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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docx

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论文摘要: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辩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仍然遇到种种障碍。一旦刑事诉讼缺乏律师的积极参与,缺少制度上的保障,不仅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根本的保障,还影响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因此,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的状况,针对所存在的一些缺陷,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论文关键词 刑事辩护 辩护人 制度发源于西方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现代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

2、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重要维护者,辩护律师,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日益成为了必不可少的诉讼参与人。但我国目前辩护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例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除了关卡多,收费少外,办案风险还很大,每年全国都会有大批的律师被判。而这些缺陷的存在大大降低了律师在我国刑事案件中的参与率。而因缺少律师的帮助以及自身不懂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现象频频出现,这致使被指控人的

3、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并且不利于司法机关树立司法公正的权威形象。所以,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已是大势所趋。一、刑事辩护制度概述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辩护制度是立法对贯彻落实辩护制度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 “辩护制度源于并发展于西方,它主要经历过三个阶段,及古罗马的萌芽阶段、中世纪的压制阶段和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发展阶段。在我国,辩护制度也经历了三个阶段,就是建国前阶段、建国后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发展阶段。” 实际上,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直至清朝才得以确立。在西方思想的影响下,清政府在1901年终于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于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当事人聘请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权利才

4、得以法律上的赋予。而后,我国辩护制度在建国后逐步发展起来,从立法上肯定了辩护制度,例如,1954年,“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新中国首部宪法得到了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更是直接指出辩护权应当受到保障,标着我国辩护制度备受重视并在不断完善。刑事辩护的分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刑事辩护分成三类,分别是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及指定辩护。其中,委托辩护是指被指控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法律准许的人通常是律师为其辩护。该辩护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中最为常见也是比较

5、重要的制度内容。而指定辩护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法院依法指定律师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辩护。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虽然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很大的提升,但是司法实务与法律的规定仍相差甚大。概言之,目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仍存在着这些问题:会见难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及1998年1月19日,“两院三部一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享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利,相关部门是有义务进行配合的。可是,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并没有完全照此执行,要么无限拖延,不及时通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么索性就不让律师

6、会见,或者禁止律师单独会见,对会见时间、次数进行限制甚至对问话内容予以控制,禁止律师记录等等。这样的司法将会见置于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的困境。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是律师实现辩护权不可或缺的方式。但从我国当前司法现状来看,律师调查取证行使的步履仍旧是艰难的。立法歧视性及模糊性规定,是律师调查取证障碍的主要渊源:首先,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刑法第306条,分别规定了对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将入罪予以追究。而这种单独针对律师规定罪名的做法,实际上很难在世界其它国家的立法中探寻到踪迹。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很有可能往复存在于控辩

7、双方之间。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实际上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仅在审查起诉阶段方能享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所作的调查行为只能是于法无据,因而,该阶段的调查行为极易被认定为伪证行为,除此之外,调查所取得的材料更总是被相关司法机关认定为无证据力,而不予采纳。最后,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权,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无结果,抑或调查材料及结果不答复和告知的现象普遍存在,因而,该条法律的规定实质上形同虚设。阅卷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

8、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需要建立在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换言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效提出必须基于律师对控方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了解。因此,世界各国在立法及实际工作中对这一环节颇为重视。为保障律师的这一权利,诸多国家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方便律师查阅卷宗创造各种条件和提供机会。然而,在我国,辩护律师阅卷这一权利却未得到切实的落实。比如,现行刑事诉讼法,为消除先判后审与先定后审的现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案件的原卷和全卷不再向法院移送。而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言下之意,律师阅卷只被允许看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而在实际工作中,对影响案件判定具有关键性意义的鉴定结论,律

9、师通常被检察机关以各种借口不予查阅,纵使查阅了,而提出疑问,申请重新鉴定的,往往得不到准予。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被听取由于制度的缺陷,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并不高,甚至是呈下滑趋势。这也致使法官在判案时大部分是根据控方证据作出裁判的。究其原因,在这种公诉方与辩护律师的对抗中,一个是代表国家公权力,一个是代表个人权利,法官更习惯于检法两家团结一致对付被告人,对庭审上律师的意见不重视,甚至可以说是听不进去,特别是遇到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权除非享有会见权,否则,律师进行辩护只能是无稽之谈。只有通过会见,律师才有可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悉案件

10、相关情况,知悉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例如,法律咨询、代为控告和代为申诉等。但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行使会见权由于各种原因受到层层障碍。为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能够进行充分的交流,有效行使辩护权,应当取消对会见权的限制,需要同国际性法律接轨,对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合理规则进行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将其引入我国法律当中。对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时,侦查机关需要派员“在场”的,所派人员应当处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位置。另外,公检法机关务必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保证律师能够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并以此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确保

11、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需要进一步得到法律的保障有些学者称,“我国目前的控辩式诉讼结构是一种控强辩弱的控辩式诉讼结构。” 这种失衡的控辩对抗要求,务必需要赋予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尽管我国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给提前了,但是相关条文的规定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而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凡是实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审判的国家,并不存在我国这种情况。所以,应当在侦查阶段就赋予律师确确实实的调查取证权。另外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之“两个同意,一个许可”的规定,让律师享有完全的调查取证权,对该规定

12、进行修改。保障辩护律师广泛的阅卷权,创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 这项制度最初由英美法系国家所创设,但后来也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并予以采纳。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早已引入了该项制度,并且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国,控方收集证据的绝对优势将得到削弱,能够有效保障辩方的刑事防御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亦可设立证据开示制度,一方面防止庭上控方偷袭证据,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辩护律师自身的防御力。辩护人相应豁免权的赋予辩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为维护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在定罪或是量刑方面上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意见和材料。尽管辩护方与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

13、定上可能存有分歧,律师辩护的言论与被认定的事实可能不相符,但不能因此就轻易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否则,辩护极易陷入危机。事实上在司法实务中,个别司法机关将辩护律师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作伪证,并据此为由对律师进行拘留或逮捕,这使得“刑事辩护危险”的观念根深蒂固于一些律师中,致使其不愿甚至拒绝接受委托,不利于保障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而,惟有在合理的尺度内赋予律师辩护行为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以及其作为独立主体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从而进一步推进辩护制度的发展。但是,辩护人仍然必须依法行使辩护权。对辩护人滥用权利,例如其指使被指

14、控人串供、翻供或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法律应采取零容忍态度,务必进行严肃的查处。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应当力求将其修改成一部契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同时,能够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效衔接、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形式完备的法典。对此,我们务必需要更新理念,严格遵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以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等原则,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实现公正优先并兼顾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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