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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合作开办方案.doc

1、 合 作 办 学 协 议 书 甲 方 : * * *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甲 方 ”)地 址 : 电 话 : 传 真 : 乙 方 : * * *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乙 方 ”)地 址 : 电 话 : 传 真 : 为 了 促 进 教 育 事 业 发 展 , 满 足 * * 小 区 业 主 及 社 会 对 优 质 教 育 需 求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以 下 简 称 促 进 法 )、 民 办 教 育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条 例 )、 广 东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办 教 育

2、促 进 法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办 法 ), 经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 一 致 同意 合 作 办 学 。 本 着 依 法 办 学 、 平 等 合 作 、 互 利 共 赢 原 则 , 达 成 以 下 合 作 办学 协 议 。 一 、 幼 稚 园 名 称 、 性 质 和 规 模 第 一 条 幼 稚 园 名 称 : * * * 幼 稚 园 地 址 : 第 二 条 幼 稚 园 属 民 办 教 育 性 质 ,幼 稚 园 定 位 和 目 标 是 举 办 优 质 教 育 。 第 三 条 幼 稚 园 规 模 :建 筑 面 积 * * * 平 方 米( 实 际 建 筑 面 积 按 有 关

3、部 门 核 实 为 准 ), 开 设 * * 个 教 学 班 。 二 、 合 作 方 式 、 管 理 模 式第 四 条 合 作 方 式 为 :甲 方 向 乙 方 出 租 建 筑 面 积 * * * 平 方 米 物 业( 以 下 称“该物业”), 甲 方 以 现 房 向 乙 方 交 付 该 物 业 , 甲 方 适 当 参 与 幼 稚 园 监 督 检 查 。 乙 方对该物业进行装 修 及 配 备 设 施 设 备 , 组 织 办 学 和 营 运 管 理 ; 乙方 出 资 负 责 装 修 装 饰 及 校 园 文 化 建 设 ,配 置 办 学 所 需 教 学 设 备 ,包 括 教 学电 教 设 备 、

4、教 材 图 书 、 办 公 家 具 、 办 公 网 络 设 备 、 实 验 探 究 器 材 、 厨 房 设 备以 及 负 责 筹 措 招 生 、宣 传 等 启 动 资 金 ,负 责 督 促 幼 稚 园 日 常 管 理 及 根 据 同意 预 算 支 付 幼 稚 园 运 营 期 间 所 涉 全 部 相 关 费 用 。 第 五 条 除 第 四 条 约 定 外 ,乙 方 负 责 延 续 与 当 地 教 育 部 门 相 关 办 学 手续 , 各 种 证 照 有 效 , 并 负 责 办 证 相 关 费 用 。 第 六 条 幼 稚 园 由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成 立 理 事 会 ,理 事 会 是 幼 稚

5、 园 决 策 机 构 。 幼 稚 园 理 事 会 由 5 人 组 成 , 甲 方 代 表 3 人 , 乙 方 代 表 2 人 , 理 事 长 由 乙方 出 任 , 副 理 事 长 由 甲 方 出 任 。 理 事 会 成 员 中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应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教 学 经 验 。 理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二 次 会 议 。 第 七 条 幼 稚 园 理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聘 任 和 解 聘 园 长 、 副 园 长 ; ( 二 ) 修 改 幼 稚 园 章 程 和 制 定 幼 稚 园 规 章 制 度 ; ( 三 ) 制 定 发 展 规 划

6、, 批 准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 四 ) 审 核 预 算 、 决 算 ; ( 五 ) 决 定 教 职 工 编 制 定 额 和 工 资 标 准 ; ( 六 ) 决 定 教 学 合 作 事 宜 及 重 大 合 同 签 订 ; ( 七 ) 决 定 幼 稚 园 分 立 、 合 并 、 终 止 ; ( 八 ) 决 定 幼 稚 园 章 程 规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理 事 会 讨 论 决 定 聘 任 和 解 聘 园 长 、 修 改 章 程 、 制 定 发 展 规 划 , 以 及 上 述第 ( 四 ) 项 、 第 ( 七 ) 项 事 项 时 , 应 当 经 2 / 3 以 上 组 成 人

