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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裁定一案.docx

1、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裁定一案   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驳回复审裁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一中行初字第1619号   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女,国家工商

2、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8436号商标驳回复审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明星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XX年10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与第3261507号“云峰宴”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裁定合法:

3、1、申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的申请内容;2、商标局驳回通知书,用以证明商标局驳回了原告的事实和具体理由;3、原告在评审程序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用以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原告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4、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改商标的注册情况和申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不近似。引证商标是纯中文商标,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云峰酒业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图形部分很显着且居于重要的位置,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着性。被告将申请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整体进行比对没有考虑申请商标的拼音文字部分和抽象图案部分以及申请商标

4、整体给相关公众的印象,违背了商标整体审查原则。而且两商标的读音不相同、含义不相同。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条商标近似的审查4条,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16日,其一直使用“云峰酒业”的简称,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而且,原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使用比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早5年多。且在这5年中,原告已经发展成为了行业新秀。由于原告创建的以“小糊涂仙”为代表的系列白酒产品在1998年获得了“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国际酒文化品评会金奖”、“98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多项荣誉,原告的企业知名度迅速提升。同时,由于“云峰酒业”的企业简称易读、易记,被相

5、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   三、原告一直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使用在其产品及产品的广告上,通过产品的销售和宣传使申请商标使用范围遍及全国。所以,申请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备显着性和识别性,准予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四、原告自1997年开始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XX年8月2日,两商标至今已经共存了五年之久,从未发生过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而且,原告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地处同一地区,从未因商标近似侵权有过任何法律纠纷。   五、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的情况,在商标局以往的审查中判定不近似,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应当遵循行政行为

6、一致性的原则,按照以往的审查标准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邮寄信封,用以证明被告于20XX年10月16日向其送达被诉裁定;   2、申请商标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上部的抽象图形、中部拼音字母“YUNFENG”,下部的“云峰酒业”文字三个部分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3、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为纯文字商标。   4、《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用以证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文字商标整体含义不同,区别明显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的标准。   5、《中华商标》20XX年第10期刊登的题为,内容是“欧共体法院在

7、裁决中再次重申商标整体审查原则”;   6、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原告是为消费者熟悉、具有高知名度的优秀企业   7、“云峰酒业”的代理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大陆地区除青海、宁夏、海南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设有销售代理商,在经济发达地区一个省就设有几家甚至十几家代理商,产品行销全国;   8、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获得了98年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广州市纳税大户、03年最诚信企业、深受广东欢迎十大酒类经销机构、广东省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06年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等多项荣誉;   9、产品包装,

8、用以证明原告在生产的“小糊涂仙”、“小酒仙”等系列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备显着性和识别性。   10、宣传海报和期刊,用以证明原告在企业宣传海报和期刊上使用了申请商标;   11、广告;   12、广告排期表,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视媒体上在全国收视率最高的中央一台、中央五台、凤凰卫视中文台、福建东南卫视、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河南卫视、广西卫视、江西卫视等覆盖全国的电视台连续滚动播出原告的产品广告。最具影响力的纸质媒体《北京日报》、《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广州日报》、《三湘都市报》等四十多家报章均多次刊载原告广告。原告每

9、年广告投入高达4000万;   13、茅台珍品酒厂宣传网页,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主要生产“国酒村”牌老店铺酒,其生产“云峰宴”、“小诗仙”等产品是为了搭原告“云峰酒业”“小酒仙”等产品的便车原告产品和引证商标申请人的产品同时在同一地区销售并未引起混淆和误认;   14、茅台镇云峰酒厂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生产厂家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15、广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贵州日报、贵州都市报的宣传,原告的产品在贵州地区有销售;   16、其它商标的档案,用以证明商标局在33类商品上存在不同注册人的“华夏”与“华夏宴”、“孔府”与“孔府宴”等几十个与本案类似情况而予以注册的商标,与申请商

10、标和引证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在商标局以往的审查中不判定为近似商标,予以注册。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均为“云峰”,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原告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其在复审程序中的全部证据,请求法院以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反驳称,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主要证据。而且认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同时,

