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12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经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是我区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基础条件。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 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 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公路, 指县
2、道、乡道、村道。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以县为主、乡村配合, 建养并重、协调发展, 依法治路、保障畅通 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监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监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 , 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3、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公路规划第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 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 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及全区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
4、和农牧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雪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第三章公路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编制上报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计划。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各级
5、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充分利用旧路,完善排水防护设施,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和拆迁,注重环境保护,合理确定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第十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各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农
6、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 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 ( 土、砂、石 ) 、弃料场
7、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原貌并采取相应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第四章管理养护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指导、监督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编制和下达农村牧区公路自治区补助投资和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第二十条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上报所辖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指导、监督本辖区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8、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专 ( 兼)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农村
9、牧区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评标准、操作规程 , 保证农村牧区公路状况良好。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按规模分为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内容为养护改建和大中修,日常养护内容为小修、保养。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同时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小修保养实行养护目标责任制度。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经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牧区公路,可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能够采取个人 ( 农户、牧户 ) 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第
10、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要纳入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绿化计划,并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中断的 ,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可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单位及沿线群众共同参与公路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同时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确保安全畅通,并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 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 的农村牧区公路路政管理体制,由当 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
11、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第五章建设与养护资金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开展社会捐助、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二是国家和自治区的补贴性资金。国家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 , 并严格执行自家对农村牧区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包括养护工程费
12、和日常养护经费。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费来源:一是自治区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其补助标准为:县道每年公里 7000 元,乡道每年每公里 3500 元,村道每年每公里 1000 元。二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配套资金。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经费来源:一是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三是自治 区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正常需要。各地征收的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13、管理,全额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及养护资金时,要充分发挥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基层党组织的作用,鼓励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受益单位及群众自愿出资、投工投劳建设和养护农村牧区公路。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支持帮 助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补助投资按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到位及 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费用,由相应的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
14、,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各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 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自治区将缓拨、停拨或收回已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困地制宜地自行制定本区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标准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