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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模板.doc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模板20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五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章返修和损害赔偿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

2、产,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3、,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第六条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

4、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第九条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中标通知书;(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5、。第十一条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

6、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第十五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能够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能够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

7、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第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四)建设监理费支付;(五)监理争议的解决;(六)其它规定。第十九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

8、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

9、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第四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一)跨度在米以上(含米)的工业建筑,应有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二)跨度在米以上米以下(含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

10、民用工程,应有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三)跨度在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能够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

11、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二十九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

12、监机构检举、投诉。第五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

13、注清晰、准确、完整;(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第三十五条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六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第三十七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

14、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

15、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第四十二条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第四十三条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

16、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第七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十四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五条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第四十六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第四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17、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第八章返修和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其它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

18、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

19、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第五十条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第五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第五十二条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能够自行协商解决,也能够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罚则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

20、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五)擅自修改图纸的;(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第五十四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

21、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

22、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第五十八条检测

23、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第六十一条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

24、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予以处罚。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第六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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