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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docx

1、东莞裕元医院与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要点提示】 职工退休后虽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受聘后,新工作单位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则其因工受伤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行初字第245号(2006年12月6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2007年3月1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东莞裕元医院。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劳动局)。 第三人:肖固威。 肖固威原工作单位为衡阳

2、医学院附一医院,原职务为主管护师。肖固威于2000年3月退休,2001年3月31日受聘到东莞裕元医院工作。2005年4月1日,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签订《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2006年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肖固威在原告门诊部换药室接班后开始清理器械,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在地受伤。2006年5月15日,肖固威就此次受伤事故向东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劳动局经调查,于2006年6月8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固威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东莞裕元医院不服该认定,向东莞市人民政

3、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做出东府复决[2006 ]071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东莞裕元医院仍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裕元医院与肖固威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肖固威所发生的受伤事故是否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肖固威与东莞裕元医院签订的《裕元医院劳务协议

4、书》,明确了肖固威提供劳务的内容、方式、报酬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的名称虽是劳务协议,但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因肖固威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东莞市劳动局针对肖固威在东莞裕元医院发生的受伤事故,于2006年6月8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固威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莞裕元医院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

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裕元医院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8日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和限东莞市劳动局对肖固威做出非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东莞裕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肖固威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法律确定退休人员再次应聘时双方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可以就劳动保险事宜进行协商。肖固威退休后于上诉人处任职时,因其在原单位已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典型的

6、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肖固威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所受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东莞市劳动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本案所诉之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52400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

7、本案中,东莞市劳动局提供的肖固威填写的《裕元制造厂职工求职申请表》、肖固威在东莞裕元医院的工作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工伤事故证明人事实证实确认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肖固威是东莞裕元医院职工,其于2006年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门诊部换药室接班后清理器械时,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在地受伤的事实。肖固威受聘后要遵守裕元医院的规章制度,与其他员工所享受的待遇一致,对外也是以裕元医院员工的身份从事医疗服务,以上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

8、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相关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因此,肖固威从原单位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其享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不容剥夺。本案中,肖固威滑倒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东莞裕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肖固威与原告裕元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肖固威与裕元医

9、院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上诉人认为其与肖固威之间签订的《裕元医院劳务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关系的性质是劳务关系。但法院在认定这个问题时,并不是以合同的名称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标准,主要是看他们之间的用工性质究竟是什么。劳动关系一般来讲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支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单位安排。劳动者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3)用人单位向

10、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结合以上几个特征,本案中,肖固威受聘后要遵守裕元医院的规章制度和考核,与其他员工所享受的待遇一致,劳动报酬也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其对外也是以裕元医院员工的身份从事医疗服务,以上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二)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同地方的规定不同,不同法院的具体实践也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这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被侵害主体,不包括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养老保

11、险待遇的职工。劳动者随着年龄的增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客观上,生理条件会逐渐发生诸多变化,各种疾病会相应增多,此时退休职工也已不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对于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退休职工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退休职工在受聘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适用民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人承担法律责任。像天津市就以津劳局(2004) 361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明确规定退休职工在受聘

12、期间因工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退休职工在受聘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关系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劳动法》调整,其因工受伤一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只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退休并未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现有法律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虽然职工退休后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这和其受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因此,退休职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

13、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其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从原单位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其享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并不因为其已经在原单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丧失。退休职工在受聘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劳动法》调整,同样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因工受伤一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是可以为退休后又受聘的员工单独购买工伤保险的,也说明了这种观点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肖固威滑倒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14、 (三)本案的启示 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由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且存在一些规定相互矛盾和滞后的现象。尤其是在东莞这样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制造业城市,职工数量极其庞大,各种新类型的工伤案件层出不穷,立法更加显得相对滞后。因此,在遇到争议较大且法律条文的规定不明确时,要多从立法的精神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在东芜,企事业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工作的情况很常见。职工退休后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仍然可以在受聘后单独购买工伤保险,本案的判决将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不能再将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置之不顾,要积极地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

15、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受雇的职工是否属于退休人员,与工伤保险范围无关。 此外,现有法律

16、或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相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 ] 9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① 分析本案。如本案编写人所评析,本案退休职工肖固威被原告裕元医院聘用后,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关键要看其受伤是否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17、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受伤时间看,肖固威是在接班后的14时30分许受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受伤;从受伤场所看,肖固威是在受聘的裕元医院的门诊部换药室受伤的,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从受伤原因看,肖固威是在清理医疗器械时,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受伤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以,肖固威受伤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本案被告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固威受伤为工伤,两审法院均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邓 艳 温建伟 黄宇萍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善华 吴国鹏 何小玲 内容总结 (1)东莞裕元医院与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职工退休后被聘用,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行初字第245号(2006年12月6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2007年3月1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东莞裕元医院 (3)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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