7、 员 同 意 方 可 通 过 。 第 八 条 幼 稚 园 实 施 理 事 会 领 导 下 园 长 负 责 制 。幼 稚 园 园 长 负 责 幼 稚园 教 育 教 学 和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执 行 幼 稚 园 理 事 会 决 策 决 定 ;提 出 幼 稚 园 内 部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 二 ) 实 施 幼 稚 园 发 展 规 划 ,拟 订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财 务 预 算 和 幼 稚 园 规章 制 度 ; ( 三 ) 聘 任 和 解 聘 幼 稚 园 工 作 人 员 , 实 施 奖 惩 ; (四)组织 幼 稚 园 保 育 教 育

8、 教 学 工 作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活 动 ,保 证 保 育教育教学质量;( 五 ) 负 责 幼 稚 园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负 责 提 交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和 任 期 工 作 计划 总 结 ; ( 六 ) 负 责 完 成 理 事 会 交 办 其 他 工 作 ; 幼 稚 园 园 长 履 行 幼 稚 园 法 定 代 表 人 职 责 ,是 幼 稚 园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和 安 全稳 定 第 一 负 责 人 。 第 九 条 幼 稚 园 依 法 成 立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工 会 组 织 ,行 使 民 主 监 督 管理 权 利 。 第 十 条 幼 稚 园 实 行

9、科 学 管 理 模 式 ,即 以 制 度 为 基 础 、运 用 计 算 机 为 手 段 实 施 高 效 管 理 。 要 求 在 行 政 人 事 、 教 育 教 学 、 招 生 、 安 全 、 后 勤 、 财 务 、教 工 、 学 生 等 各 个 方 面 全 面 建 立 健 全 管 理 制 度 , 实 现 用 制 度 管 人 、 管 事 、 管钱 、 管 物 “ 法 治 ” 模 式 , 坚 持 依 法 办 学 。 第 十 一 条 幼 稚 园 依 法 拥 有 办 学 自 主 权 。 并 应 接 受 政 府 教 育 部 门 、 职能 部 门 和 甲 乙 双 方 在 幼 稚 园 经 费 使 用 、 教

10、 育 质 量 、 师 生 权 益 保 障 、 安 全 稳 定等 方 面 监 督 检 查 。 三 、 双 方 责 任 、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甲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 一 )甲 方 向 乙 方 按 现 状 交 付 该 物 业( 签 署 本 协 议 时 乙 方 知 晓 该 物 业 现实状况 并 已 实 际 使 用 该 物 业 )。 ( 三 )甲 方 有 权 依 据 本 协 议 约 定 收 取 乙 方 及 乙 方 幼 稚 园 使 用 该 物 业 租 金 和 办 学 服 务 费 。 ( 四 ) 甲 方 有 权 对 幼 稚 园 在 教 育 质 量 、 经 费 使 用 、 师 生 权

11、 益 保 障 、 安 全稳 定 等 方 面 组 织 评 估 和 监 督 检 查 。 ( 五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使 用 设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有 权 审 核 乙 方 对该 物 业 装 修 装 饰 、办 公 教 学 设 备 布 置 。对 因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该 物 业 损坏 , 甲 方 有 权 向 乙 方 及 幼 稚 园 索 赔 。 ( 六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各 项 涉 及 甲 方 名 义 宣 传 活 动 进 行 审 查 ,凡 使用 甲 方 各 种 称 谓 、 荣 誉 、 商 标 标 识 或 其 它 图 案 进 行 宣 传 活 动 , 均 须 事

12、 先 征得 甲 方书面同意 。 ( 七 ) 甲方应为乙方对该 物 业 装 修 装 饰 、 布 置 工 作 提 供 便 利 , 如 提 供相 关 图 纸 及 方 便 施 工 人 员 出 入 等 。 ( 八 ) 在 合 作 期 内 , 甲 方 及 * * * 房 地 产 有 限 公 司 有 权 无 偿 使 用 “ * * * 幼 稚 园 ”( 名 称 以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最 终 批 复 为 准 ) 称 谓 作 其 开 发 项 目 租 售 广 告 宣 传 之 用 途 。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 一 )乙 方 应 按 照 省 一 级 幼 稚 园 标 准 进 行 幼 稚

