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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刑事责任初探.docx

1、一人公司刑事责任初探   摘要: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无疑应当具备法人犯罪的主体资格,但传统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解释一人公司的犯罪已显不足。追究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既基于价值论及功利主义考虑,又必须突破从自然人角度框架下考察的束缚,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归责基础应是一种客观的组织体责任。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犯罪;刑事责任     虽然修改前的《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有限责任的巨大诱惑使得实质一人公司,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司统计,截至2006年6月,全国一人公司注册数达到万家。由于单位犯

2、罪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得到全面承认的,并且仅限于《刑法总则》第30条、第31条的原则规定及《刑法分则》若干犯罪主体的改造,加之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诸多重要问题远未达成共识,当时《公司法》中并未给予一人公司明确立法规定,这就势必引起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犯罪的诸多疑难问题,本文拟就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一人公司概述   1.概念及分类。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单一股东的公司[1]。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

3、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从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看在我国仅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实质上一人公司。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份或出资有多人,但真正股份或出资仅有一人,即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实质一人公司包括设立时的实质一人公司与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设立时实质一人公司普遍存在,比如,夫妻公司、家庭公司与傀儡股东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新《公司法

4、》第365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在股东唯一性这一特点上与一人公司相同,可以说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外商独资公司是外资企业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2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由此可见,

5、由一个外国公司法人或外商个人来我国投资并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所谓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就是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我国新《公司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成立条件规定为:(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上并未规定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而只规定企业法人,因此,一人公司应为企业法人。   二、一人公司刑事责任新构建

6、   综合国内外刑事责任理论,尽管中外学者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观点各异,但从总体上看,不外乎两种论证模式,一种是英美国家主要从法人当中的自然人的角度来考察法人刑事责任;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包括我国主要从法人本身结构出发论证存在法人整体意志。这两种模式恰恰体现了在法人刑事责任理论上的一种变化趋势,即从代位责任原理向追究法人自身责任的组织体责任原理转变。同时,通过仔细研读中外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却也不难感受到在对待法人犯罪问题上,功利性考虑与近代刑法基本原则之责任原则的交织与冲突。   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依法成立的条件下,一人公司当然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我国《刑法》第30条规

7、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但是,一人公司显然不具有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特点,它完全改变了股东多元化的状况,单一股东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虽然新《公司法》第62条对一人公司不存在股东会的情况下,要求一人股东在作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职权时,必须要用书面形式并置备于公司,但由于其缺乏股东会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而失去其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单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整体意志”何在?公司还是法人代表的“另一个我”吗?法人犯罪与法人成员犯罪谁是谁的前提和依据?对这些问题从以往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中似乎难以得出满

8、意的回答,那么对一人公司以法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论何在?   1.价值论思维模式下的考证。价值论的思维模式主张功利主义刑法,主要从诉讼实践考虑,出于功利需要,刑法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一种犯罪既然构成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刑法将其纳入调整范围是必然趋势。“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从法人犯罪立法历史看,由于法人的越轨行为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而单纯依靠民法、行政管理法很难进行有效地规制。于是一些国家便突破了罗马法“法人不可能犯罪”的原则,试图从刑法的角度以法人进行规制。18世纪英国法院就对不履行修路和桥梁等法律义务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司追究刑事责任。法国167

9、0年刑事法令规定了法人诉讼程序并设置了罚金、剥夺特权等刑罚措施,其1993年刑法典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的罚金、解散等10种相应的刑罚措施。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为适应经济体制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各种经济犯罪不断增多的情况,较快地在立法中明确了法人(单位)犯罪。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及有限责任的巨大诱惑使得一人公司在迅速发展的中国经济社会大量普遍存在,一人公司犯罪也必将是我们这个社会不容回避的严峻社会问题,因此,追究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政策的要求,是方便有效地抑制一人公司犯罪的功利要求的体现。 前南斯拉夫法人客观责任论的有益启示。在前南斯拉夫法人犯罪仅限于违反财政经济法规的经济违

10、法行为罪,这是一种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独立的轻微犯罪,该理论认为这两者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不同的。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的客观事实(客观责任)和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的一定的心理态度(主观责任)的统一,因此,这种责任具有主客观性。而法人的经济违法行为罪的责任根据仅仅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一事实,即客观责任。法人是通过它的管理机关和(或)负有责任的人或受权代表法人的人员而存在并进行活动,这类机关或负有责任的人或受权代表法人的人员的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法人本身的违法行为,因此,就法人的责任来说没有必要提出法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法人的责任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对法人负有责任的人对经济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11、或者法人的管理机关或应负有责任的人没有进行应有的监督。虽然该理论的某些观点失之偏颇,但其从客观责任立场出发,将法人刑事责任和自然人刑事责任分离仍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人(单位)犯罪的立法是倾向客观主义,侧重于从“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客观责任考察法人(单位)犯罪。“我们之所以必须承认法人犯罪或者说国家之所以必须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最根本的理由是法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因此,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层面上看,追究一人公司刑事责任的基础应是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的客观事实即

12、客观责任。 人格独立视角下的组织体责任。根据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一人公司依法成立,即一人公司的设立以及存续均具有合法性,一人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该财产作为一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法律地位上与单一股东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着根本区别,一人公司以公司名义作出公司行为,与单一股东及其他公司成员的自身行为相区别。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利益追求,其在法律范围内追求的利益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偿债担保,而不是直接转为股东的个人私利。当一人公司具备上述特征便具备人格独立。“法人虽然无法与自然人一样有身体的动静,但法人等企业体的活动乃是不容怀疑的客观事实,实质上法人是超越于各个法人成员而实际存在于

13、社会”。对于一人公司,正是违反了其自身被法律赋予的守法、管理或者回避危险发生的义务而必须追究其自身责任。   综上所述,从价值论及功利主义考虑,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确认表明,面对必将涌现的大量一人公司犯罪的事实,我们需要对一人公司犯罪实施犯罪化;从本体论上而言,我们不能再局限于个人责任的框架,在传统责任观念的束缚下讨论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一人公司刑事责任既是对已然法人犯罪的回顾,又是对未然之罪的前瞻,它应是一种客观组织体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579.   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5.   娄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5.   毛珍珍.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J].法学,2006,(7):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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