体和中间用来放养鱼类和水

15、草的大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隔板上开有小孔将小箱体与大箱体相连通,并且所述的两个小箱体为暗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上的小孔位于下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侧箱内设置有潜水泵,并且其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二隔板上的出水孔中,其中一个隔板上的出水孔位于其中部,而另一个隔板上的出水孔位于其上部。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壁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壁

16、画式水族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由于在放养鱼类和水草的大箱体两侧设置了与其连通的作为暗箱的小箱体,因此,可以在小箱体内培养生活在暗环境的有益菌,中间箱体内的水连同其中的鱼类的废弃物通过进水孔进入侧箱内,作为侧箱内有益菌的养料,并被其分解,并通过隔板上的通孔将有益菌经循环水流输送至大水箱中,从而有利于维持鱼类和水草的生存。    针对本专利,卢亚峰于20XX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专利号为的中国实用新型

17、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25日。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长期不用换倒水的壁挂鱼缸,其公开了在缸体4内固定安装两块间隔板6、16,在间隔板6的下端开有使水通过的通孔5;在间隔板16上超过缸体内水的上方位置开有通孔29。缸体背面的一面板上贴有观赏画23,在缸体内两块间隔板之间放置水、沙子20、观赏鱼、水草等,缸体内水的上方一面板上通过灯座14安有照明灯13,它能起到照射缸体内的一切作用,尤其在晚间增加观赏效果。间隔板6与相对缸体的一面板之间安装支撑网7,支撑网上放置淋水泵8,在缸体的上端口搭装支撑架11,在支撑架上放置净化过滤盒10。净化过滤盒上制有流水孔12,在盒内放置方形过滤

18、块25,为更进一步过滤,在方形过滤块上再放置过滤棉24。上述通过在潜水泵上装有的水管9搭接在净化过滤盒上,使缸体内的水起到循环过滤的作用,达到长期不用换倒水的目的,既节水又省力。另外间隔板16与相对缸体的一面板之间安装支撑板18和控制开关19,在支撑板上放置气泵17,气泵上安装气管15,在气管上间隔一定距离制有气孔22,气管穿过间隔板16上的通孔29进入缸体并埋入沙子内,当控制开关接通后气泵工作,使气管上气孔产生连续泡状,在缸体内形成看似真景一般。在缸体上端口搭装支撑架后还安装装饰盖27,为遮盖两块间隔板与相对缸体一面板之间安装的装置,所以在缸体正面板上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28,这样使本实用新型

19、更增强观赏效果。在形成以上所述的缸体底面板上再安装带有定位销2的底板3,将托架1通过连接钉26固装在墙壁上,托架上相对底板上的定位销的位置制有销孔21,最后把缸体放置在托架上,并且通过缸体的底板的定位销定位于托架上的销孔中。    20XX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任连根对卢亚峰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卢亚峰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XX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98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任连根陈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三点:

20、1、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中暗箱与对比文件1中侧箱正面的不透明装饰物不同;2、本专利具有位于两个侧箱内的两个潜水泵,省略了过滤盒和气泵系统;3、潜水泵的出水管经隔板上的出水孔通向中间箱体,对比文件1出水管则设置于中间水箱上部,水从中间水箱上部注入水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只归纳了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全面揭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区别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1不会选择省略气泵和过滤盒的设计。水循环过滤装置和气泵供氧装置是实现对比文件1发明目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缺省了上述技术特征后,通过增加潜水泵的数量和改变出水口的位置,使水循环和供氧系统合二为一,为鱼类提供一个

21、更接近自然状态的生活环境,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左右两个出水孔的错位使中间箱体内形成旋转水流,水循环更充分,更有利于水中菌种的均布与换氧,为实现水族箱内的鱼类和水草长期存活提供更优异的自然环境。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两块隔板的高度都低于箱体总高,当进水孔堵塞后,水流从隔板上溢出,侧箱与中间大箱体之间的水流循环和中间箱体内部的水流循环仍能继续。而对比文件1中,溢流位置与出水孔几乎平行,中间箱体内的水满后,从出水孔流出的水随即就从隔板上溢出,中间箱体内部的原有水几乎不流