13、园 装 修 装 饰 并 配 置 教 育 教 学 所 需 教 学 电 教 设 备 、 教 材 图 书 、 办 公 家 具 、 办 公 网 络 设 备 设 施 、实 验 探 究 器 材 、 厨 房 设 备 以 及 提 供 招 生 、 宣 传 等 启 动 资 金 。 ( 二 ) 乙 方 在 协 议 期 限 内 有 权 使 用 该 物 业 , 但 不 得 随 意 损 坏 、 改 变 该 物业 及 设 施 设 备 , 如 因 办 学 需 要 确 须 改 变 ,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使用 期 间 ,乙 方 应 妥 善 保 护 该 物 业 及 设 施 设 备 ,乙 方 对 该

14、 物 业 负 有 妥 善 使 用 及维 护 之 义 务 ,对 各 种 可 能 出 现 故 障 和 危 险 应 及 时 处 理 ,以 消 除 一 切 可 能 发生 隐 患 。该 物 业 在 质 量 保 证 书 规 定 保 修 期 外 维 修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乙方 不 可 将 该 物 业 进 行 抵 押 、 转 租 、 转 借 、 转 交 第 三 方 使 用 或 与 第 三 方 合 作 办学 ,更 不 可 将 开 办 幼 稚 园 转 交 第 三 方 经 营 管 理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协 议并 收 回 该 物 业 ,并 不 承 担 任 何 违 约 责 任 。乙 方

15、在 不 改 变 办 学 特 色 和 经 营 性 质 前 提 下 , 可 以 与 第 三 方 举 办 各 种 兴 趣 班 。 ( 三 ) 乙 方 负 责 筹 备 各 项 办 学 工 作 , 包 括 对 幼 稚 园 装 修 、 办 学 申 请 提 出 、 幼 稚 园 章 程 与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制 定 、 教 职 员 工 聘 任 和 培 训 、 以 及 办学 所 需 办 公 设 备 、 教 学 器 材 和 图 书 资 料 等 各 类 物 资 购 置 。 ( 四 )乙 方 必 须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办 学 手 续 及 缴 交所 需 费 用 , 且

16、 办 学 过 程 应 遵 循 法 律 法 规 和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规 章 与 规 范 。 ( 五 )乙 方 保 证 依 法 办 学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范 围 内 管 理 幼 稚 园 日 常 工作 及 进 行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 乙 方 开 办 幼 稚 园 章 程 、 各 项 财 务 制 度 、 招 生 及 教学 安 排 、每 年 收 费 标 准 均 须 得 到 政 府 部 门 同 意 后 方 可 执 行 。同 时 应 当 向甲 方 提 交 上 述 文 件 备 案 。 幼 稚 园 经 营 过 程 全 部 税 金 、 费 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所 发 生 水 、

17、电 、 气 、 电 信 、 有 线 电 视 、 物 业 服 务 费 等 一 切 经 营 费 用 ) 均 由乙 方 负 责 缴 纳 ,甲 方 不 承 担 任 何 费 用 。乙 方 自 主 办 学 、独 立 核 算 ,自 负 盈 亏 。 ( 六 ) 乙 方 在 业 务 上 必 须 服 从 * * *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领 导 , 同 时 , 应 确 保 幼 稚 园 教 育教学水平及教学 质 量 达 到 * * *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 乙 方拥有办 学 自 主 权 , 同 时 对 办 学 质 量 、 安 全 稳 定 负 全 责 , 直 接 承 担 一 切 办 学 风 险 。 (

