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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新方法-进行新尝试——评“犯罪构成系统论”.docx

1、应用新方法 进行新尝试——评“犯罪构成系统论”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沿袭前苏联的体系多年,一些学者感到有改变的必要。中国政法大学何秉松教授在他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中提出了“犯罪构成系统论”,以新的方法,对更新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作出了一定努力。   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封闭的、平面的、静止的,是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系统论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平面上的几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动态的立体结构,内部各子系统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同时,这个复杂而严密的系统又是开放的,与环境有着密切联系。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构成

2、是一个多层次的有机整体 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那里,各构成要件之间是平等的,无联系的,犯罪构成就等于这四个要件的“总和”,这样一种结构看来简单易于操作,但现实的犯罪是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用一个死框框去套闪烁多变的犯罪活动,难免捉禁见肘。“犯罪构成系统论”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指出“犯罪构成系统就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系统是由要素组成的,都有一定的结构,要素相同而结构不同,性能必不相同。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作为犯罪构成系统的诸要件绝不是相互隔绝的,正因为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才使得系统运作起来。必须把犯罪构成作

3、为一个有机整体来考虑,研究诸要件之间的相互作用,才可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是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一有机整体的两极,连结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犯罪活动又可分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任何系统都具有层次性,都是由若干不同层次的子系统组成的复合体。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是既依存、又相对独立,自成系统。犯罪构成系统基本上可分为三个层次,犯罪构成整体自身是第一层次,犯罪主体等四个子系统属于第二个层次,这四个子系统各自所属的各要件就属于第三个层次。不同的层次有不同的质,高级层次以低级层次为实体基垫,低级层次从属于高级层次

4、分层次的犯罪构成系统的可取之点在于它是立体的,可以反映多层面的问题,处理更为复杂的情况,对于建立科学的刑法学体系提供了一种思路。   二、犯罪主体控制、决定着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的主体性 传统的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犯罪主体,仅考察法定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没有认识到犯罪主体对于犯罪活动的决定作用,忽视了人身危险性的意义。而正是犯罪主体形成了犯罪心理,实施了犯罪行为,侵犯了客体,无处不是犯罪主体在活动。传统的刑法理论把犯罪构成当作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仅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未把人身危险性这一重要因素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很难达到刑罚的目的。犯罪构成主体性原理指出,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

5、要的意义,应作为定罪的要素来考虑,不能被当作与构成要件并列的外部因素,但也不能把人身危险性的作用看成是无限的。把犯罪主体摆在一个恰如其分的位置,对合理地利用刑罚武器惩罚犯罪,保卫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提出“系统中心论”,也就是犯罪构成整体性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以此取代西方资产阶级的“行为中心论”或“行为人中心论”,并取代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行为与行为人是犯罪构成中的两个最重要的要素,行为是犯罪构成系统结构的中心环节,离开了行为,就无所谓犯罪,但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行为

6、人也就没有行为。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行为中心论”和刑事社会学派倡导的“行为人中心论”都有一定的理论根据,但是它们都把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的行为或行为人提到了不恰当的高位,割裂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都没有很好地解决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历来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试图平衡行为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但是行为并不就是纯客观的,行为人也不是纯主观的,它们各自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那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就失去了科学基础,其根源在于没有把握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孤立地看问题。离开了犯罪构成整体,无论是行为或行为人,都会丧

7、失它作为系统要素的性能。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不是犯罪构成中的哪一个要素,而是犯罪构成整体,既非行为,也非行为人。“系统中心论”指出了解决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行为与行为人之间的矛盾关系的新途径,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刑事责任基础这一难题。   四、用“模糊”理论来诠释犯罪构成的复杂系统结构 运用模糊数学这一自然科学成果,来解决刑法理论问题,不能不说是一次尝试。方法论是武器,武器的更新会促进研究的发展。作者在论述了犯罪构成的层次性、主体性和整体性等特点之后,针对由此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多样性,提出“模糊性”的概念,从而对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占重要位置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表述方式有了一个新的诠释,

8、对立法也有启发作用。   “情节”是对犯罪构成系统整体的复杂性的描述,反映的是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作用,既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也不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种“立法提示”。立法力求精确,但是犯罪活动变化莫测,犯罪构成系统结构十分复杂,如果一味追求精确,一一列举,无所不包,不但条文繁琐冗长,而且会适得其反,不能够满足实际需要。而适当应用模糊理论则可以避免这些弊端,使法律更为实用,当然模糊不等于“含糊”。   五、犯罪构成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环境有着密切联系 长期以来,对犯罪构成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众说纷纭,争执不下,或者把犯罪构成看成是封闭的,或者把环境的作用看成是绝对的。犯罪构成系统论指

9、出,系统是在与环境的相互关系中表现其功能的,环境对犯罪构成的功能有着重要影响,例如紧急避险因特定的环境而不认为是犯罪。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可能脱离环境,社会危害性因形势不同而不同。在不同形势下,犯罪构成表现出不同的功能,研究起罪构成内部的要件、结构、性能时必须联系外部环境进行分析,才可能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出准确的判断,也才能正确把握犯罪构成系统整体的性能,正确定罪量刑。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学的基石,以新方法对它进行变更尝试,所付出的心劳是应当肯定的,学术界对这种尝试有不同的看法也是正常的。犯罪构成理论只能反映和升华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不可能“无中生有”。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事实上缺乏有效的自我控制和内在约束机制,如德、日的三元结构或英美的两层结构,所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最终仍难超越只具秩序维护功能的“犯罪规格”模拟,无法成为秩序维护兼具人权保障的“定罪过程”模式。但这已非理论本身的能力所及了。  储槐植 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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