11、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1、我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认可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7—9、12—16是新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云峰酒业”最早的证据是2000年9月20日的《广州日报》。   3、原告1998年已经使用商标的证据,产品包装等证据,在行政程序中都没有提交,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范围。   4、证据13—15有些没有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而且商标驳回案件是单方案件,引证商标所有权人没有发言权。只要有造成混淆可能性,就不应当予以注册,并不需要实际造成混淆。商标评审适用个案审查,对于原告提交

12、的证据16并不能说明我委对类似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5、原告的证据6没有在评审阶段提供,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第一,被告的证据3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不是原告的全部证据,清单中的证据是部分报章广告及杂志,与原告在诉讼中的证据10重合,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0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证据是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

13、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诉裁定的时间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证据2、3是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是规范性文件,能够作为参考依据;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代理商遍布国内大部分地区,以及其产品行销全国的事实;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自1998年以来荣获的荣誉;证据9能够证明其在生产的“小糊涂仙”、“小酒仙”等系列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申请商标;证据10、11、12能够证明原告在报刊杂志等媒体上的大量宣传使用了申请商标;证据1

14、4能够证明在茅台镇有冠以“云峰酒业”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证据13只能证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生产的商品名称;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在贵州的宣传和销售事实,但是证据13、15未形成证据链,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产品和引证商标的产品未引起混淆和误认的举证主张;证据16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证据13、15、16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XX年12月8日,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申请号为3832794,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果、开胃酒、烧酒、酒、酒、白兰地、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黄酒。20

15、XX年1月8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XX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两商标不近似;二、申请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显着性和识别性,准予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经评审,于20XX年10月8日作出上述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XX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根据被告的证据4能够确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XX年8月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3301类似群的酒精饮料,专用期限为20XX年4月28日至20XX年4月27日。

16、   根据原告的证据7—12,能够确定以下内容:   1、1997年11月26日,原告使用“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与下属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向省级代理商签发代理证,其代理商分布在国内25个省,同时还签发了特约经销商的代理证若干。   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原告的“小糊涂仙”酒、“小酒仙”酒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为原告的“小糊涂仙”系列酒颁发的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等。   3、从1998年12月11日,原告的“小糊涂仙”等酒包装上使用了“云峰酒业”文字;从20XX年3月14日开始,原告在“小福仙”等酒包装上使用了本案的申请商标。  

17、 4、从2000年10月31日开始,原告在包括《广州日报》、《文汇报》、《解放日报》、北京《晨报》等众多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其 “小糊涂仙”、“小福仙”等系列酒,在广告图片上有酒的包装盒照片和本案申请商标;2000年12月1日,原告在《羊城晚报》上刊登标题为“传承美酒文化”—“小酒仙杯全国有奖征文”的广告,该栏左上角标有本案的申请商标。   5、2000年12月6日,原告在《江南都市报》上刊登“诚聘”广告,上面标注了本案的申请商标;   6、2000年9月6日,《法制日报》刊登题为“小糊涂仙不糊涂”的文章;2000年9月22日,《中国质量报》刊登“小糊涂仙打赢‘糊涂’仗”的文章。   本

18、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首先,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方面,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虽然,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都有“云峰”,申请商标的文字“云峰酒业”中的“酒业”作为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不具有显着性,

19、但引证商标是单一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和文字的比例相当,申请商标的文字含义、字体以及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单纯文字有区别。因此,被告未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起主要认读作用的文字均为‘云峰’”不符合商标局与被告共同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判断商标具备显着性时应当考虑其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能够让消费

20、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而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是商标的显着区别和是否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能够确定原告从1997年开始使用“云峰酒业”作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了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小糊涂仙”等系列酒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云峰酒业”的文字;在产品的宣传广告上使用了申请商标;在发给销售代理商的代理证上标注有申请商标的内容;在众多媒体上长期刊登广告,宣传标有本案申请商标的“小糊涂仙”等系列酒。上述内容能够说明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该使用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异性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识别标有“云峰酒业”图文商标的酒

21、产品来源于原告和“茅台镇云峰酒厂”。   因此,被告认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不能排除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的结论缺乏事实证据。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七年十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XX]第8436号关于第3832794号“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胡华峰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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