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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docx

1、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   论 文 摘 要 本文首先通过说明该原则对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以及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历史严格以及其三个理论基础,得出情事变更是指 “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这一被大陆法学国家广为采用的原则。 但在当代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没有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同时,有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就等同于情事变更,二者没有区别——

2、针对这一说法,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分别从双方的概念、范围、功能、后果,途径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及对比,并对能否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两方面的分析,以证明二者的相异之处。 本文的下一个部分通过对入世后国际交易的要求要求、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条件、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司法实践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先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立法和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最后,笔者提出了关于该原则的法学上的争议,以及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情事变更概念 必然性 对策思考 立法 一、情事变更的概念及沿革 情事变更的概念 情事变更(frustration of purpose )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被大陆法

3、系国家广泛采用。其中,情事是指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情事变更,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定义,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其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

4、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事变更原则的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法律,根据台湾学者郑玉波的考证,世界上最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了情事变更制度之端倪:“于穷困之时,所借六十价之谷物,于收获时,返还五十价之谷物为已足”,这是因为播种季节与收获季节谷物价格高低不同,为防止贷与人乘借用人之急迫需要而高利贷与借用人而设的规定。而古罗马法则坚守契约应予严守的原则,未确立情事变更制度。日耳曼古法上亦有类似情事变更制度的规定:“若一处女或一妇女,于订婚后患癞病,或发狂或两眼失明时,他方得解除婚约。”古教会法虽然继承自罗马法,但受日耳曼古法的影响,并出自人道的正义衡平之立场,在法文上承认了情事变更对

5、契约应生影响,例如刀剑之借用于贷与人发狂时则借用人之返还义务应生变更;婚姻预约对象有麻风、发狂、失明或其他一定之情形,得解除契约等。尽管学者认为,在这一人道主义及正义衡平立场上体现的一定意义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的法条“与其说是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制史上的早期表现,不如说是欧洲中世纪封建教会忽视个人自由、干预意思自治的例证”,但它终究具有了情事变更的最初表现形式,并在注解中附有契约的默示条件为“若情事依同样之状态继续存在”,从而具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正式的原则是十三世纪注释学家才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总结而得,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

6、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这被称为“情事不变条款”。一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处于一种不可预见和不稳定状态,大战前作为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该原则无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被广泛采纳和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可归纳为三个 1、不可预见说 该说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订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之一方有非常重大的亏损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的意思,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2、法律行为基础说 该说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基础是指缔结合同时的某种情事,当事人如果考虑到此情事之不确定性,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之目的,必定以该情事继续

7、存在为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或者依公平观念,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3、合同落空说 按照此说,法庭应当审查合同及缔约时的情形,以便发现双方当事人是否以某种物或物之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缔约磋商的基础,如果是这样的话,则合同包含了一条默示条款,即一旦此基础不再存在,应予解除合同,法庭可以行使修正合同的权力,便于决定在新的情况下什么是公正和合理的。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

8、件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

9、空”,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至

10、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三、不可抗力同情事变更原则的区别 目前,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无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我国1981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大过   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一条颇具规模的情事变更法律规范,1993年9月修订的《合同法》中却把此条删去了。 有学者认为,我国己有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比如不可抗力就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规定。他们认为情事变更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情事变更就是不可抗力,遇到情事变更问题,就

11、要适用与不可抗力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我们认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密切关系,决不能等同,应将二者区别开来,对于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 概念不同 不可抗力所指的是“客观情况”,情事变更强调的是“不可归责”。双方的区别在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情事变更是指客观情事发生了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若继续履行合同将给一方带来重大损失,显失公平,因而法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减轻或免责。 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包括三种 1、

12、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如订立合同后,由于政府颁布禁止性法规,使合同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事件。这主要包括足以造成合同基础灭失的突发事件,如罢工、骚乱等。而情事变更包括的范围应当更广泛一些,除包括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外,还包括非当事人的主观上无法预见发生的意外事变,这种事变当事人既无过失,又无法防止,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即是情事变更。 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它既适用于合同责任,又可适用侵权责任,出现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和

13、引伸。 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必然引起合同的不予履行。而情事变更不要求合同不能履行,而是难以履行,如果履行将付出高昂的代价,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 途径不同 不可抗力属免责事由,一旦出现,当事人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情事变更发生后,必须先有当事人自行主张,并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事由,然后由法院作出裁判是否适用情事变更。 综上所述,适用不可抗力的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有法可依,可以把握;由于情事变更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且无法可依。 如李先生承包食堂开火锅城,每月交费1万元,租期3年。但自今年4月

14、以来,该店受非典影响,几乎无人光顾。李先生认为非典是不可抗拒的天灾,要求发包方修改合同。若依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明存在困难。而且,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单一,李先生亦未必希望。若依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减少租金,解决办法相对合理。原承包合同所约定租金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市场一般情况做出的判断。而非典造成客人数量急剧减少并导致营业额的剧减,应当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情事变更,合同的客观基础已经发生了改变。如果李先生仍然需要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每月交纳1万元的租金,显然会存在着巨大的困难且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竞争,竞争必然带

