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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docx

1、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   论文摘要: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而存在。本文拟就历史发展各个阶段,有关无因管理制度设定功能的各种学说加以分析,旨在将无因管理与相似制度区分开来,并论证其制度价值与存续的合理性。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 理论基础 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是债法具有重要地位的原因之一。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以直接形成一种法定之债为途径,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的诉权的法律体系。正如产生其他法定之债的原因,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相同,无因管理必须有一个非常严谨的定

2、义与明确的范围。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来源   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中出现最早的记载位于罗马法。对于关债的规定,优士丁尼在《民法大全》将其划分为:契约、私犯、准契约与准私犯四类。其中的准契约是指那些非从契约产生,但与契约十分相似的债。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之债主要处理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与保佐、继承、共有、服务单位对旅客携带物品与海损方面的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均继受了罗马法中的这一制度,将无因管理纳入到其民法制度中。法国法上的无因管理承袭罗马法,其内涵与罗马法保一致,也称作事务管理,属于准契约的一种。早期法国法的无因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本应该属于不当得利的内容。而同属大陆法

3、系的《德国民法典》则抛弃了准契约的概念,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为两种不同债的发生原因,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了专门规定。随后的《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超脱德国的模式,但在《日本民法典》中,却已经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至此确立了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独立地位。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   准契约理论   “准契约”是罗马法首创的概念,是除契约、侵权行为等以外的债的发生原因。即指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基于一方自愿的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实际发生与缔结契约的同一效果,因此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外延广泛。但在法国法中,这二者的范围界定是十分模糊的,大多数时准契约所指的行为是包

4、含了部分不当得利内容的无因管理行为。   准契约学说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鲜少有人使用,原因不仅在于准契约语意范围本身的不确定性,还因为将无因管理视为一个准契约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毕竟,在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而为擅自为管理行为的情况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管理人的管理意图与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合意有着根本的区别,他所承担的义务也绝非因为管理意图而产生的。正因如此,现代学界的通说为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法定债务理论   现代理论认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有无管理意思并非无因管理的必备要素,也无需管理者以某种明确的,旨在设立

5、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来实施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权利义务是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并非出于双方合意,与意定之债也完全不同。   无论是在德国、瑞士、日本还是在我国,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都由制定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认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基本已成定局。其唯一的不足仅在于,它虽然说明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但并未明确法律为什么规定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对于无因管理制度建设理由的探寻,又将理论导向了新的领域。   利他主义理论   这是迄今为止影响最大,得到广泛认同的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德法两国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是人类

6、的道德观促使的一种互助行为在法律上衍生而出的表现。对于这种行为在宏观的意义上给予肯定与褒奖——这种倾向体现在法律意义上,就是所谓的“利他主义”学说。   长期以来,对利他主义的反对声音主要集中在讲道德纳入法律考量范围的必要性之中,无因管理尽管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但如果因为这点就反对将其列入法律之中,则会割裂道德与法律的关联。随着社会发展,很多道德内容已经逐渐被囊括进法律之中,无因管理也正是在这个进程中被纳入法律的范围内的。在今天,无因管理制度在很多方面发挥着它的功能,除了鼓励社会互助外,还有禁止干涉他人事物,这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寻求到了一个良好的平衡点。   不公平牺牲理论   除了利他

7、主义说之外,还有“不公平牺牲说”可以作为无因管理的理论根据。根据这一学说,被管理人应该偿还或补偿被管理人的劳动与支出。根据这种观点,无因管理管理人为管理时所支出的一切报酬都可以向本人请求支付,无论这种管理是适法,或者是否给本人带来了利益,其均有权利享有求偿请求权。   本理论相对于利他主义理论来说,更好的解释了为什么要返还管理人以必要费用。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造成了管理人的不公平的牺牲,至少应给予管理人以基本的费用偿还。但同时也不得不看到,本理论在保护了管理人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忽视了本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当管理人做出有违本人利益的管理时,不公平牺牲理论必须要结合利他主义理论使

