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罪辩护词(范本)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雄亚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夏雄亚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夏雄亚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夏雄亚介绍洪耿和陈捷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洪耿物色可以提供资金的单位。从被告人
2、夏雄亚、洪耿和陈捷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夏雄亚是在20XX年3月以前,因洪耿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夏雄亚才介绍他和富盛公司财务总监陈捷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洪耿借用富盛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洪耿是上海泓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捷是富盛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洪耿和陈捷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夏雄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二、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陈捷主动交给洪耿的,与被告人夏雄亚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洪耿和夏雄亚的
3、讯问以及洪耿的口供中可以证明,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陈捷打电话给洪耿联系好后,由陈捷主动交付给洪耿的,陈捷之所以通知被告人夏雄亚,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夏雄亚资料在洪耿那里,要求夏雄亚从洪耿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富盛公司在兴业银行长宁支行开户。陈捷交付开户资料给洪耿时被告人夏雄亚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上海,她接到陈捷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陈捷再次和洪耿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富盛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富盛公司财务总监陈捷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洪耿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洪耿是在和陈捷就借用富盛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陈捷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
4、洪耿手下人员的。三、洪耿私自刻制富盛公司的印章、更换富盛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夏雄亚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洪耿和夏雄亚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洪耿在拿到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富盛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洪耿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陈捷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夏雄亚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洪耿更换了富盛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富盛公司财务总监陈捷。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夏雄亚并没有和洪耿共谋伪造富盛公司印章的事实。四、洪耿动用富盛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陈捷达成一直意见的
5、结果,被告人夏雄亚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XX年7月底,洪耿要求被告人夏雄亚从富盛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洪耿和陈捷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夏雄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洪耿和夏说陈捷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综上所述,被告人夏雄亚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富盛公司的印章骗取富盛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夏雄亚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雄亚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此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彭天源律师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