22、动,无法实现其说明书宣称的对鱼粪和水草进行过滤的功能,因此也就无法实现长期不换水的发明目的。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没有异议。    卢亚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3份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过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6998号决定,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卢亚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3份新证据是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过的,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98号决定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

23、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结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评价无异议,故本院只对原告就第6998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6创造性的评价所提异议进行审理。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关于暗箱,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由于在放养鱼类和水草的大箱体两侧设置了与其连通的作为暗箱的小箱体,因此,在小箱体内可以培养生活在暗环境的有益菌。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暗箱”是为培养生活在暗环境的有益菌而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在缸体正面板侧箱位置安装有不透明装饰物则是为了遮挡侧箱中的潜水泵和气泵,因此,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其次,从

24、字面含义本身并结合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暗箱”应当是尽量避免光线进入的立体空间,而对比文件1中的不透明装饰物不等于不透光装饰物,且对比文件1侧箱的侧部、下部均没有设置遮挡光线的遮挡物也充分说明了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阻止光线的进入,不能形成本专利所述的暗箱,也没有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侧箱设置为暗箱的技术启示。因此,尽管本专利隔板上所设置的小孔会使部分有限的光线射入暗箱,但二者在技术手段上仍然具有本质的不同。第三,本专利在暗箱内可以培养生活在暗环境的有益菌,并分解鱼类的废弃物。而对比文件1被不透明装饰物遮挡侧箱则只是为了不使箱内的潜水泵和气泵被看见而影响美观,因此,

25、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亦不相同。根据以上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暗箱”在本专利中并没有给出具体定义以及本专利中的“暗箱”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认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3限定的其他结构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壁挂鱼缸,为实现在长期不换水的情况下鱼类能存活的目的,水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洁净,故在一个侧箱内设置潜水泵并在缸体上部设置净化过滤盒组成净化过滤装置,水经净化过滤装置从中间箱体的上部注入中间箱体,通过水泵产生上、下水循环,使水经过净化过滤盒滤去其中的如鱼粪、水草残留物等。同时,作为鱼类存活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水中有一定含氧量,故在另一个侧箱内设置有气泵,通过气泵向水中补

26、充氧。因此,水循环过滤装置和气泵供氧装置是实现对比文件1发明目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不同,同样为实现在长期不换水的情况下鱼类能存活的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采用的技术方案则是设置双潜水泵,潜水泵的出水口由对比文件1的鱼缸上方移至隔板上并与暗箱结合替代了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水循环过滤装置和气泵供氧装置。针对上述不同,首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不会很容易的想到以其他技术手段取代水循环过滤装置中的过滤盒和气泵,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提交关于“水从隔板上开孔通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的普通选择的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9

27、98号决定中对本专利设置双潜水泵和“水从隔板上开孔通入”分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做的常规选择和普通选择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舍弃了过滤装置中的过滤盒和气泵,通过增加潜水泵的数量和改变出水口的位置,将气泵供氧改为水循环自然供氧,并使水循环和供氧两个系统合二为一,横向的水循环方式更接近于自然水流,加之在暗箱中培养的有益菌类,整个系统的结构共同作用,为鱼类提供一个更接近自然状态的生活环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28、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2、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在权利要求3有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隔板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同之处在于隔板的数量,而这一点是由侧箱内的装置决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侧箱内的装置作出选择,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部分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附加技

29、术特征为“所述的隔板在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当进水孔被堵塞时,中间箱体水位升高,由于隔板高度低于箱体的总高度,循环水会经过隔板流入侧箱,实质上也是一种溢水装置。在隔板邻近其顶端的部位开有溢水孔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部分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由于被告作出的第6998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6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

30、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第号“壁画式水族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部分有效;在该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权利要求4的部分有效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6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 ○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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