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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docx

1、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我省法院的正确实施,根据院领导的安排,研究室派出由陈国庆、林春云组成的调研组分别到新华区、振东区、琼海市、万宁市、三亚市、保亭县、五指山市、琼中县等法院及省妇联调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执行情况,其内容包括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以来我省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何新情况、新问题;在审理中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遇到什么问题,如何把握,如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界定及财产、子女抚养等的处理问题,在家庭中出现《婚姻法》第四条的现象应如何处理,在什么情况下应“中止行使探望权”、法院对探望权作出裁决后,但履行

2、中出现障碍,应如何解决,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未提出让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事后又要求损害赔偿的怎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作出处理后,另一方认为不属日常生活所需,应如何界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如何把握﹖不能结婚的疾病是否与未修改前一样认定等。   从6月初开始,调研组陈国庆、林春云两位同志分别对全省22个基层法院的审判情况作了初步了解,之后,确定从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按发达地区、中等地区及落后贫困地区进行分类并有选择地进行调研。确定调研地区后,调研组先电话通知被调查法院,告知他们调研的内容、并要求他们认真准备材料及相关案例。调研组每到一地,均邀请院长、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民庭

3、庭长及民庭审判业务骨干、研究室主任及调研骨干等召开座谈会,采取听汇报、阅案件、个别交流,提问并讨论,集中反馈意见及解答问题的形式了解情况,对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调研组帮助拓宽审理思路并提出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审判意见。此外,调研组还就法院调研的情况汇总后,及时跟省妇联沟通,就新婚姻法颁布以来出现的新问题到省妇联召开了座谈会,听取妇联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情况反馈,进一步了解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情况,以进一步丰富调研工作的内容。   半个多月以来,调研组比较全面、深入地对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在全省基层法院出现的新动向进行调查,在调查中,查阅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60多件,召开座谈会10次

4、个别谈话70人次,翻阅收集材料上百份,同时对全省基层法院一年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000多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进行了有选择的调查分析,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新对策进行了初步思考。   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其成因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诉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特别是女方作为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居多。如万宁法院自新婚姻法实施以来,所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案件有69件,占其间离婚案件的75%。对此类案件,万宁市法院立案

5、庭及基层人民法庭按《婚姻法》第八条的精神在受理前依法告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但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只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此类案件在三亚、五指山和振东法院也不少。经初步调查研究,我们分析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法制观念淡薄,婚姻登记意识淡漠,以为只要按当地婚俗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儿育女,便是夫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太深,走入了婚姻认识的误区。二是有关部门对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覆盖面不广,致使人们尤其是妇女对未办结婚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

6、果缺乏了解。三是诉请离婚的原告与被告往往感情不和,关系紧张,情绪对立,有的甚至已分居多年,离婚心切,企盼人民法院尽快判离或解除同居关系,不愿与被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如万宁市法院今年4月在审查受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审判人员告知原告钟某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钟某回答说:“我是个弱女子,来法院打官司就是为了离婚,尽快结束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以解除痛苦,我与被告刘某已分居两年多,根本不可能与男方一道去补办结婚登记,要求补办的规定太不现实,也行不通。”   审判人员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感到难以把握。新婚姻法去年5月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诉请行使探望子女权利的案件呈多发趋势

7、此类案件,万宁市、五指山市、振东区、新华区和三亚市等法院均日益增多,所调查的其它地区目前尚没有此类案件出现。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感到,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当事人之间不易达成协议,审判人员也难以把握,判决书主文不容易撰写,有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后,执行中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调查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为保证判决生效后探望子女的权利能顺利行使,当事人在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规定得比较具体。如振东法院今年4月在审理原告翁少华诉被告邓冰椿离婚纠纷一案时,制作的2002振民初字第91号民事

8、判决书主文的第项规定:“准许原告翁少华每两个星期探望孩子刘家伟一次,每次为星期六下午孩子放学后接,下星期一早送孩子去学校。”这份民事判书,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规定得比较具体,但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仍然碰到一些实际问题,如原告翁少华于今年5月25日到学校接男孩刘家伟时,碰巧刘家伟病重由被告安排住院治疗,致使这次探望权的行使不能按判决得予实现,为此,原告很有意见,双方产生了新的矛盾。   第二种情况是:为防止探望行使的方式、时间规定得过死,可能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只作原则性规定。如万宁法院牛漏法庭今年3月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

9、告王某离婚一案时,制作的2002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项规定:“原告宋某探望男孩王某每月两次两天,被告必须给予探望。”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一是被告方不知道原告方哪一天来探望,由于孩子贪玩,被告事先未将孩子留在家里,致使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不到孩子;二是原告事先打电话与被告商量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但被告方往往借口推托,拖延时日,不主动协助和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   第三种情况是:振东、新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带小孩远离对方,致使对方难以行使探望权,探望权得不到实现的一方又以此为借口,拒付小孩抚养费,从而又引发了抚养费纠纷。   第四种情