15、来风险;市场风险属于合理风险,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我国不应确立此原则。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市场风险和情势变更带来的风险后果不同,处理原则也不应一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给人们带来获利的机会,同时也能给人们带来各种商业风险,风险和利益同在,这是市场经济的特点。市场风险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外部客观因素带来的风险;一种是市场主体主观因素带来的风险。但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是当事人能够预见或应预见的,而那些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情事变更带来的风险,可能使一方当事人获得暴利,同时使对方造成破产,这就失去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如不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很难体现合同的公正和严肃性

16、就不利于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风险和情事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 1、从主观方面看,市场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而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 2、从客观上看,市场风险既然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和能够预见的,根据市场经济的特性,应属正常风险,它既可归责于当事人,也可不归责于当事人,不足以使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权益,而显失不公平。而情事变更的发生,导致整个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完全动摇或丧失,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3、从其法律后果看,市场风险属正常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它的发生

17、没有使合同双方发生显失公平,应采取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的原有效力,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而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与市场风险的法律后果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是它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 市场风险和情事变更是一个很难界定的问题,比如哪些是可预见的,哪些是不可预见的,哪些属显失公平,哪些不是显失公平,都是一些难以掌握的问题。再者,情事变更应作狭义解释和限制性规定,否则会出现扩大或滥用该原则的情况,将本该当事人承担的合理交易风险作情事变更来处理,极不利于维护合同的效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综上,情事变更带来的风险,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市场风险,不能按我国民法中关于过错或法定免责等原则来调整,对其在

18、法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立法上,将其与市场风险严格区分开来,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 四、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大势所趋 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国际大气候要求 我国是《国际销售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只要他能证明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它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其它的后果。这是该公约中关于情事变更的具体规定,为我国处理涉外合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情事变更己成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我国在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导下,一改过去计划体制下外贸统管进出口权,将进出口权下放给部

19、分大中型企业,使这些企业有更多机会与国外经济组织进行业务往来,不可避免地会遭受政治的、经济的、自然的等多种因素影响,而发生情事变更,国际销售公约只提供了涉外情事变更依据,而国内立法尚欠配套,遇到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情事变更问题就没有依据,不能充分地保护我国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正确地、实际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双方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的基础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的基础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当事人不能、也不可能预料到未来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如果一味地强调合同自由

20、和继续履行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的合同,无疑将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失衡,使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暴利,而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就要根据变更后的情事所导致的这种不平衡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根本原因。 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是司法实践的急需 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建国以后,在处理货币贬值等问题上就曾经适用过。我国建立公有制后,一直是以计划经济为主,诚实信用是建立在国家计划基础之上的,如果国家计划发生了变化,合同就可以变更和解除,过去遇到这些问题往往是行使国家干预,采取行政手段解决,而不是通过司法来

21、处理,因此我国法律几乎未涉及此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市场经济在我国已占重要地位,情事变更问题在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已采取了该原则。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应,但在引用法律上出现了障碍,无法可依,给司法带来了很大困难。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合理分配风险,保证交易安全,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五、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应当采取民事立法 将其具体体现在各个不同的部门和专门法中。还有学者认为应将该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象诚实信用原则一样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这样情事变更原则可于任何时期、任何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中发生效力

22、我们倾向于第一种立法方式。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情事变更究其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和引伸,两者在促进商品流通和稳定交易安全方面相得益彰,相辅相成。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它源于合同基础动摇和丧失,表现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其法律后果是变更和解除合同,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比如制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或变更和解除合同中,还可以在建筑房地产等有关法律中,针对具体问题作详尽规定,以便具体地指导各项经济活动,做到有法可依。 鉴于目前我国尚无情事变更的具体规定,首先,应在《合同法》分则部分对情事变更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表

23、述。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和丧失,仍然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根据情事变更的三种基础理论,以及情事变更原则自身的特点,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是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它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法律及商业上的及自然的各种事态;变更是指该情事发生了异常重大的变动,也即法律行为基础动摇或丧失。 该情事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如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该当事人应承担因此发生的风险,不适用情事变更。 该情事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若一方不可预

24、见,则该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须是法律行为生效后,法律关系消灭之前。 情事变更后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已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方可负的义务。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须当事人主张才能适用,法院无权直接适用。 情事变更后,合同是自行中止,还是延期履行或作适当调整后履行,或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其他的权利和义务,法学界争议很大,其法律后果一般可归纳为三种:一是对合同内容变更或调整后继续履行。二是如果合同的基础已丧失,履行无意义,可解除合同。三是辅助性义务,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后,应通力合作以求达到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郑州政法》2001年综合版,论述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 4、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42页 5、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6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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