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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问题.docx

1、浅析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问题      [论文关键词] 中国农村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论文摘要] 本文针对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率低,应赔而不赔的现象进行了分析,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寻找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并进行分析,进而指出解决这一问题,切实保障农村地区妇女权益的具体对策和根本对策。   一、问题之提出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已由改革之初的31万件逐年递增,到二十世纪末已达到万件”。在离婚大潮中广大农村地区也被其席卷。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影响,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各方面权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面对这

2、样的状况,研究和关注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就成为了社会尤其是立法者所应值得注意的一个焦点。   那么,农村离婚妇女的各项权益的实际保护状况到底如何呢?带着这一问题,南师大法学院0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的部分同学进行了一次旨在调查江苏地区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调查。此次调查精心准备历时一个多月,大家多次深入基层,得到了大量真实可靠的一手资料。   综合所学知识和调查资料,我所选取的角度是对江苏农村地区离婚案件中低损害赔偿率这一现象进行思考与分析,并找出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调查之现状   在社会调查中,我们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以调查所在

3、地江苏仪征市陈集镇和刘集镇为例,在离婚原因中因外遇而导致离婚的占调查案件总数的%;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占案件总数的%;故共有约%的离婚案件是属于法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而实际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仅占调查案件总数的%,与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之比为28:1。如此悬殊的比值反映出的问题耐人寻味,在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面前,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实在令人忧虑。   三、调查数据之分析      造成农村地区离婚损害赔偿超低的原因具体有哪些?下面试从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举证难   要证明自己是受害方,必须那出证据。但是在农村很多妇女虽然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往往在各

4、种因素的作用下无法及时、有效的进行举证,从而使赔偿请求化为泡影。举证难具体难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然而亲属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秘密性,受害方往往难以举出有力的证据。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是,女方往往无力举证。因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目前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诉讼中若想引用上述规定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这是造

5、成举证难的第一个原因。   2、举证环节上: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实。它是原告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基本依据,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基础。它制约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谓举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资料的行为。在农村地区,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就要进行证据的搜集,但妇女往往在这方面遇到很大的困难。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很多村、镇往往只由一个或几个姓氏的大家族所组成,由于错综复杂的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村落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世界。生活于其中的村民们往往具有较为浓厚的宗族意识,在处理问题时首先会从本村、本家族的

6、角度出发。尤其在婚姻家庭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与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基于此种现状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许诺充当她的证人是有重重阻力的。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此时如果男方又矢口否认,那举证过程可谓是举步惟艰了。   3、广大农村妇女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但还不够系统、不够明晰。反映在举证这个问题上,有些离婚案件中,女方即使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意图,但却不知需要举证或没有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致使证据灭失;还有的人缺乏举证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搜集到证据,由此也丧失了提出离婚损害

7、赔偿的权利。      法律制度的缺憾   从社会调查中得出的数据显示:在被调查的217起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有58件,占案件总数的%,占离婚案件数的%;调解离婚的有85件,占案件总数的%,占离婚案件数的%。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提起损害赔偿,即使属于《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的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多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对女方进行补偿。这样的事实,加上与基层法官的座谈,多少折射出了目前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和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一些特点。依照我国的司法构架,基层人民法院是与广大农民直接打交道的第一层司法机关。为我国国情所制约,这样的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

8、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区别于理想型法官和上级法官,他们有其独特的思维裁判方式。他们往往认为实然的东西比应然的东西更重要,并在联系农民和政府机构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实践性司法知识。由于现代法律完全进入中国基层社会还有一定的阻力,国家法与民间习惯的磨合也尚需时日。在法律和普通民众的需要之间的距离就需要通过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具体执法活动予以弥合。由于上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层法官的工作压力大,既要满足人们伸张正义的要求,又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们十分倚重调解这一手段。调

9、节可以缓和矛盾、大事化小,使双方当事人均得到各自期望的部分权益。因此“重调解,偏和解”是基层法官办案时常用的思路。但是不能否认,和解的过程也伴随着妥协和退让,反映到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为了能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放弃其他的请求,以舍弃本应享有的权利来换得摆脱婚姻。这一做法无疑得到了基层法官们的支持和默许。又或者有一些农村妇女自身维权意识不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就不管不顾,全然将事态进展交由法官处断,这种“由法官做主”的思想往往致使自己丧失应有权利。   现行《婚姻法》的不足   1、《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的”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这是对婚外恋行为的惩处措施。

10、然而婚外恋是指一个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从事某些性活动,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关系暧昧”;二是“通奸”;三是“姘居”;四是“重婚”。不难看出,婚外恋行为无论形式为何、程度轻重,均会给另一方带来身心打击,影响其正常生活,侵害其本应享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婚姻法》第46条对这种行为进行了否定,但只对程度较重的婚外恋行为做出来惩处规定,这样不利于妇女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2、《婚姻法》第46条也对家庭暴力行为设立了惩戒,但力度还远远不够,而且因为缺少具体衡量标准在实际生活中不容易操作。遭受家庭暴力的往往以女性居多,她们在经济、社会地位等方面均弱于男性,很可能

11、迫于外在压力而不敢告发。此情况在农村尤甚,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进而无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农村地区妇女维护自身的权益。   3、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第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这也是值得推敲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无从约束。目前我国仍普遍

12、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婚内进行人身侵权的索赔。   四、问题之解决   由此看出,目前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是由当事人、所处经济社会条件、目前的法律规定等多重因素综合作用而导致的。针对已分析出的原因,不难制定相应的具体对策:   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另一方面,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应做好“释明”的工作,应主动提醒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在已经有书面提示的情况下,可提醒当事人注意书面通告,并对当事人不明白的地方进行解释。   对于目前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这一块,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多方面的支持。“基层法官直接面对最广大的诉讼人群,每年均

13、要直接解决处理80%以上的纠纷案件,维系着中国社会最基层的秩序结构稳定。”由于前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层法官办案偏好调解,这是根据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也应结合各地具体情况逐步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   在法律规定上,有两处地方值得改进。一处是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虽然目前已规定了遭遇家庭暴力的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特别是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另一处则是对婚姻存续期间

14、人身侵权行为缺乏明文规定或相应的指引。《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其中对损害赔偿的提出限定于“导致离婚时”,人身侵权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侵权可能导致离婚但并非必然导致离婚。因此“排除一般情况之下的婚姻人身侵权责任,即没有法理依据,也不利于对公民婚姻生活中合法人身权利的保护”。因此《婚姻法》第46条中“导致离婚”这一限定性条件应对其存废予以考量。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张茹先.理性实践——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深层解读[J].理论法学,2005,(2).   李可.习惯法婚姻何以被承认[J].民法学研究,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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