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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docx

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论文摘要:合同的相对性是整个合同法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之一,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古老的规则。虽然合同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均体现出相对性的基本特征,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交易的普遍繁荣,这一理论有所发展和突破。为了适应交易繁荣的需要,世界各国在立法上或实践中相继对相对性规则作出了不同程度的突破,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从现实考虑也予以确立和承认。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也应顺应这一趋势。论文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 突破 立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一、我国立法中关于

2、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概念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其含义是:合同债权只能由作为缔约当事人的债权人向合同另一个当事人即债务人主张;相应地,合同债务和合同责任也只能由债务人来承担,并且是向债权人承担,而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并非缔约当事人,因而不能主张产生于他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他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与责任,即“无契约即无责任”。我国现行立法上突破的表现形式我国法律为强调利益与价值,同样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效力是及于第三人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面这些方面:1.合同的保全合同

3、的保全也就是债的保全,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切实得到实现而规定的一种制度,包括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有关于保全的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在行使此二项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受危险时最终效力都及于第三人,故是一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2.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

4、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3.单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到,某区段的承运人在损失发生时虽然并不是签约人但是仍然要对损失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乃又一个突破。4.保险合同最典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应当属保险法中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合同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

5、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第2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效力范围是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不仅有权请求支付保险金,还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二、我国立法中关于合同相对性突破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合同相对性原则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坚持了合同相对性,但是与世界范围内的理论界比较起来,我国的立法脚步是缓

6、慢的并且是滞后的。世界各国普遍在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大胆的做出了突破的规定,不仅如此,还系统的、集中的予以规范。但是,我国的立法只是让各种突破的情形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或者特别法当中,缺乏认识上的完整,还有些地方是不明朗的、存在盲点。主要有体现为以下几方面:1.模糊化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在立法中坚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法院在利益的驱动和地方保护的驱动下,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恣意地将案外的当事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合同责任的事例并不少见,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此种判例的出现,不仅有地方保护主义的

7、作祟,还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导致法官们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另外,法官任意责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或责任,致使义务主体不确定并并显而易见的导致了交易的不安全性、低效率性与不公正性,所以明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性地位无论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具有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我国合同立法没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尽管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提出了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到侵权法中,但是最终并未被采纳,因此,我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增加。这不仅仅是完善我国法律的制度,而且是符合国际理论的表现,毕竟大多数国家已经承认了该

8、制度,它的存在是合理的和必要的。3.我国立法未全面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表明我国并没有确认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主张合同权利。我认为,既然第三人被赋予了可以代替债权人受领债的履行,那么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第三人应当然的附有请求权,才符合法的价值理念。4.我国立法欠缺保护一定范围内第三人利益的制度不仅德国判例和学说中设立了“附保护第三人权利之契约”,而且美国法和英国法中都设

9、立了对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这样对那些虽然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却与合同当事人有着特定关系的第三人而言,有着莫大的帮助。他们不仅能从契约责任的角度寻求法律保护,而且也可以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使用最能保护个人利益的方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也应该顺应世界潮流并结合本国国情,设立保护一定范围内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尤其是在产品责任领域。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为了维护持久合作的关系,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等。

10、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为了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法律不得不有所改变,合同领域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就是这样基于实践作出理性选择的结果。就我国合同来说,虽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很清晰地出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规定,适应了现实发展的需要,但是由于个别法律法规还处于初步实践中,所以不具备系统性和散乱性。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做如下调整:1.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系统化第三人制度合同相对性一直就被各国所重视,作为合同领域的根本原则,我国在肯定了其重要性的同时也应当将其纳入到法的具体形式中,比如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出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并且应该化零为整,把有关第三人的各种现有的

11、零散规定集中起来,系统地规定为一章。英国法律通过专项立法有针对性的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在对第三人的系统性的、集中性的保护上,英国法律可谓是堪称典范。另外,要想正确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制度之间的区别以及明了他们在功能上的相互支撑关系,同时有效避免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相对性和第三人制度相互混淆的情形,以便使法律得到更好的适用,就不得不在合同法的总则中设立专章来集中规定第三人制度。相应地,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得到了很好的直接确定,不再是模糊化的。同时应当强调和注意的是,在总则中规定第三人制度时,首先应作一般性的规定,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

12、第三人的意愿,没有约定的依法律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建立在对第三人的科学分类基础上的,即根据第三人产生的原因,应把第三人分为法定第三人和意定第三人,前者是由法律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而规定的,而后者则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2.分则中建立更为具体的与宗旨相对应的第三人制度在总则中总体规定的同时,分则中相应地也应该有具体内容与之呼应。例如,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一章中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规定“建筑承包合同之分包人对发包人的责任”等,以对应总则中的第三人制度。由于具体的第三人制度是针对特定范围内的特定情形而设立的,因而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相关规定,即“特别法

13、优于一般法”;但是当具体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不完善或者在适用过程中有违社会公正以及产生其他不良后果时,就要适用总则的规定。3.在特别法中进一步完善第三人利益制度保险法、信托法是典型的特别法。因此,完善特殊的第三人利益制度可以从这些法律中着手。内容涉及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界定、取得和处分,以及对指定的保险受益人的更改;信托受益人之受益权的性质、取得和处分,信托受益人监督信托事务的权利等等。只有完善的理论加之全面的立法才能是一种制度在一个国度生根发芽,繁茂生长。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在现代社会不免要经受冲击,不断的被打破,但是,这种突破的形成也是一种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丰富的最佳体现。因此,我国应该加快步伐,赶上国际形势,做法学的先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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