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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一案.docx

1、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悦来南路30号。 负责人:杨谷楼,行长。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均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竹苑新村竹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宏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

2、仲一,厂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富豪山庄豪雅街13幢。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公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中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8月8日,中山交行下属孙文路办事处与万延厂签

3、订中交银孙文字第808号《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下称存款合同),约定万延厂将1300万元作为信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8日起至1997年2月7日止。1996年8月13日,汇丰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1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1500万元作为信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1996年8月13日,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2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3000万元作为信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

4、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万延厂、汇丰公司、巨龙公司分别出具了三份《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将他们在上述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也在同日,交行孙文办分别出具了三份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主要内容为:1、确认万延厂等三企业已于签订存款合同的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2、确认上述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3、保证在上述存款的存款期内不再办理万延厂等三企业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等手续,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向高科技信社全额支付存款本息。上述三份存款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社持存款合同

5、要求中山交行支付存款本息时遭中山交行拒付。高科技信社遂于1998年将中山支行等诉至原审法院。由于高科技信社没有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XX年9月18日裁定该案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XX年3月15日,高科技信社重新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立即支付存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22968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追加万延厂等三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1996年8月8日,深圳市中汽专用汽车万延制造有限公司与高科技信社签订了金额为58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从1996年8月

6、8日至1997年2月8日。同日,深圳万延委托高科技信社按下列要求划款:将1300万元划入万延厂帐户,将3000万元划入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洋三公司)帐户,将1500万元划入洋三公司帐户。1996年8月8日高科技信社将1300汇入万延厂在交行孙文办开立的4-20XX0029帐户,1996年8月9日万延厂即将该1300万元转至南雄县翠屏购物中心有限公万元汇入洋三公司在交行孙文办开立的4-20XX005帐户。同日,洋三公司分别转1000万元至巨龙公司孙文办开立的4-20XX6039号帐户、万延厂4-20XX0029号帐户、汇丰公司在孙文办开立的4-20XX20XX号帐户。汇丰公司、万延厂收到

7、上述10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1000万元以电汇方式支付南雄县翠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1996年8月13日高科技信社将1500万元划入洋三公司在交行孙文办的上述帐户。 又查:1999年,中山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交行孙文办在1996年8月至11月签署的14份信托存款合同的相关资金进行审计。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孙文办1996年信托存款帐、1996年单位定期存款帐、1996年通知存款帐、合同签订日期前后两天的储蓄流水帐、1996年8月至11月期间万延厂等三企业的对帐单及相应凭证进行了审计,并于同年5月18日出具中审事字第11109号审计报告称:1996年8月至11月,在孙文办的信托存款

8、帐、单位定期存款帐、通知存款帐、储蓄帐均未发现有万延厂等三企业的存款。? 再查:交行孙文办原副主任沈坚已于1998年4月20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交行孙文办主任殷志远因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二人现均在服刑期间。万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又名朱仲一)、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庄、高科技信社原副主任韩可义因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依法逮捕,目前相关刑事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1999年3月25日,中山交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高科技信社原副主任韩可义进行调查时,韩可义承认:不可撤销提款书及确认书均由高科技信社制作并由韩可义到

9、交行孙文办找殷志远盖章、签名。存款合同由巨龙公司用来换高科技信社的存单;高科技信社开出存单的目的是为了给朱邦益贷款;1996年底,朱(邦益)、魏(跃)、王(海燕)和韩可义在中山国际酒店开会,决定补签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的具体金额与朱邦益用来开存单的存款合同金额一致,补签的贷款合同由高科技信社保存。20XX年2月6日,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朱邦益进行调查,朱邦益承认:高科技信社的魏跃、王海燕、韩可义和朱邦益到中山国际酒店商量补签借款合同;朱邦益补签贷款合同时,没有用中山交行的存款合同作质押;高科技信社存入中山交行的款是由朱邦益使用,这是事前商量、认可的。    1997年6月5日,万延厂等

10、三企业分别致函中山交行声明:由于三公司没有按存款合同规定将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或划入后又由三公司取走。为此,三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的存款合同和出具的《提款委托书》一并失效,三公司将负责收回。 由于高科技信社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资产损失严重,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于1999年12月1日对该社实施停业整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社在1997年2月三份存款合同到期后,因要求中山交行兑付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金未果,遂于1998年将中山交行等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由于该社当时资金流动困难并存在挤兑危机,无力预付案件受理费,致使该案在20XX年9月18日被原审法院裁定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

11、诉处理。高科技信社当时的起诉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从20XX年9月18日起至20XX年3月15日高科技信社重新提起诉讼,高科技信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由于在三份存款合同以及相应提款委托书、确认书开出后,与此有关的人员包括交行孙文办的沈坚、殷志远、高科技信社的原副主任韩可义、万延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先后因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

12、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因上述各人的涉嫌犯罪被查处而中断,高科技信社现在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者,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存单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存款银行承兑存款本息,存款银行有义务依据存单记载的款项向存户兑付存款本息,而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万延厂等三企业与交行孙文办在1996年8月8日和同年8月13日签订的三份存款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为真实的存款合同,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三份存款合同为虚开。但从中山交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晓梅调查万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时朱邦益的陈述以

