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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doc

1、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

2、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

3、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参种植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第十条 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

4、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三)使用的种子(种苗

5、)、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六)销售去向。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五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6、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第三章 人参加工第十八条 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和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第十九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的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应当向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7、当受理,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做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人参加工产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标准代号;(四)贮存条件;(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原料人

8、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四)产品生产标准;(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禁止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第二十三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4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做为原料;(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参;(三)使用的制

9、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其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第四章 人参经营第二十五条 人参经营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农民在市场季节性销售人参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进货种类、品名、

10、来源、数量、日期;(二)质量安全状况;(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三)拼接、粘接的人参;(四)仿造的红参。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

11、人参工艺制品,不得做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第五章 检验鉴定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

12、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第三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第三十七 条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第六章 扶

13、持措施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参地审批、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鼓励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栽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第四十二条

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鼓励和支持达到“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种植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15、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二)伪造人参种植档案;(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审核批准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16、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人参加工者未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二)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

17、销售凭证和信誉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的,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山参是指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下的人参。本办法所称的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本办法所称的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本办法所称的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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