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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doc

1、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得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得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就是指《汽车与挂车类型得术语与定义》(GB/T 3730、1)定义得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得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得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得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与售后服

2、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得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与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得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得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就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得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得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得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就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得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就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得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得

3、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得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与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与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她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得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她相关产品得价格与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

4、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得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得其她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得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得“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得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得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与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得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得,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得技术、质量与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

5、产品得提供商与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得配件与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得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得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与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得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得货物进口证明与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

6、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得其她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与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得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得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就是

7、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得,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与产品标准制造得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就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得,由配件生产商生产得,且性能与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得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就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与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得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就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得能够继续使用得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得具体部门与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得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8、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得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得,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得,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得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得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得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得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得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

9、产或者停止销售得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得配件供应以及相应得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得,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得第三方评估机构得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与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与配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与消费者得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得,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与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得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得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得经销商.供应商、承担

10、三包”责任得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得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与维护品牌形象得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得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她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她供应商得汽车提供配件及其她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得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与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得经营场

11、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得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得汽车、配件及其她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与财务管理以及其她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得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得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得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得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得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得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

12、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得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得,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得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得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

13、与其她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得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得单位与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得其她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得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

14、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得,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得,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得,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得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得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与国商务部) (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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