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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刑事错案之现状、成因及对策.docx

1、浅谈中国刑事错案之现状、成因及对策   论文摘要 中国进入近代法制社会后,冤案错案的发生仍然屡见不鲜 。近期才得以平反的呼格吉勒图冤案,再次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在体制、制度以及理念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弊端。本文将以呼格吉勒图案为视角,立足于我国错案频发的现状,分析其成因,就如何减少错案提出自己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 刑事错案 体制 制度 理念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院宣布再审结果,认定早在18年前被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执行死刑的呼格吉勒图无罪。至此,经历十八载,呼格冤案终得昭雪。但是,高达206万元的国家赔偿金没办法挽回对当事人的伤害和对司法公正的损害。错案不仅对无辜者及

2、其家属的人身、精神和财产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而且挑衅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因此,立足于我国错案频发的现状,分析导致错案的成因,针对如何防范错案提出有效的解决之策,显得至关重要。   一、中国刑事错案的现状   中国进入近代法制社会后,司法实践中冤案错案的发生仍屡见不鲜。河南赵作海杀人冤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云南杜培武杀妻冤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冤案,广东孙志刚被收容遣送伤害致死冤案,以及近期才得以平反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案等,都让人感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在追究犯罪时冤假错案频发,现状不容乐观。被发现并得以平反的冤案尚有如此之多,那幺那些最后死无对证导致没有被发现的错案又有多

3、少呢?我国冤假错案的不断暴露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等诸方面的弊端。   二、中国刑事错案的成因   刑事错案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这决定了刑事错案的成因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呼格冤案中,呼格吉勒图仅在案发62天后就被枪决。这其中与公权力滥用、刑讯逼供、诱供、漠视被追诉人权利等原因有关。但究其根本,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缺乏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   1.公安机关“命案必破”的原则规定和“限期破案”的督办命令,使承办人员为快速取得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诱供等。可以说,“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

4、在内部规定和上级命令的压力下,为求快速破案了事,公安人员往往不管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罪行可供交代,而把精力由全面调查取证转移到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从媒体披露的呼格案取证情况看,呼格吉勒图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其人身完全失去自由,警方采用了多种为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的方法进行了逼供和诱供后产生的。 警方曾对呼格吉勒图谎称被害人没死,利用呼格尿急的内在生理压力,以让其上厕所为诱,并作出“讲完就可以回家”的许诺,诱使呼格作出了有罪供述。   2.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

5、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準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检机关配合得多,制约得少。并且,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缺乏强有力的机制进行约束。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明显的置后性和被动性,从而难以有效地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权益免受非法侵犯。 检察院监督权没有发挥应有的纠错和预防功能,是导致侦查人员滥用权力酿成冤案的原因之一。   3.法院受到各种法外因素的影响,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实际上审判活动常受到法外因素

6、的干扰,导致法官不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而屈从于法外因素作出裁判。首先是政法委的干涉。政法委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一个内设机构,与同级的公检法机关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法委可以干涉个案的公正审判。因其并不具备完全的专业司法知识,政法委的干涉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正确和独立审判,导致错案发生。其次是民意和媒体的消极影响。媒体有时为了追求报道的及时性,博取公众的眼球,在还没有完全掌握案件实情的情况下就作出一些不规范的、未经证实的误导性报道,极易使公众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无形中对审判施加了“民意”压力,迫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得比较多的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而是如何减轻民意和媒体所施加的巨

7、大压力问题”,最后作出违背法律迎合民意和媒体的裁判。错案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向民意妥协的产物。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漠视,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被当做诉讼客体来看待。司法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获取有罪供述随意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更严重的是,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的无罪申诉和非法取证的陈述置之不理。呼格吉勒图在被追诉期间曾向检察人员陈述自己受到引诱取供,其在被枪决一个月前在接受呼和浩特市检察官的讯问中也坚称自己是无辜的,但是都没有引起检察人员的重视,逞论进行调查了。漠视人权,可以说是错案频发的根本原因。   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名

8、存实亡。证据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极大地影响案件的审判,甚至决定被追诉者的命运。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立法机关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防止司法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为了尽快获取证据以

9、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往往使用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这让人不由得发问:既然有法律明文禁止,为什幺现实中非法取证行为仍如此猖獗?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具体落实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侦查工作具有隐蔽性,对嫌犯的讯问多在讯问室秘密进行,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不能发挥监督作用,律师在侦查阶段也被排除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另外,公检法互相配合多于制约,“三家变一家”也使得被告人对非法取证的陈述得不到重视和调查。因此非法取证行为一般难以被发现,非法证据顺利通过各个环节最终成功将被告人定罪也就在所难免。      2.无罪推定原则立法和实

