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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几点思考.docx

1、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几点思考   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有婚姻法、收养法,行政法规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司法解释有十多个,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律有继承法等。现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法律是婚姻法,但内容不够完善,体系不尽合理。修订婚姻法,需考虑以下问题。   一、关于法律名称及其调整范围   法律名称应当涵盖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起到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作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调整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两部分,而法律的名称却易使人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婚姻法只是调整婚姻关系。从实际生活看,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密不可分,所以学术界几乎一致认为,婚姻法修订后应当更名为“婚姻家庭法”,使之全面、客观、清晰

2、地表达该法的调整对象。   现行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离婚、家庭关系、附则五部分内容,规定得都较为简单,尤其是对家庭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模糊。另外,婚姻法并未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有近300个法条提到“亲属”、“近亲属”或“直系亲属”这几个概念,但是对于何为“亲属”、“近亲属”却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婚姻家庭法设立“亲属与亲等”一章是很有必要的。这样,婚姻家庭法应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亲属与亲等、离婚、附则六大部分。   二、关于亲属与亲等   对于亲属,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设专编予以规定。界定亲属范围不宜过宽或过窄,立法者应当考虑血缘、婚姻

3、和收养关系以及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扶助性。参照国外及有关地区的规定,可以把“亲属”规定为直系血亲、四亲等以内旁系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   对于近亲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我国情况看,把近亲属界定在此范围是较为合理的。因为这些人都与“本人”关系密切,相互间有自然的扶助性、有继承权。   对于亲等,由里及外依次应当为家庭成员、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根据继承顺序,由里及外依次应当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亲属。这里所说的子

4、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   三、关于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是亲属关系的核心部分,婚姻家庭法应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1.建立设立亲权制度。亲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教养保护权,包括抚养权、教育权、探视权、法定代理权以及财产管理权、财产用益权等。设立亲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审判工作实践的需要。当父母死亡、父母无行使亲权能力、父母依法被剥夺亲权等情况下,按照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由父母以外的亲属、非亲属或法定组织监护。   2.建立将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视同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一并加以规定。对于继子女与继父母办理有关收养法定手续的

5、应成为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他们之间适用法律规定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视同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应补办法定手续,双方不愿办理的不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3.建议增设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证制度。认领是生父对非婚生子女认其为自己子女的行为,国外立法有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两种制度。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宜采用强制认领。对于认领的条件和程序,法律应当作出具体规定。准证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而视为婚生子女。准证是一种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同意,也不需要特别程序。   四、

6、关于结婚   现行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较为模糊,操作性差。应当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和范围,即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者;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其他有传染性疾病并且无法治愈者。   婚姻家庭法还应当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婚前财产进行登记后,无论他们是否约定为共同财产,都可以减少日后财产纠纷。况且进行财产登记是在婚姻登记时根据双方申报同时登记,并不增加任何成本,也不失是对结婚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一个辅助手段。   五、关于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构成无效婚姻的实质条件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非自愿结婚;属于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法

7、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重婚。构成无效婚姻的程序条件有:当事人未进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结婚登记不合法定程序。   无效婚姻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无须确认。只有在无效婚姻引起纠纷时,有关人员或组织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但对不符合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可以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登记后婚姻有效。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是人民法院,因为有的无效婚姻是由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的,再由它自己来宣告无效是不严肃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并不免除有过错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的民事、刑事、行政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离婚的实质要件   现行的婚姻法以“感情破裂”为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学术界几乎一致认

8、为这不科学。一方面它不能解释有的离婚夫妇仍然有感情甚至感情很好,另一方面感情是个抽象的东西,法官要弄清感情是否破裂实在很难。因此,学术界提出了“婚姻破裂说”,主张用“婚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   作为法律来说,应当严明、科学,“感情破裂说”不宜继续采用。“婚姻破裂说”似乎解决了离婚的实质问题,但是一对夫妇在未离婚前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凭什么就说“婚姻破裂”了呢?婚姻离散的实质要件,最好采用法国民法典中夫妻“共同生活破裂”的提法,即法律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这里的共同生活应包括性生活、日常家庭生活及社会活动。   在离婚问题上要反对两个极端:一是婚姻

9、杯水主义,二是否定婚姻自由。法律首先要保障离婚自由,如恩格斯所说:“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其次应反对轻率离婚,如马克思所说:“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建议婚姻家庭法适当、合理地规定离婚条件,严格离婚审查制度,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正当要求,对怀孕及分娩后一年内的妇女给予特殊保护,防范以离婚为幌子而逃避债务或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      七、关于夫妻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允许双方就财产进行约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对增进夫妻感情、稳定

10、婚姻家庭、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家庭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原有的规定就显得笼统、欠缺乃至不合理。因此,婚姻家庭法应当改革夫妻财产制:   1.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和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孳息以及婚后一方单独所得财产等。   2.建立劳动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所得为双方所共有,非劳动所得则归各自所有。   3.健全约定财产制,约定以自愿与合法为原则,约定对象应当明确,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内容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收益权、外分权。约定可以撤销、变更。财产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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