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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doc

1、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

2、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廓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用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

3、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 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 第七条 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 第八条 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

4、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 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要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

5、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 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 供用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和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 供

6、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用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就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7、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

8、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 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计划停电的、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复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

9、的询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 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

10、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 查。 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的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并网电源

11、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以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12、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在终止供电后,涉及生活用电的,用户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用电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紧缺的情况下安排用电时,应当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 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个人, 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

13、供电。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实现国家规定的一户一 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应当执行与抄表到户的相同的电价。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按照

14、国家规定定期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设备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及用电计量的记录、规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用户可以预存电费。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

15、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有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 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

16、三十一条 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

17、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 第六章 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在供用 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

18、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 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第三十八条 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20、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 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 作中滥用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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