10、施尚不成熟。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是在法庭上用证据证明嫌犯有罪,而不是在侦查人员认定某人有罪之后,履行一个有罪判决的包装。 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规则:一、疑罪从无规则。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準,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就会形成疑案,应当在法律上作无罪处理。二、控方举证规则。在法庭上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反对控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相对于拥有公权力及大量调查取证资源的控方,如果仅仅因被告人没能举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即认定其有罪并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合理的。 辩方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

11、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 三、沉默权规则。又称为“米兰达规则”,与控方举证规则密不可分,保护辩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赋予了被告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   相比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立法实际上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尚未确立与国际接轨的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这是在立法上的缺陷。而在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也没有遵守这一规则的已有规定,体现在:一、司法人员一旦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就将其认定为罪犯,在羁押状态下进行讯问以获取承认有罪的口供;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就会被认定为有罪,进而被定罪处理;三、犯罪

12、嫌疑人如果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可能被以“拒不交代”的理由加重量刑。这是在实施上的缺陷。基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和实施上都存在缺陷,可以说类似于呼格吉勒图案这样的冤案仍然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发生。   3.死刑复核制度有待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之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启动方式以及单方审核、书面审核、秘密审核的方式具有行政化运作的特点。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与审判程序中的“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且死刑复核程序只查阅卷宗笔录,不开庭审理,实际上是一种内部的、单方面的“案件流转过程”,行政色彩浓厚;第二,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控辩

13、双方无法充分参与和监督,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被告无法获得最后的司法救济;第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超长期限的审理会拖延诉讼时效,不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全,被告人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所以,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由于立法的缺陷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救济和纠错功能。笔者认为,呼格冤案的发生也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弊端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4.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形同虚设。我国规定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的在于使在办案过程中因自己的错误而酿成错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承担不利后果,起到既严惩刑事司法活动中枉法失职的司法人员,又警戒其他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的作用。但是在司

14、法实践中该制度流于形式或者处于搁置状态。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可以对有违法行为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进行惩罚,但是,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惩戒规则,并缺乏应有运行机制,这使得有不法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得不到应有惩戒。 2005年内蒙古呼格冤案真兇赵志红承认犯罪行为并指认犯罪现场后,该案却长期没有启动重审程序,因为办案人员为了保住乌纱帽一直想方设法阻止翻案。当年这批制造冤案的司法人员,不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反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升迁。   刑事司法观念传统陈旧   1.漠视人权保障。长期以来,中国受到中央集权政治和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较为淡漠。人权没有被

15、放在重要位置上,为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往往牺牲个人的利益和权利。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频发;案件审理阶段控辩双方不平等,被告人常被当做诉讼客体对待。由于传统政治文化根深蒂固,漠视人权保障的司法观念一直是导致错案频发的根本原因之一。   2.有罪推定理念。我国侦查人员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往往先入为主,将嫌犯推定为罪犯,然后不择手段地获得口供后再行证据调查之实。在有罪推定的观念指导下,加之司法人员“宁枉不纵”的倾向,发生错案在所难免。   3.轻视DNA鑒定。DNA鑒定已经成为今天极为重要的生物识别的工具和科学方法

16、在排除了假性材料和偶然性之后,DNA鑒定是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但是国内司法人员并不重视DNA鑒定,运用DNA鑒定作为判案证据的案件不仅在数量上非常有限,而且在案件类型上也不多。一项对1998年至2008年的23427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案例分析发现,在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DNA鑒定的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比值,最低的年份为0,最高的年份为%,11年的总比值为%。 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在受害女性体内曾发现并提取了作案人的精斑,可是办案人员并没有将呼格吉勒图的精斑与受害者体内的精斑进行比对。原因是他们认为口供即足以证明呼格吉勒图是罪犯,做不做DNA鑒定无所谓。倘若司法人员能够重视DNA鑒定并且愿意在该

17、案中采用DNA鑒定,就可以準确判定呼格吉勒图是否为真兇,那幺也就不会酿成这一冤案。      三、减少刑事错案之对策   基于导致我国刑事错案发生的各方面原因,我们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考量,进而提出减少刑事错案的一些对策。   改良刑事司法体制,优化司法环境   正如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基思·芬蒂利所言:“人类应该从自己的错误中学习。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改良刑事司法体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是在立法上采取措施限制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手段,包括要明确规定办案主体,明确规定非法

