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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富贵诉被告大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docx

1、原告陈富贵诉被告大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陈富贵诉被告大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足法行初字第25号原告陈富贵,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陈利平,重庆市大足县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志强,重庆市大足县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足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1号,机构代码:709312781。法定代表人宋伟,大足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健,大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万中,大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嗣云,男,1944年0

2、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识字,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第三人刘素坤,女,1946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不识字,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第三人杨素容,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原告陈富贵诉被告大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XX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本案的处理与杨嗣云、刘素坤、杨素容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XX年3月30日通知杨嗣云、刘素坤、杨素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3、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起诉状副本、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富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和一般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大足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健和一般委托代理人霍万中、第三人杨嗣云和刘素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富贵、第三人杨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XX年2月6日,被告大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富贵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交与大足县拘留所执行。20XX年2月13日,原告陈富贵被大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完毕。原告陈富贵诉称:我母亲杨应秀、

4、妹妹武兰兰在1993年被中敖镇双溪村5组杨素容、杨嗣云二人拐卖至河北省广平县,20XX年1月23日才逃回家中。当即我们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以已过追诉期限为由拒绝立案侦查。无奈之下,我和我妻子、母亲、妹妹于20XX年2月5日到杨素容、杨嗣云家中,要求他们对此事予以说明。杨素容、杨嗣云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将其女儿刘素坤叫回来对我们进行辱骂,杨嗣云还在楼上用粪便泼我们。我们出于义愤回答了几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中敖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并未对此纠纷进行全面调查,也不听我们辩解,就将我们全家予以拘留。次日,被告向我作出了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我行政拘留7日。我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5、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足县公安局足公决字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大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XX年2月5日上午与杨应秀、武兰兰、黄兰一起到刘素坤家,与刘素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原告将刘素坤家的门踢烂、甩干机损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XX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行政处罚决

6、定。第三人杨嗣云、刘素坤述称:被告作出的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大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大足县公安局足公决字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根据陈富贵的行为依法对陈富贵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大足县公安局足公送字第637号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及时将足公决字第116号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3、大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4、大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是进行的。5、大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7、执行回执,用以证实大足县拘留所根据大足县公安局足公决字第116号决定书,对原告执行了拘留7日。6、大足县公安局中敖派出所民警20XX年2月5日13:4014:30、18:0018:30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20XX年2月5日上午受杨应秀电话邀约带人去第三人住处,原告将第三人的房门踢坏,并将第三人的甩干机扔到池塘里。7、大足县公安局中敖派出所民警20XX年2月5日17:0017:45和20XX年2月6日9:3010:20对第三人杨嗣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20XX年2月5日上午原告之母杨应秀与第三人刘素坤、杨素容发生争吵、抓扯,原告将第三人的房门踢坏、将甩干机扔到池塘里,并将第三人杨嗣

8、云打伤住院。8、大足县公安局中敖派出所民警20XX年2月5日12:0112:38对第三人杨嗣云家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实第三人家中进二楼房间的木门被损坏、二楼的一根长板凳被损坏、一甩干机外壳被损坏。9、大足县公安局中敖派出所民警执法工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二、法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以上述法律证据1、2证实其是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事实证据1、2、4、6、7、9和法律证据1、2无异议;对事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既然告知了听证权利,但未过听证要求期限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对事实证据5有异议,认为执行期限是

9、7日,但实际拘留了8天,因为从20XX年2月6日入所至20XX年2月13日出所算起来是8天。对事实证据8有异议,认为勘查笔录上的见证人姓名和签名不一致,另外此照片不能证明木门和甩干机被损的情况。第三人杨嗣云、刘素坤对被告出示的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证据:大足县公安局足公决字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其被大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了7日。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4、6、7、9,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第三人无异

10、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本案不属听证权告知范畴,所以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为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将20XX年2月6日至20XX年2月13日计算为7日并无错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勘查笔录见证人的姓名属笔误应以见证人的签名为准,照片系数码相机拍照后由电脑直接打印出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的陈述意见可以采纳。 2、对被告提供法律证据1、2,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适用。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第三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2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富贵接到其母杨应秀要求找人帮忙的电话后,同其父、幺爸、大大、哥哥等人乘车赶到大足县中敖镇双溪村黄角店处,见其母杨应秀、妹妹、嫂嫂、姑爷、妻子等人因十几年前与第三人刘素坤、杨嗣云之间的旧事,与刘素坤在吵骂,原告陈富贵等一行人即上前帮忙。陈富贵等人先与第三人杨嗣云、刘素坤及其女儿杨素容等一家人在第三人院坝发生激烈的争吵,继而发生了互相殴打。杨嗣云在自家二楼上用粪便泼洒原告等人,原告陈富贵遂将第三人家的门踢烂、将板凳、甩干机损坏。大足县公安局中敖派出所于当日上午11时15分

12、接110指令报案并受案登记后,派出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对互相殴打的双方当事人及时传唤、询问,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笔录。被告大足县公安局调查终结后,查明原告陈富贵确有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于20XX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依法向陈富贵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应享有的权利。接着,被告对原告陈富贵作出了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富贵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当场向陈富贵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同时将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了被侵害人刘素坤等人。原告陈富贵于20XX年2月6日被送入大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XX年2月13日,原告陈富

13、贵被执行行政拘留七日期满后回家。同时认定:大足县公安局于20XX年2月7日向原告陈富贵的家属陈光国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另外,被告大足县公安局还对其余参与互殴的当事人作出了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现原告陈富贵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享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陈富贵因同他人发生争吵、互殴之后又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及其他参与互殴行为人的陈述,在场

14、目击证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告作出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对原告陈富贵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确认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为此,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处罚;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原告违法行为未造

15、成严重后果的情节,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原告交与大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从20XX年2月6日当天起算,实际上被行政拘留了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交与执行的行政拘留七日的时间计算正确。对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告知了原告享有三天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在原告应当享有的三天听证权利时间内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范畴,对此问题仅视为被告在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足公决字20XX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李联友审 判 员李宜审 判 员郎平二00九 年 六 月 三 日书记 员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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