8、用。      三、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及法律地位   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   无因管理制度在大陆法系发展到今天,其制度价值与罗马法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区别。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管理临时离家之人的事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战争引发的一种社会需要。因此无因管理是为满足被管理人的需要、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而产生的,起初只赋予被管理人以诉权,管理人的相对诉权是后来被确立的。实际上仍然是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现代民法典的无因管理制度以管理人的请求权为中心,强调管理人行为的正义性和适法性。从现代民法私权神圣,从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的理念来看,“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义务所约束”,未经要

9、求擅自干涉他人事务,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被管理人不应因此负担任何义务。但无因管理制度以利他主义为出发点,不但承认这种干涉的正当性,更赋予为他人利益行事的管理人以请求权,允许其向被管理人索回支出的费用,目的是鼓励社会互助,以维护社会利益。这是今天为立法和学理所公认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如何协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是无因管理制度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首先,就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而言。创设无因管理制度的最初动机,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本人的利益,进而寓有符合社会利益之意。权衡双方的利益,应该更加着眼于管理人的利益保护,使其摆脱负担,解除管理时的后顾之忧,并最终更好的保护其的

10、利益。其次,就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功能而言,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也是必要的。无因管理本是一个道德范畴,但既然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制度,就有必要从双方面对其同时进行规制,以达到调试社会关系的目的。最后,创设无因管理制度时,应该合理平衡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双重利益,进而鼓励人们去实施符合道德标准的管理行为,这将对此制度的合理创设便有着深远的社会现实意义。   无因管理不单纯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从更广泛的意义讲,它是一种催动社会公益,指引社会政策的价值取向。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从规范社会秩序的意义上来说,是在引领一种社会团结与救助危难的观念。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最终将细化为对每个人利益的保护。无因管理制度

11、鼓励社会互助,激励人们的道德情操,强化从困境中挽救他人的社会观念,最终在整个社会普及一种自觉救助他人的风尚,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中的定位   无因管理在法律中的定位,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是在法学研究中的定位,第二是在实体民法典中的定位。法学研究中的定位将是法典规定的基础,主要考虑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定性问题,要么按照传统理论上的准契约来定位,要么将其作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并列的,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实际的立法规定上,争议主要围绕着无因管理制度应该细化到何处——即,应该放置在民法典的哪个位置上。关于前者,目前理论界的争议并不大,现代以后,

12、无因管理制度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这已经是普遍的定论。但后一方面的问题,至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债的定位将无因管理纳入债法体系中,差别也仅仅体现在名称上的不同。比如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其外观虽然沿用了罗马法中准契约的名称,但实质却将其作为一种特定之债,即“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来规定。德国民法典对该制度使用的名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同样并未将其排除于债法之外。至于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并未在名称上多加调整,给无因管理制度的定位就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然后在此基础上开始构建民法的债权法体系。   在我国,若要确定无因管理制度在民法中的

13、地位,首先一点应当明确的是,无因管理管理的制度的体系虽小,却在地位上,却与其它债的发生方式位于同样的逻辑层次,不能因此而认为其无关紧要,而如传统手段一般,将其随意点缀在合同法各种有名合同的章节之后。对于它的定位,现在有三种方式可以选择。第一是与合同与侵权相仿,将无因管理制度独立编成一个章节,这同样是纯粹的逻辑给我们指明的出路。但不得不说,无因管理的体系本身并没有能够支撑起一整个制度的宽度,单在条文数上就远落后于另外两种制度,这样编排并不符合立法技术的需要。第二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自然,前提是我国民法典设定专门的债法总则。第三是将其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这只是在没有专门债法总则情况下的替代措施,于法理无据。而就民法体系的分则制定而言,它是按照权利类型或行为类型来制定的,也难以找到无因管理的位置。究竟如何操作,将是实践中将要面对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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