18、 七 )乙 方 应 当 在 该 物 业 交 付 完 成 以 前 或 最 迟 不 超 过 该 物 业 交 付 完 成 之日 自 费 为 该 物 业 在 装 修 期 间 可 能 遇 到 风 险 购 买 保 险 ,该 等 保 险 险 种 至 少应 包 括 装 修 工 程 一 切 险 和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保 险 责 任 期 间 为 开 始 装 修 之 日 起 至开 学 之 日 止 。乙 方 在 该 物 业 交 付 完 成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向 甲 方 提 供 保 险 单 凭证 ( 甲 方 验 原 件 留 复 印 件 )。 如 乙 方 逾 期 未 购 买 保 险 , 应 向 甲 方

19、 按 经 营 履 约 保 证 金 2 0 %支 付 违 约 金 。 ( 八 ) 幼 稚 园 办 学 期 间 , 乙 方 必 须 购 买 该 物 业 及 配 套 设 施 设 备 、 该 物 业内 财 产 及 其 它 必 要 保 险(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财 产 险 、 公 众 责 任 险 、 学 生 人 身意 外 险 、 教 职 员 工 社 保 等 ), 保 险 期 限 不 得 低 于 本 协 议 合 作 期 限 。 若 乙方 未 购 买 上 述 保 险 或 保 险 金 额 不 足 ,由 此 而 产 生 所 有 赔 偿 责 任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 ( 九 ) 合 作 期 满 或 本

20、协 议 提 前 终 止 时 , 乙 方 应 于 合 作 期 满 之 日 或 提 前 终止 之 日 后 一 个 月 内 将 该 物 业 清 扫 干 净 ,搬 迁 完 毕 ,并 将 该 物 业 交 还 给 甲 方 。乙 方 交 还 该 物 业 时 应 当 保 持 该 物 业 及 设 施 设 备 完 好 状 态 ,该 物 业 内 所 有 不能 移 动 物 品 归 甲 方 所 有 。属 于 乙 方 所 有 可 移 动 物 品 乙 方 应 自 行 搬 走 ,不然 甲 方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如 有 杂 物 ,则 甲 方 清 理 该 杂 物 所 产 生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 1 、 如 果

21、 乙 方 未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交 还 该 物 业 , 甲 方 有 权 提 请 公 证 机 关 公证 清 空 该 物 业 内 相 关 可 移 动 物 品 并 由 甲 方 代 保 管 。 若 乙 方 尚 拖 欠甲 方 费 用 , 甲 方 有 权 对 搬 离 后 乙 方 动 产 行 使 留 置 权 , 宽 限 期 为甲 方 采 取 经 公 证 清 空 之 日 起 2 个 月 ,若 乙 方 在 宽 限 期 满 后 仍 未 清 偿欠 款 并 办 理 领 取 手 续 ,则 甲 方 有 权 对 留 置 动 产 进 行 变 卖 或 拍 卖 ,以 变 卖 或 拍 卖 所 得 优 先 支 付 乙 方 对

22、甲 方 欠 款 及 动 产 搬 迁 与 保 管 费 用 ; 仍 不 足 以 清 偿 , 甲 方 仍 可 向 乙 方 追 偿 。 甲 方 采 取 上 述 强 制 搬 迁 方 法 对 乙 方 造 成 一 切 不 利 后 果( 包 括 但 不 限于 财 产 损 失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提 ,甲 方 无 须 为 此 向 乙 方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2 、 乙 方 逾 期 交 还 该 物 业 , 除 应 当 依 照 协 议 最 后 一 个 月 标 准 交 付 逾 期期 间 租 金 、 管 理 费 等 各 项 费 用 外 , 每 天 还 应 按 照 协 议 最 后 一 个 月 日租 金 1

23、 . 5 倍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直 至 乙 方 交 还 该 物 业 或 甲 方 依 照 本 条 款 第 1 项 规 定 收 回 该 物 业 。 ( 十 ) 合 作 期 满 或 本 协 议 提 前 终 止 , 乙 方 必 须 负 责 办 理 全 部 已 注 册 入 读 该 幼 稚 园 在 校 学 生 转 校 手 续 , 并 负 担 所 有 费 用 。 第 十 四 条 在 双 方 签 订 本 协 议 后 , 双 方 可 以 在 媒 体 或 其 他 公 开 渠 道 进行 适 度 披 露 , 但 对 具 体 协 议 内 容 及 合 作 过 程 中 各 种 商 业 信 息 须 保 密 。

