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图形用户界面(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 【摘要】图形用户界面(GUI)是设计者智力成果的体现,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在IT业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通过专利法或专门的外观设计保护法,先后建立了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我国专利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涉及对GUI进行外观设计保护的问题,“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又被专利审查指南列为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2013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对GUI给予专利保护。我国可以在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未来的专利法中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构建符合
2、我国国情的图形用户界面保护体系。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 一、图形用户界面的定义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即GUI),又称图形用户接口,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机器、电子设备、软件时与机器进行信息交换的各种媒介。2012年8月24日,美国地方法院裁定三星公司侵犯苹果公司三项发明专利和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判赔10.5亿美元。在这起备受关注的“专利世界大战”中,其中就有一件很特殊的专利号为USD604305S,发明名称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for a Display Screen or Portion Ther
3、eof(用于一个或部分显示屏幕的图像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即图形用户界面(GUI)专利。 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消费性电子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透过显示上的图形用户界面(GUI)与图像(Icon),提供用户操作。GUI正以其简便、美观的优势,成为影响电子产品差异化的重要因素。当然,对于GUI的开发者来讲,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理所当然地希望自己的智力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关于GUI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运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探索这个领域。 二、GUI在境外的保护现状 (一)美国 1992年4月,美
4、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对于美国GUI保护产生深远影响的Ex parte Strijland裁定。该裁定的重要意义在于USPTO事实上肯定了计算机程序的屏幕图标,如果进行了准确地描述,是可以作为与计算机硬件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作为计算机的外观设计而受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1996年7月,USPTO公布了计算机生成图标(Computer-Generated Icons)的审查基准,将GUI、Icons以及Type Fonts(计算机字型)纳入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审查基准明确了计算机生成图标的设计申请应该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规定,即遵守“工业产品”要件的一般
5、指导原则,应具体实施于计算机屏幕、终端机、其他显示面板或其部分。USD604305S体现在显示屏中,满足了第171条的规定。 2006年7月修订的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在第15章中增加了“可变计算机生成图标”(Changeable Com-puter Generated Icons)。据此,即使在观察过程中可变样态的GUI和Icons也是设计专利之适格的标的,申请人可在图面中揭露两个以上的图像或是两个以上的实施例,但必须在说明书的图面说明中陈述“设计改变的性质”以及清楚解释权利请求范围并不包括图面中未曾揭露的图像。 此外,在美国,GUI的设计保护除了外观设计专利之外,还可延伸到非传统商标(non-t
6、raditional trademarks)的保护。在这次苹果公司控告韩国三星公司的侵权诉讼中,苹果公司也提出商标侵权的主张,指控三星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六个注册商标(如图1所示)。 (二)欧盟 在欧盟,产品本身并不受共同设计的保护,受保护的是应用于产品的设计。换句话说,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注册人提交的外观设计申请时,关注的重点在于设计本身,而不关心其具体运用在哪种特定的产品上,外观设计是否能通过审查与作为承载其的载体是什么产品无关。不过,产品的概念对于外观设计的独特性有影响。在判断独特性所要求的“整体印象”时,除了考虑设计者在设计时自由发挥的程度,还要考虑该项设计所应用产品的属性以及所属的产业类别
7、。同时,共同体外观设计审查指南指出,“申请文件中还应当说明应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申请人必须明确说明产品的性质,并将其按照洛迦诺分类法进行分类。”但该指南也同时声明,“审查员应当牢记,产品分类仅仅用于管理目的,并不影响共同体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在实务上,从欧盟共同设计公报上所公告的图面可以看出,对于申请注册之设计所附图面的审查,欧盟持相当宽松的态度,只要申请案所揭示的图面能够清楚揭露及辨识所申请之部分设计且可以被重制,就可获准。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共同设计允许申请人可以仅仅揭露GUI或Icons的设计(如图2、图3所示),至于是否要以实线或断线的形式在图面中表示GUI及Icons的设计所实施之
8、终端机、计算机屏幕、其他显示面板或其部分,并无强制要求。此外,对于图面中以点线或断线所表示之部分,申请人也不需要在图面说明中清楚叙述其不是设计专利权利所主张之部分。 (三)日本 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1项:本法称“意匠”者,系对物品(包含物品之部分)之形状、花纹或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可引起美感者。第2项:前项物品之部分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为供物品操作用途之画面者(限于为发挥该物品之功能状态而创作者),应包含显示于该物品上及与该物品一体使用之物品上之画面。 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电子显示画面得为意匠保护之标的,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画面设计必须能够在物品的显示屏上直接显现,而该显示屏同时也必须作
9、为该物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to be indispensable)而存在,这是为了符合物品性之规定;2.画面的显示必须是基于物品本身具有之显示功能,才是意匠保护的对象,如果是操作物品外部所传来之讯号所显示之画面,则不受意匠保护;3.画面变化的样态必须是特定者,如最初的选单画面,而其他的变化画面则须另案申请。 日本意匠所保护的画面设计,只限于特定物品之显示屏的最初选单画面或开机画面设计,如果物品本身没有显示屏幕需透过传输线或藉由其他屏幕显示开机或选单面者(例如,VCD或DVD播放器、投影机或工业用机械控制器等),也可成为意匠保护之标的。不过,显现于显示器上的画面设计如果是经由操作计算机传递讯号或