13、及1997年6月5日上述三公司致中山交行的声明函中可以证明,万延厂、汇丰公司、巨龙公司没有将存款合同约定的存款款项实际存入中山交行或者存入后又由三公司转走。证明三份存款合同实际为没有真实存款内容的虚开的存单。万延厂等三企业将三份虚开的存款合同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按照高科技信社的陈述,其取得提款权的事实是基于深圳万延在1996年8月8日向高科技信社贷款的对价。虽然方晓梅调查高科技信社的原副主任韩可义和朱邦益时,两人的陈述反映了该合同为事后补签,但是由于万延厂等三企业除了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转让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外,还将存款合同交付给高科技信社,使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存单质押

14、的形式要件。而高科技信社在取得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后,交行孙文办即于当日出具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确认三份存款合同的金额、存期、利率,并承诺“在存款期内,不再办理三公司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本息、更换预留印鉴、密码及其他委托或申请,并保证在该合同到期后,向你单位全额支付存款本息”。究其内容,交行孙文办在确认书中就三份存款合同的真实性对高科技信社进行了确认,并保证在存款合同到期后无条件向高科技信社付款,满足了对质押存单进行核押的全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确认书具有核押行为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即使存款合同为虚开,深圳万延的贷款合同为事后补签,只要存单经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即该金

15、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确认,该存单无论实际存款情形如何,均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可以成为合法的质押标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之规定,中山交行应当将三份存款合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兑付给高科技信社。但是三份存款合同的约定存款利率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因此,利息的计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16、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山交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存款本金人民币5800万元及利息给高科技信社,利息计付如下: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8月8日起计付;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8月13日起计付;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8月13目起计付;所有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4821元,由中山交行负担。   

17、中山交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回避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万延厂等三企业与交行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后,未将资金存入孙文办,存款合同是虚假的。万延厂等三企业向高科技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及孙文办出具确认书的行为,是当事人事前商定的帮助高科技信社违法贷款给万延厂的操作方式。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万延厂等三企业没有与高科技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将存款合同质押给高科技,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如果万延厂等三企业用质押存单的方式向高科技信社贷款,贷款到期后,高科技信社应首先要求万延厂等三企业还款。只有在上述三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高科技信社才

18、有权行使质权,处理质押物。将存款合同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不是将存款合同质押给高科技。交行孙文办出具确认书的内容是对万延厂等三企业转让提款权的认可,不是对存单质押的核押。2、本案法律关系应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万延厂等三企业向高科技信社申请贷款,高科技信社为规避法律,转嫁风险,与万延厂等三企业事前商定:万延厂等三企业用其与交行孙文办签订的存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孙文办出具确认书,向高科技信社换取存单用于抵押融资。高科技信社事前明知万延厂等三企业没有将资金存入孙文办,却利用虚开的存款合同,以同业存放科目将资金转入万延厂等三企业的帐户。高科技信社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贷款风险,即如果万

19、延厂等三企业能够还款,贷款结清。如果三公司不能还款,高科技信社可以凭存款合同、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要求交行孙文办兑付存款。由于交行孙文办的殷志远、沈坚因挪用公款被逮捕,高科技信社考虑到要求交行孙文办兑付存款可能会出现问题,就急于同万延厂等三企业补办了贷款及担保手续。其中补签的付款指令中三笔资金正是高科技信社以同业存放科目发放给用资人的贷款。这恰恰证明了高科技信社与用资人之间的贷款关系,否定了用资人与交行孙文办之间的存款关系。3、原审认定本案存款合同为虚开,贷款合同为事后补签,但作出这些违法行为的万延厂等三企业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

20、销原审判决。2、确认交行孙文办与万延厂等三企业签订的存款合同无效。3、确认交行孙文办及万延厂等三企业向高科技信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4、驳回高科技信社要求中山交行支付58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5、高科技信社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高科技信社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贷款都是真实划款,不存在虚开存单的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朱邦益与高科技信社之间存在串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万延厂、巨龙公司、汇丰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后,向高科技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承诺将三家企业在孙文办的5

21、800万元存款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交行孙文办对此也曾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高科技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山交行支付存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交行孙文办虽然与万延厂、巨龙公司、汇丰公司签订存款合同,并向高科技信社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三企业已存入款项,但由于朱邦益、张洪庄、韩可义等人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而被逮捕,根据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合朱邦益的陈述、本案资金的实际走向、万延厂、巨龙公司及汇丰公司致中山交行的声明函,应认定万延厂等三企业并没有依照存款合同的约定将相应款项存入中山交行,因此万延厂、巨龙公司及汇丰公司并不

22、享有所谓的提款权。由于万延厂等三企业对交行孙文办不享有合法债权,故三企业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转让存款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无效。高科技信社以存款合同、《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为据请求中山交行支付存款本息,并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中山交行提出确认万延厂等三企业、交行孙文办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的行为无效,驳回高科技信社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高科技信社与深圳万延基于《工商企业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由于高科技信社持有存款合同并非基于各方当事人设立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23、高科技信社与万延厂等三企业之间并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故中山交行向高科技信社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核押存单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交行孙文办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为核押行为,判令中山交行承担存单项下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中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科技信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464821元,合计929642元,由高科技信社负担。原审法院同意高科技信社缓交案件受理费464821元,该款由高科技信社径付原审法院。中山交行已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21元,该款由高科技信社径付中山交行,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林小娴 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晓璇 赵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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