24、 四 、 财 务 核 算 及 分 配第 十 五 条 经 营 履 约 保 证 金 ( 一 )本 协 议 经 营 履 约 保 证 金 为 人 民 币 ¥ 元( 大 写 : 元 整 ), 乙 方 于 签 署 本 协 议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甲 方 支 付 。 ( 二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 甲 方 应 于 本 协 议 终 止 且 乙 方 迁 空 并 付 清 所 有 应 付 费 用 后 十 五 天 内 将 经 营 履 约 保 证 金 全 额 无 息 退 还 乙 方 。 ( 三 ) 因 乙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规 定 而 产 生 违 约 金 、 损 坏 赔 偿 金

25、 和 其 它 相关 费 用 ,甲 方 有 权 在 经 营 履 约 保 证 金 中 抵 扣 ,不 足 部 分 乙 方 必 须 在 接 到 甲 方 通 知 后 十 五 日 内 补 足 。 第 十 六 条 租 金 1 . 租 金 ( ) 第 年 至 第 年 , 由 乙 方 按 保 教 费 ( 学 费 ) * * 向 甲 方 支 付( 以 下 称 租 金 ), 第 年 至 第 年 , 由 乙 方 按 保 教 费 ( 学 费 ) * * 向 甲 方 支 付 . ( ) 保 教 费 ( 学 费 ) 为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乙 方 可 以 向 学 生 收 取 费 用项 目 , 以 乙 方 月 度 财 务

26、 经 营 报 表 、 保 教 费 ( 学 费 ) 发 票 、 学 生 注 册 名 录 作 为 依 据 。 ( ) 乙 方 财 务 经 营 报 表 、 保 教 费 ( 学 费 ) 发 票 、 学 生 注 册 名 录 必 须 经 合 法 第 三 方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核 , 费 用 由 乙 方 支 付 。 ( ) 乙 方 应 于 每 年 * * 月 * * 日 前 , 将 去 年 * * 月 * * 日 至 当 年 * * 月 最 后 一 日 期 间 经 过 合 法 第 三 方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核 过 财 务 经 营 报 表 、保 教 费 ( 学 费 ) 发 票 、 学 生 注 册

27、名 录 原 件 提 供 给 甲 方 核 对 确 认并 保 留 存 复 印 件 ,由 双 方 基 于 前 述 资 料 共 同 确 认 保 教 费( 学 费 )金 额 , 并 按 本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第 1 项 确 认 第 一 次 租 金 额 。 ( ) 乙方应于每年 * * 月 * * 日前,将 当 年 * * 月 * * 日至 * * 月 * * 日期间经 过 合 法 第 三 方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核 过 财 务 经 营 报 表 、 保 教 费( 学 费 ) 发 票 、 学 生 注 册 名 录 原 件 提 供 给 甲 方 核 对 确 认 并 保 留存 复 印 件 ,由 双 方 基

28、 于 前 述 资 料 共 同 确 认 保 教 费( 学 费 )金 额 , 并 按 本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第 1 项 确 认 第 一 次 租 金 额 。 ( ) 甲 乙 双 方 对 因 本 合 同 履 行 而 知 悉 对 方 所 有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务 , 不 得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泄 露 或 任 何 不 正 当 使 用 , 否 则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 并 赔 偿 对 方 因 此 所 受 损 失 。 甲 方 账 户 如 下 : 户 名 : * * * 公 司开 户 行 : * * * * * * * * * * * * * * * * * * 扣 费

29、 帐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十 七 条 物 业 管 理 费 本 协 议 期 限 内 ,幼 稚 园 内 物 业 管 理 由 幼 稚 园 自 主 聘 请 管 理 公 司 或 管 理人 员 ,幼 稚 园 外 围 管 理 工 作 由 幼 稚 园 所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物 业 服 务 公 司 负责 , 物 业 服 务 费 标 准 由 甲 乙 双 方 与 物 业 服 务 公 司 进 行 协 商 后 确 定 。 五 、 合 作 期 限 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合 作 期 限 为 XX 年( 自 2 0 * * 年 *

