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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doc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得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

2、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得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得职业健康监护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就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得职业健康检查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与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得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得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就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得责任主体,其主

3、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得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得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得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得劳动者身份得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得劳动者进行职业健

4、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得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得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得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得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得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得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得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得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得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得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得女职工从事对本人与胎儿、婴儿有危害得

5、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得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得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得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得规定与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得劳动者得检查项目与检查周期。需要复查得,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得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得,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得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得不适症状得;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得。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得职业病危

6、害作业或者岗位得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得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得在岗期间得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得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得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得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得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得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得职业相关得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得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得时间安

7、排复查与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得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得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得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得,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8、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得其她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得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得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得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

9、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得法律、法规、规章与标准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与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得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得其她情况。 第

10、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得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得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得,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得文件、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得; (二)

11、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与落实专项经费得; (三)弄虚作假,指使她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得;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得文件、资料得;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得;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得。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得,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得;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处5万元以

12、上20万元以下得罚款;情节严重得,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得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得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得;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得罚款;情节严重得,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得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得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得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得作业得;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得作业得;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与胎儿、婴儿有危害得作业得;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得劳动者从事所禁忌得作业得。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得,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得罚款;弄虚作假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得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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