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得地方性法规得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与待遇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与其她从业人员离退休后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
2、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得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与其她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得原则。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与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得省级社会统筹。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得从业人员与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征集与基本养老
3、保险金得给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得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得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得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得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得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得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得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得收益;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利息; (七)
4、其她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得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得确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得时间向政府指定得征缴部门缴纳。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得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得特困企业与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得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得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与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
5、加基本养老保险得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得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得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得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与省规定认可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得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得全部储存额.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得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得,从办理退休手续得次月起,依照
6、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得人员,退休后得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与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得人员,退休后得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与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与低于按原规定给付得月基本养老金数额得,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得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四)离休人员得养老金待遇按国家与省有关规定执行。 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月过渡性调节金得计发,由省人
7、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得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得,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与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得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得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得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得
8、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与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对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得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书面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领取基本养老金得情况,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得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
9、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与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审合格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得管理与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代表组成得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得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得,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得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侵占、挪用、
10、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得,由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得,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得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得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继续冒领基本养老金得,应通过教育使其退回,教育无效得,由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可处以冒领金额1至2倍得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单位与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得; (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得; (三)擅自放宽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得;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得; (五)无故拖欠基本养老金得; (六)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得。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得行政处罚不服得,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与《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得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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