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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docx

1、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高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坦直工业园区新坦瓦公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3371号301室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五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议庭,于20XX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日,原审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的体系覆盖范围以认证公司核准范围为准;履行期限为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报酬支付方式为:项目报酬认证咨询费人民币18,000元,其中5,500元在签约后三天内支付,7,000

3、元在20XX年9月1日前支付,5,500元在取证时支付;被告若未按时支付费用,每天应支付1%滞纳金,并不迟于十五天内补齐。被告在十五天内还未补齐应付费用给原告,除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外,属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在双方职责履行完毕后终止,在未履行完毕前,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及文件均应为书面形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在签约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原告亦未提供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项目的技术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

4、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约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5,500元;20XX年9月1日前支付7,000元;取证时支付5,5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显属违约,每天应支付1%的滞纳金,并不迟于十五天内补齐。被告在十五天内还未补齐应付费用给原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费用外,属

5、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故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报酬5,500元,并支付以5,5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十五天内按每日1%计付的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25元。鉴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被告虽提出其与原告均同意合同终止履行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辩称其因原告未提供认证咨询工作而未付款,但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第一期报酬的期限以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原告的履约期限,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

6、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325元。二、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元,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1元。   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应得到行政审批,被上诉人无权实施认证咨询活动,故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由

7、于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履约期限,故被上诉人应随时履约,在合同签署后即应实施认证工作,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三、被上诉人并未因技术服务合同遭受任何损失,故上诉人无须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上海市临沂路邮局于20XX年6月7日出具的查询答复函,以证明20XX年5月21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寄往上诉人处的信函已按上诉人地址邮寄并已妥收。 经质证,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

8、件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由此证明所寄信函的内容,故与本案的技术合同纠纷无关联性。 对于被上诉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函件的内容,该函系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与上诉人交涉的意见陈述。虽然被上诉人在函中述及本案相关事实,但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上诉人回函或其他陈述予以印证。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至多能证明寄发邮件事实,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函件中所陈述的本案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9、和受托人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XX年7月1日就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事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上诉称,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应得到行政审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实施相关认证咨询活动的资格,因此本案所涉的技术咨询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

10、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着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述法定情形;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可见,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来推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认证咨询的资质,并继而要求认定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由于合同未约定履约期限,故被上诉人应随时履约,在合同签署后即

11、应实施认证工作,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的履行期限为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换言之,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内可随时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但应给予被上诉人合理准备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曾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也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而根据合同中报酬分期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应于技术咨询合同签约后三天内支付第一笔咨询费5500元,但上诉人未予以按时支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十五天内补齐,故上诉人的行为显属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

12、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因技术咨询合同而遭受任何损失,故上诉人无须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既未在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期费用,亦未在合同规定的宽限期十五天内补交,因此该合同已依约从该十五天期满之日起由上诉人单方面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均尚未履行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报酬5,5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十五天期间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人民币825元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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