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同国税发〔2009〕13号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清算
2、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防止税收流失,市局特制定了《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为了切实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管理,各单位须在每个清算企业企业所得税清算完毕后十日内将有关清算资料(1份)上报市局所得税科备案,市局将适时对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
3、清算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所谓清算,是指企业因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二章 清算对象 第三条 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由国税机关管辖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因公司
4、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导致解散的; (二)纳税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导致解散的;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导致解散的;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终止正常生产经营的。 第四条 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章 清算期间 第五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
5、日;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中止正常生产经营之日。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纳税人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并缴清所有应纳税款。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进行清算申报的,比照延期申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纳税
6、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就其清算所得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清算财产 第八条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一般是指在清算处置时没有特别限制的财产,如未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担保的财产;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超过所担保债务的差额部分,仍属于清算财产范围。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 第九条 清算开始日前12个月内,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涉及的财产,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7、 (二)非正常压价处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十条 清算财产(资产)的计价依据: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可变现价值或公允价值为依据,个别情况下也可采用账面净值或重置完全价值。 (一)账面净值是指财产(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二)可变现价值是指将财产投放到相应市场上所能实现的市场价格。 (三)重置完全价值是指当前重新购置该项资产所需耗费的价值。 第十一条 清算财产原则上以可变现价值做为确认清算财产价值的依据。已经处置的财产可使用交易价格为依据。
8、分配给投资者的财产,可以使用公允价值为依据。 第十二条 清算财产可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因财产已经处置等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可变现价值: (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可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
9、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则上按不低于账面净值(或摊余价值)确定财产可变现价值,对房产、土地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五章 清算收益 第十三条 财产盘盈。清算期间对纳税人的各种财产进行清理与盘点出现盘盈的,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四条 纳税人财产变现净收入。财产变现后所得金额超过其账面价(净)值的部分,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五条 无法偿还的债务。由于各种原因,纳税人无法偿还或支付的债务,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10、 第十六条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七条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确认清算收益;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清算收益。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收入实现的,其增值或收益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十九条
11、其他收益。在纳税人清算期间取得其他收益,应确认为清算收益。 第六章 清算损失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列入清算损失。 第二十一条 债权损失。由于种种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计入清算损失。纳税人发生的下列坏帐损失,不得计入清算损失: (一)纳税人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且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的部分除外; (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坏账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变现损失。财产变
12、卖所得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净损失,计入清算损失。 第二十三条 投资收回、股权转让损失。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清算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其他损失。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损失,计入清算损失。 第七章 清算所得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
13、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所得×法定税率(25%)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二十八条 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织组成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等。清算费用按实列支。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
14、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章 清算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清算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清算报告。纳税人清算不成立清算组的,由纳税人委托有资质的清算事务所或者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税收清算。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纳
15、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纳税人破产清算组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清算结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二)清算期开始日、结束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附表); (四)资产盘点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
16、六)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七)纳税人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织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规定的程序和《纳税服务承诺》规定的时限做好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纳税人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
17、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经营期间没有收入,但有资产或者只有收入,没有资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纳税人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并结清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精品 文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