30、* 月 * * 日 起 至 2 0 * * 年 * * 月 * * 日 止 )。 六 、 违 约 责 任 ( 一 )除 本 协 议 其 他 条 款 约 定 解 除 合 同 情 形 外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亦 有 权 解 除 本 协 议 并 收 回 该 物 业 ,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 由 乙 方 负 责 赔偿 。乙 方 除 按 本 条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外 ,还 须 向 甲 方 支 付 人 民 币 万 元 违 约 金 。 1 、 逾 期 支 付 经 营 履 约 保 证 金 超 过 1 5 天 ( 含 本 数 )。 2 、 擅 自 拆 改 该 物

31、 业 规 划 、 结 构 或 改 变 该 物 业 用 途 。 3 、 利 用 或 者 容 留 他 人 利 用 该 物 业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 4 、 故 意 损 坏 该 物 业 , 或 者 因 保 护不力而 导 致 该 物 业 多处 损 坏 , 经甲方提 出 后 仍 不 进 行 修 缮 。 5 、 乙 方 因 经 营 不 善 , 或 者 不 按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收 费 标 准 进 行 收 费 , 或变 相 增 收 费 用 , 而 被 政 府 部 门 取 消 办 学 资 格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而 停 止 办 学 。乙 方 除 应 将 多 收 款 项 退 还 学 生 外

32、,还 应 负 责 消 除 因 此 而 对 甲 方 所 造 成 一 切 不 良 影 响 。 6 、 逾 期 支 付 租 金 、 办 学 服 务 费 等 应 付 费 用 , 累 计 达 到 6 0 日 。 7 、 除 不 可 抗 力 外 , 乙 方 提 前 终 止 本 协 议 。 ( 二 ) 除 不 可 抗 力 外 , 若 甲 方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 除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外 , 还 须 向 乙 方 支 付 人 民 币 XX 万 元 违 约 金 。 甲 方 严 重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导 致 乙 方 无 法 正 常 开 展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无 法正 常 使 用

33、该 物 业 。 七 、 变 更 和 终 止 第 十 九 条 本 协 议 一 经 签 订 ,除 不 可 抗 力 外 ,双 方 不 得 私 自 变 更 或 中 途 退 出 , 亦 不 能 单 方 面 责 令 对 方 退 出 。 第 二 十 条 幼 稚 园 应 自 合 作 之 日 起 五 个 学 年 内 取 得 社 会 广 泛 认 可 , 若 幼稚 园 办 学 不 力 ,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差 (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 社 会 评 价 差 ; 幼 稚园 办 学 3 年 无 利 润 ; 经 甲 方 督 导 评 估 不 合 格 ), 双 方 合 作 停 止 。 甲 方 可 同时 另 找

34、合 作 办 学 单 位 , 乙 方 不 得 有 异 议 。 八 、 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雅 居 乐 地 产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旗 下 项 目 业 主 、 员 工 子 女 享 有 优 先 入 学 权 ( 体 检 面 试 不 合 格 者 除 外 ), 业 主 、 员 工 子 女 优 惠 条 件 按 幼 稚 园 理 事 会 审 批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协 议 标 题 及 各 部 分 标 题 仅 为 阅 读 方 便 而 设 , 不 应 作 为 本 协 议 解 释 , 本 协 议 履 行 以 各 条 款 具 体 约 定 为

35、准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协 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协 议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争 议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任 何 一 方 可 依 法 向 办 学 所 在 地 有 权 管 辖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法 律 、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甲乙双方能够达 成 书 面 补充协议 。本 协 议 附件 和 补 充 协议均为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协 议 一 式 四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二 份 。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字 并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协 议 若 与 其 他 协 议 有 明 显 冲 突 , 以 本 协 议 为 准 。 甲 方 : 乙 方 :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XX 年 XX 月 XX 日 XX 年 XX 月 XX 日 word 文档 可自由复制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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