18、取证行为的类别,细化界定刑讯逼供行为的标準,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的主体所应承担的刑责,明确禁止侦查人员任意逮捕和拘禁嫌疑人等。另外,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和制约功能,强化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建立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防止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虚化。第二,是保障法院审判独立,防止司法体制行政化、政治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院的裁判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终局意义,能够最终决定案件的命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审判案件却经常受到地方政法委及媒体和民意的不当干涉。对此,首先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定保证审判独立的配套措施:法官的管理体制问题;法官的资质保

19、障;法官的待遇保障;法官的身份保障;此外还要处理好审判独立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另外,刑事司法机关应在尊重当事人隐私的基础上及时依法公布案件的相关信息,防止媒体歪曲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误导性报道,导致民意突破法律框架干预刑事司法,而应当使媒体正确引导民意,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第三,在立法上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充分发挥律师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作用。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改的《律师法》,律师会见权得到强化,阅卷权得以扩大,调查取证权更加细化,但现阶段刑事司法领域律师的地位仍然使得律师无法起到制约监督侦查权的作用,比如侦查阶段排除律师的介入导致侦查行为缺乏监督

20、为此,须在制度上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使律师辩护的范围扩大到侦查阶段,包括在侦查阶段简化律师会见程序,扩大律师阅卷范围,赋予律师完整意义的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的在场权,使律师成为改革司法体制、减少冤假错案的一支重要力量。   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保障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   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除了要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以外,还需要有与司法体制相配套的制度保障,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减少错案的发生。   首先,要完善证据制度,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我国当前的证据制度很不完善,非法证据难以排除,所以侦查人员经常滥用权力采取强制措施非法取证,用获取的非法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导致

21、出现冤假错案。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使其法律位阶由之前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提高了其法律效力,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仍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为切实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準确界定侦查取证活动中合法手段与非法手段的界限,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并建立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以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使其既能有效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又不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要在制度上推行并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国际刑事

22、法律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对此作了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可以说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仍然实行有罪推定原则,呼格吉勒图冤案中也随处可见有罪推定的影子。为了确立起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借鑒国际刑事司法準则,根据国际刑事司法準则对我国刑事法规范进行更新: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此逐渐改变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套取口供的侦查模式;取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因为这与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沉默权相矛盾,会阻碍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推行;修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

23、刑事政策。这种鼓励供述、惩罚不认罪的政策,其实已经将被告人置于“犯罪人”的境地。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应该属于量刑政策,而用此政策指导侦查、审讯工作,却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再次,要改革死刑复核制度,实现“复核程序的诉讼化”。一是在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上向权利型转化,赋予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起该程序的申请权。 二是采用“诉讼化”的审判方式 ,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复核,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展开辩论,保障被告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三是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结期限。   最后,要健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

24、责任。我国虽设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由于其立法的缺陷和缺乏应有的配套措施,导致该制度在实施时出现了办案人员由于害怕承担错案责任而将疑难案件推到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负面效果。并且错案责任追究制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惩戒规则,起不到应有的惩戒效果。为此,我国可以借鑒英美国家经验,设立独立于司法机关的错案调查和惩戒委员会,对制造错案的司法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呼格冤案平反后,案件现在已经进入问责阶段,但笔者期待这一起冤案能够促使中国在错案追责这一方面作出更有效的改革。   更新刑事司法观念,重视和保障人权   正如陈兴良所说:“我国刑事司法目前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这就是逐渐地摆脱以专政为

25、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的刑事司法 理念演进。”   我国要实现刑事司法理念的转换,须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切实保护人权,摒除有罪推定的传统司法理念。为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司法人员在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的指导下,为了惩罚犯罪往往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所以要减少错案发生,必须摒除漠视人权、有罪推定的观念,树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的司法理念。二是摆脱口供中心主义,重视DNA鑒定等其他科学证据。在侦查环节,我国侦查人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支配下,过分重视对口供的收集,而忽略了对其他证据的调查获取,所以他们倾向于不择手段地取得有罪供述以求快速破案。但是随着

26、科学技术的进步,侦查人员的破案方式也应与时俱进。DNA鑒定技术在许多刑事案件的破获中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其依托先进技术,费用较高,侦查人员往往不愿采用DNA鑒定来确定犯罪人。但是,实际上在一些故意杀人、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中,充分依托DNA鑒定这种“科技证据”对于确定罪犯、避免错案又是必不可少的。   “确保每一个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以说是各国刑事司法界的共同理想,但是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下这种美好的理想又是难以实现的。我们所能做到的,就是不断探索如何保持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和控制犯罪滋长、维护法律秩序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从我国国情出发,“严打”确实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但在执行中很多案件发生了偏离,呼格冤案等即是例证。正如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 ”,我国也应该以人权保障为主导,在惩戒犯罪的过程中不断探索改进,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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