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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doc

1、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号公告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

2、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助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

3、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普及活动,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特种设备,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鼓励特种设备节能

4、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特种

5、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应当召回。   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充装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

6、交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并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第十五条 提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二节 生产者、经营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应当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附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并在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使用管理人约请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禁止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禁止用于

7、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移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出厂文件、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依法需要监督检验的,还需移交监督检验合格证明等。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  

8、 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出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   特种设备出租者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三节 使用管理人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

9、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管理人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申请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   (二)申请人按照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该特种设备的管理、作业工作;   (三)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

10、改造等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管理人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设置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载明使用管理人、应急救援电话、使用登记编号等内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年限届满日期置于出入口、等候区、乘

11、客区等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使用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风险,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过程需要监督检验的,在监督检验合格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特种

12、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的,使用管理人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停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原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启用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管理人应当在整机或者重要部件使用年限届满前约请制造单位完成安全评估。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使用管理人不认可制

13、造单位评估结论的,应当约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检验机构或者承保该大型游乐设施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组织评估。   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评估单位提出更新、改造建议的,应当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明确继续使用的年限。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特种设备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

14、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执行。   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充装,并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

15、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不得超量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并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三十三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气体质量的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

16、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和鉴定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实施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可以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时间,并在规定

17、或者约定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完成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申请人和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18、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有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安全监察,对在用特种设备涉及安全的部分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检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的气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监督抽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19、阻挠。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对流入市场的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察情况记录制度,对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

20、范和标准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21、与许可申请人或者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已依法在其他地区取得许可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重复取得许可,也不得要求对已依法在其他地区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不得限制本行政区域外已取得有关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行政区域依法从事相应活动。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

22、故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可以依托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组建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抢险专业队伍进行。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组织应急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现场秩序维护、伤亡人员抢救和善后、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 事故原因调查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根据事故影响程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一级特

23、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或者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

24、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责令停止充装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

25、限,未按规定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6、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不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

27、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出租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出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出租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四)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8、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监督检验合格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

29、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   (五)未按评估单位的建议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继续使用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

30、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书面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

31、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          (二)充装非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三)超量充装的;   (四)其他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充装的。   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建立充装气体质量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在其充装的气体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的,责令

32、停止充装,没收违法充装的气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在经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受理检验申请、完成检验工作、告知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

33、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而不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原许可的;   (二)发现有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

34、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负责工程工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行为,由充装单位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是指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使用,是指利用特种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当特种设备具备使用功能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使用功能启动时,视为存在使用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相关产品,是指用于生产特种设备的材料、元件、附(配)件和部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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