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卫 生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第 4 页 共3页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卫放罚〔2010〕001号 被处罚人: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 住所: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666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浙甬仑民证字第010156号; 邮政编码:315080; 法定代表人:余剑伟;男;汉族;职务:董事长;电话:0574-86877100 根据2009年12月17日上午,我局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666号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放射诊疗工作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你院体检中心放射科金鹏岳正在为受检者进行X射线透视检查,未能出示《放射工作人员证》。我局于20
2、09年12月22日对你院涉嫌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01月05日和2010年01月19日我局分别对你院放射科主任马显峰、受托人杜宝君和放射工作人员金鹏岳进行询问,他们均陈述你院从2007年10月开始聘用金鹏岳从事放射影像诊断工作,未进行过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我局所调取的“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外聘人员协议书”复印件、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报告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一览表复印件、《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体格检查表”、现场拍摄照片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而2010
3、年01月04日你院所出具的金鹏岳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复印件是金鹏岳原工作单位于1994年3月办理的,依据的是1989年国务院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而该条例自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实施之日起即同时废止。根据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七条和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09〕7号(详见附件)规定,该证为无效证件。因此认定: 1.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17日你院没有组织放射工作人员金鹏岳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2.自
4、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17日你院没有为放射工作人员金鹏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本局认为你院上述1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的规定,已构成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电离辐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人员进行在
5、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你院上述2行为违反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已构成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证据为凭: 你院上述1行为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金鹏岳正在你院从事接触电离辐射职业病危害的工作; 2、2010年01月05日和2010年01月19日对你院受托人杜宝君询问笔录各1份及2010年01月19日对你院放射工作人员金鹏岳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院未按
6、规定组织从事接触电离辐射职业病危害的金鹏岳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3、2009年11月13日你院与金鹏岳签订的“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外聘人员协议书”复印件1份、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金鹏岳是你院聘用的放射科医生,且正在从事接触电离辐射职业病危害的工作; 4、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4页),证明你院于2008年7月组织16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了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当时金鹏岳已经作为放射工作人员在你院工作,但你院未组织金鹏岳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5、本局于2009年12月29日下达的《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和2010年01月04日你院提供的金鹏岳 “体格检
7、查表”1份,证明你院未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电离辐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金鹏岳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所做的体格检查只是普通的身体健康检查,不属于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是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的2009年12月25日进行的; 6、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你院体检中心放射科外景情况及金鹏岳正在为受检者进行X射线透视检查的操作。 你院上述2行为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金鹏岳正在你院从事接触电离辐射职业病危害的工作,但现场未能出示《放射工作人员证》; 2、2009年11月13日你院与金鹏岳签订的“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外聘人员协议书”复印件1份、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报
8、告复印件2份,证明金鹏岳是你院聘用的放射科医生,且正在从事接触电离辐射职业病危害的工作; 3、2009年12月17日对你院放射科主任马显峰的询问笔录1份,2010年01月05日和2010年01月19日对你院受托人杜宝君询问笔录各1份及2010年01月19日对你院放射工作人员金鹏岳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院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金鹏岳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4、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一览表复印件1份(2页),证明你院为13名放射工作人员办理了《放射工作人员证》,但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金鹏岳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5、本局于2009年12月29日下达的《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
9、2010年01月04日你院提供的金鹏岳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二医院)于1994年3月办理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院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金鹏岳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所提供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为无效证件; 6、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你院体检中心放射科外景情况及金鹏岳正在为受检者进行X射线透视检查的操作。 2009年12月17日提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及2009年12月17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余剑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院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
10、和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12月19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余剑伟对受托人杜宝君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所做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另查明:你院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有2010年01月04日宁波市卫生局协助调查通知(甬卫放调〔2010〕001号)和2010年01月08日北仑区卫生局《关于宁波市卫生局甬卫放调〔2010〕001号协助调查的回复》1份为证,属《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你院在本案中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金鹏岳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和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金鹏岳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11、的违法行为,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已于2010年01月28日进行了案件合议和讨论,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于2010年02月05日向你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卫放罚告〔2010〕001号),告知你院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你院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你院 “可在 2010 年02月10日前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宁波市卫生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本局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你院未在法定期限(2010年02月10日前)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到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本局经研究现依法作出
12、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对你院在本案中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金鹏岳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考虑你院过去没有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对你院作
13、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对你院在本案中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金鹏岳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违反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你院过去没有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 现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对你院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分别裁量,合并执行,给予你院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
14、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00元)。 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限你院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鼓楼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中山西路69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卫生厅或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卫生局(章)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