10、况是:省妇联在维权工作中,根据当事人的反映而提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问题。如,男女双方离婚后,孙子女跟随父在祖父母家庭中一起生活,父或母去逝后,祖父母有没有探望孙子女的权利,这种亲权应不应该得到保护。   目前,全省基层法院在审结的案件中,还没有权利人就探望权的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例。   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取证难。新婚姻法颁布一年多来,无过错方诉   请法院判令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的一方赔偿损失的离婚件增多。这一新动向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反映了当前离婚案件诉讼请求的多元化。但随之而来的,一

11、是当事人一方确实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事实,无过错的一方在请求离婚的同时提起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漠,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因此诉讼中明显出现当事人举证难,人民法院取证也难的情况,使得身心受到实际损害的无过错方的一些请求难以得到支持,这不仅使无过错方尤其是女方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国家司法救济,而且使过错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带来了困扰。此类案件在经济发达或中等地区普遍存在,由于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突出,同时导致有些行为难以认定。其中新华法院提出,

12、如果一方雇佣私人侦探,拍下有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照片或录像,对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法院是否要审查,应否采信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界定。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振东、新华法院提出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做法,对其买断工龄的补偿是否归夫妻共同所有存在争议。此外,他们还认为夫妻参加房改房的财产认定问题难以把握。   关于共同债务,离婚后的债务清偿近年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也是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并且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夫妻

1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借债,一旦花光就协议离婚,将家庭有价值的全部财产留给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而按协议又一无所有,以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另外,在审理离婚案时,女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男方主张女方有上述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而在庭审中又查明女方现在实际生活又十分困难,有的法院提出在实践中是适用照顾生活困难的女方的原则,或是采取少分或不分的原则,还是两者并用﹖对这个问题,调研组答复是:两个原则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行为作出的规定,处理时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妥善处理。   无效婚姻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

14、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无效的,但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程序,很多法院就如何处理均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意见。   新婚姻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执行性差;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有些内容不切合实际执行起来有困难。被调查的法院和省妇联普遍认为新婚姻法规定比较宠统,可操作性差。希望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尽量细化有关条款的规定,便于执行。他们认为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

15、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跟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一致。不切合中国国情,执行起来无法真正保护未成年人或高中以上又没有实际独立生活能力的在校生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解决一些实际存在的矛盾。   二、当前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对调研中所提出问题的处理意见   1.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作如下处理:   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又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未补办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首先应审查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共同

16、生活系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其次应审查共同生活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界限。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使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关于探望权行使问题   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的探望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

17、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精神,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行使探望权的,法院应当审理。至于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审判人员应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确实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父母双方对子女享有平等的亲权和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合理的作出判决。并判令有抚养权的一方为对方行使探望权提供方便。   按照我国的传统和习俗,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通常有非常亲密的关系,在法律上是除父母之外最近的血亲,因此,新“婚姻法”在确立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中,把保护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在

18、第二十八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这种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根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关于监护权,“继承法”关于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的有关精神,我们认为父或母去世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这是家庭关系中属于亲权的一项具体内容,应得到法律保护。   3.关于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举证难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的证据,只要不违反《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且其证据来源是客观、真实的,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

19、证,就应当守信。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证据,经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后,凡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对属于自诉范围,涉及有重婚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重要证据线索,但定罪证据尚不足的,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查明相关重要事实,以确实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过错方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4.有关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一些问题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离职所得的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涉及到国家有关企业体制改革的政策等问题,因此,凡遇

20、到该类问题在处理时,首先应征询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掌握政策界线,理解政策精神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正处理。   关于夫妻参加房改   的房屋产权问题。如果房改后当事人取得的是100%的产权,那么,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取得的不是100%的产权,那么应当将属于原单位部分的权益划分后的剩余部分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涉及到房屋分割时,一般应按方便居住结合补偿的原则予以处理。   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债务清偿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以个人

21、财产清偿,协议不成时,法院应判决双方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对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虽未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但根据审判原则,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法院应当立案,依法审理,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可先司法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在合理的时间内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采纳司法建议的,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人民法院要利用公开审判,以案说法,大力宣传新婚姻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解疑释惑,促使当事人增强“五个意识”,即结婚登记意识

22、探望权的行使意识、损害赔偿意识、证据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要使人们了解未办结婚登记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法官要在立案和审理等诉讼环节积极主动指导当事人举证,使当事人在增强意识的同时,学会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增强举证的合法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依法举证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实现无过错方诉请损害赔偿的可靠性和实效性。同时告知当事人要充分行使新婚姻法第45条规定的权利。即“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条规定拓宽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它规定

23、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有义务进行侦察和主动控诉,当事人根据情况,充分行使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第三,建议省高院统一组织和协调全省各级法院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进行深入的研究,对裁判文书主文的制作进行深入的探讨点评,在全省法院统一和规范此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以体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建议省高院及时对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我省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和推广,以增强审理此类案件的示范性。与此同时,省高院民事审判部门要加强对下指导,引导和规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行为。省高院培训中心要加强专业培训,加大充电力度,使民事审判人员加深对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熟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操作,不断提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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