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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docx

1、浅论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   摘要: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各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本文就如何既能满足防控疫情的需要,又能维护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做以论述。 关键词: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法律关系 权利和义务   2009年,一种甲型H1N1流感病毒突如其来地肆虐了全球,强制医疗作为防控疫情的一种必要手段,也随之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是指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医治疾病患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指定医疗机构对特定人员实施强制性医疗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是

2、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各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何既能满足防控疫情的需要,又能维护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试作探讨。   一、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具以下主要职责:   确定强制医疗对象   不同的病种有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外部体征,某人是否患有特定的传染病,只有经过诊疗才能确认。在疫情发生时,为了防控疫情的需要,强制医疗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确诊患者还包括某些具有相同外部病情体征的

3、疑似患者,甚至是密切接触者。强制医疗需要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而根据宪法的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哪些患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能由医疗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随意确定。如在口岸、机场等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温检测仪,对体温超过℃人员,就要采取医学隔离观察措施等,“体温超过℃”这个认定标准就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和发布。   指定强制医疗机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都应参与传染病的防控工作中来,其都有可能成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哪些医疗机

4、构才能成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医疗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的。在普通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是因患者的委托而拥有对其病情的治疗权的,没有患者的委托,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则没有依据。而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的权利,不是来自于患者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政府的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明确了医疗机构是强治医疗任务的具体承担者。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进一步明确了承担强治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应由政府指定。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5、民政府应当在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中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再进一步明确了承担具体强治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的职责,也必须由政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指定医疗法律机构以及指导医疗机构如何开展强制医疗,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强制医疗法律中的当然职责。   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这种隔离措施是强制医疗的一项必要内容和手段,只能有人民政府来决定和实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现特定传染病患人以及疑似病人时

6、有对其进行隔离治疗,但笔者认为这种隔离治疗,不同于强制隔离,应当是以患者同意为适用前提的,假如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笔者认为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而不能由医疗机构自行决定,因为强制隔离是对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和约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医疗行为,在普通的医疗关系中,医疗机构因受到患者的委托而获得对其某些人身权利的处置权,而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患者并不同意医疗机构对其人身权利进行某种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决定对那些拒绝隔离治疗的患者予以强制隔离治疗,则会无限扩大医疗机构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特权”,患者的人身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犯。一旦对患者隔离

7、错误,患者的权利却又无法从医院获得救济,要求医疗承担相关责任也有失公平,因为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强制隔离,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医疗机构对精神病患者未经其本人同意就对其随意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隔离措施,引起纠纷的多有发生,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提供强制医疗保障   疫情病毒的暴发具不确定性、未知性和紧急性,一些地方的医疗机构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其实际上并不具备医疗条件,但也不得不承担了强制医疗的任务,在为患者治疗的过程中,一些医护工作者被感染甚至失去了生命,因此,国家在指定医疗机构承担强制医疗任务的同时,一定要从财力物力上,为其提供

8、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提供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十一条规定:“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上述规定为政府承担这方面的保障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因强制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我国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但笔者认为这

9、一将强制医疗的费用主要归由患者承担的规定,是有失公平的,也是不利于疫情防控的。当前,各地政府对确诊的疫情患者,大部分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对疑似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的强制隔离治疗的费用,政府却不予承担。如2009年6月16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广州市民姚小姐主动到医院就医,不想却被强制隔离,结果却被排除了甲型流感,隔离三天产生费用2200多元,远远高于普通感冒的医疗费,医院和政府却都不承担这笔费用。笔者认为,只要是强制医疗,无论是对确诊患者还是疑似患者,无论是确诊前的隔离治疗还是确诊后的隔离治疗,其费用都应当由政府承担。   进行强制医疗监督   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

10、位,其对强制医疗的全过程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具有监督检查职责。第五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调查取证、采集样本等权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有关规

11、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和患者,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其他参与、配合强制医疗工作的企业及社会组织。笔者在此主要分析一下医疗机构和患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有以下义务:一是服从指定的义务。在疫情发生时,只要是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都有可能被政府指定为强制医疗机构,一旦被指定为强制医疗机构,则必须服从政府的调度和安排,不得拒绝。二是接诊治疗的义

12、务。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诊断标准、治疗要求、操作规范,开展医疗活动,无论疫情多么严重,都不得拒诊病人。三是采取隔离措施的义务。对在日常诊疗中发现的传染病人,如其拒绝隔离治疗,则必须立即报告国家行政部门,经同意后对患者采取有效隔离治疗措施,以防病毒扩散。   主要有以下权利:一是获得医疗保障的权利。医疗机构承担了政府指定的强制医疗务,就有权利要求政府为其开展医疗活动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如由政府出资或协调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医疗器具、医疗药品,为医护人员购置必要的防护器具等。二是获得医疗报酬的权利。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医疗机构以自己的专业技术责无旁贷地承担起了强制医疗

13、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应当是无偿的,其有权利获得正常的医疗报酬。三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为了完成政府指定的强制医疗任务,医疗机构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必然会影响到其日常运转,也会影响到其正常的收益,从事具体诊疗任务的医护工作者,也需要冒着被感染的风险以一种非正常状态进行工作,政府理应对这些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应建立和完善强制医疗补助金制度,不能只是精神上的表扬。又如,传染病患者住过的酒店,因需要对酒店的其他住客进行就地医学隔离观察,而不得不终止酒店的正常经营,此时酒店所有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应有权要求政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强制医疗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以下

14、义务:一是接受强制医疗的义务。个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个人的人身权利要服从于公共利益,一旦被依法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就必须自觉接受,不得以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进行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这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中国领域内的外国公民。二是配合强制治疗的义务。强制医疗的目的既是为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患者的生病健康,因此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医疗对象必须配合医护人员的治

15、疗、检查和观察,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百—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主要有以下权利:一是知情的权利。有权了解自己被强制隔离的理由、强制隔离的地点、需要接受强制医疗的大致期限、所患病情以及

16、治疗进展情况等。二是保密的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但在实际生活中,上述人员受到歧视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医疗机构应当对强制医疗对象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非有法定理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向外泄露和公布。三是生活保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在此期间应该享有相应的生活保障,如饮食、洗澡等生活需要,相关部门还要保证隔离期间被隔离人与外界联络通讯自由。四是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规定:“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但对工作报酬按什么标准计算还没有可操作性的办法出台,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单位对受到强制医疗的员工,不但不按照本规定给予报酬,甚至以旷工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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