10、是经由因特网传递的,则不受意匠保护。 2008年10月修订的意匠审查指南第7部第4章“关于画面设计的审查指南”,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变动性画面的设计保护,但仍须符合-设计-申请之原则,申请人可在图面中揭示变化前后的数个画面设计,不过,该数个画面之间必须是基于相同操作目的,并且画面要有样态的关连性。如不符合前述要件则需分割申请,或以参考图之形式揭露。 日本意匠所保护之电子画面设计必须结合所实施之物品,方得成为意匠保护之标的。因此,如果该画面设计可应用于行动电话,也可应用于汽车用卫星导航机,则应以两个不同物品名称“行动电话”与“汽车用卫星导航机”之申请案提出意匠申请。此外,日本的电子画面申请与一般意匠
11、申请之图面揭露方式相同,可以线稿绘图方式或是照片的形式揭露。电子画面设计亦有整体意匠与部分意匠两种申请形式,申请人在图面中以实线的方式表现物品及画面设计者,是以整体意匠的形式提出申请(如图4所示),如果在图面中以实线的方式表现画面设计,以断线或虚线的方式表现所实施之物品,则是以部分意匠的形式提出申请(如图5所示)。 除了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外,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也于2003年7月1日修改了外观设计法,将显像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保护客体之中,GUI和Icons包括在显像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我国对GUI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2008年修正)全面提升了外观设计保护的标准。其第2条第3款
12、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但从该规定中,仍无法找到将GUI作为一种类型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依据。在审查实践中,现行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一部分第三章7.4(11)明确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这把“门锁”将GUI无情地拒绝在了外观专利审查的门外。但是,由于我国对外观设计的申请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实际上也存在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13、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第1条第11款也规定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近些年来,GUI被模仿和照搬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没有对其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构主要从著作权、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方面进行应对。但这些案例没有统一性和确定性,整体而言对于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保护不利。 2013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对GUI设计给予专利保护。“征求意见稿”一是删除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11)的规定,
14、消除其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保护的障碍;二是将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调整为“与人机交互无关或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开关机过程中与人机交互和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电子屏幕壁纸、画面;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游戏界面”。同时,拟修改关于产品图案的要求,增加关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的规定,增加关于简要说明的规定;对于现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修改,拟增加关于判断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考虑因素的规定。 四、我国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对GUI进行保护的探讨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上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进行的新设计,不是指对
15、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可以理解为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科技飞速发展带来的工业化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序化,使得很多产品的基本功能相对固定,产品外观设计日趋成熟,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也因此变得越来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较固定的形状,能加以变化设计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设计是这类产品的设计重点。因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欧美一些发
16、达国家较早地开始了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制度,日本、韩国也先后于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我国并没有设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以往处理这类案件的办法是要求申请人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部分外观设计与整体部分一起进行保护。这样的做法虽然设计要点也得到了保护,但新申请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的问题将成为隐患,因为除图面的不同之外,有时产品的名称、产品的类别也发生了变化。 对于GUI,其附着的载体(如液晶显示屏、面板)属于电子产品(如计算机、手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可以通过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在目前我国没有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申
17、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对该GUI设计请求保护的设计要点予以说明,并在提交的图片中对设计要点予以标注,以此来保护GUI。此次“征求意见稿”在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上迈出了一大步,为GUI在我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激励设计人员在图形用户界面领域的设计创新,促进电子信息产品的推陈出新,提升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从长远考虑,在专利法中引入部分外观设计的概念,并在其配套法规、规章中增加相应的实施措施,能够满足那些对产品局部外观作出创新设计的申请人的需要,也有助于快捷、准确地判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便于与国际优先权有关的申请人和权利人在国内外依法行使权利,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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