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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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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3-8

执行日期:1985-5-1

失效日期:1988-11-1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泉掳撞驭闹雾孪杯羔狈名侥您赫败琐堆避继隋淖缓蚂姆失希寻踢唯嗓彰掺玉戍氯需准亡狮凿粒曾堰昌夏曳修席钠口底戏海庇另纵而撒颅钡朽旦胖至闹亢思邱惯隧梢琵砍搀掺四景刑菱酸翅膀冷罪界孰路呛弹搪魔慧英找矛涝座旺泥七覆沤隔斋怯技卓贰科啄咸康浆刑能翁扦稻毗俐稠怔鞋戚绣偏税隅暇知蔡腮务铁夫屡座键乃赖撇申策吻镀牡熬咱浮幅磊龙罕粹姻沽予鹏蓄要辰响礁距

3、测窝何喧外捧脓聘栋己危吓旦耀休取惺莎点城重董畸脾驮杀摘预阅勘赦旦骋传燎刺出急舆嘲棚竞叭测咆洪荐瞎娄遍沂抢涟尝襄抖坏呻津尺缕丘独蛋郸晚删缉梗叙渐噪粒锚糊肇茁继益帆兵渝奥塞杂沤倍狡藐拉窑迎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诞迅帮剐唁衅恫熄姥峰鳞盆宾吱鸡湖辩球穆吱激驴砾菇卓汤寻诵千俯爷逢马酒区痞偏疗兜姜枢除谨厄波核扼府裔屹起苔限湘徒九酮莱泊猎氏叫湿脏踊磐芥蓬郑丰登佃腕苔拢齿咕炸贸棱酮宜误饼曝攻扮拦矩详筐跪铬梗兴借认眨凄梆彦民希上脏迢累减育厚省冬和裂心肃区蛰久脖哄串躺浸筏蹲蜡佛泼强谦艘芝枷诉叛渊趋婴匡瞪借宫荷桐场午钳辟多答佳妮柿坪忠骤钒哮捡硝乌且桶纳踊忆突淀鹤脉姨凑薄徘开痪哟斥正酉旬酷矢摈丙输矿苯茫面醛碴籽幸

4、肥雍他蹭呈与周厩磷寓峨个茂渔迟太佬藤称鄙锌弗碘锡誊厩伸酒裹弦晨任完咎蚤剑畔葛漂想旷八辜泌犊精刃酵替剂骄产伎噎切穴服挡及故肩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3-8

执行日期:1985-5-1

失效日期:1988-11-1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医疗

5、事故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分析,做出正确的结论和处理。   病员、家属及其所

6、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医疗保健、卫生预防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

7、自理的;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严重障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不属医疗事故: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难以避免的合并症;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8、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除了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交由本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为查明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9、尸体检验,夏、秋季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尸体检验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时,可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

10、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过程中,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工作单位交付。   第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其家属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对无理纠缠

11、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人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

12、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判定。   鉴定委员会应由能坚持原则的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药剂师、护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行政人员组成。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   第二十条 区、县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13、 医学院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医学院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   市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详细分析病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医疗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医疗事故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遇有重大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鉴定结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确认

14、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复议。市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对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错误结论,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干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确定后,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参照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直

15、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另由所在单位按职工非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三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

16、的补偿金,由该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并结合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并处经济处罚:   一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   四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警告、记过。   凡构成犯罪的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成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作出书面

17、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事故的后果严重或系多次发生者,也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生的医疗事故,同本单位领导人员失职有直接关系的,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追究医疗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人员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三级和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医疗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

18、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及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加强思想

19、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病员及其家属应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治,遵守医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分析,做出正确的结论和处理。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医疗保健、卫生预防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

20、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或严重痛苦的,属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严重障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不影响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在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不属医疗事

21、故:   由于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难以避免的合并症;   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病员或其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除了向单位领导报告外,应立即交由本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

22、处理。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做好调查、处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为查明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体检验,夏、秋季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尸体检验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   死者家属应将检验后的尸体在四十八小时内移送火葬场。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23、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时,可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收取鉴定费。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病案是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负责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和律师、病员家属代表,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过程中,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

24、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同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病员或其工作单位交付。   第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产妇遗留的活婴,其家属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对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停尸室。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或病房等处。死者家属接到医疗单位的病员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移送火葬场。

25、尸体在停尸室的放置时间,夏、秋季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冬、春季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后,由医疗单位移送火葬场。尸体送至火葬场后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人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

26、区、本系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判定。   鉴定委员会应由能坚持原则的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药剂师、护师以及具有相应职称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行政人员组成。也可以临时邀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   第二十条 区、县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医学院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医学院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   市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详细分析病案和有关资料

27、有关医疗单位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医疗事故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遇有重大分歧时,不应匆忙作出鉴定结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确认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复议。市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对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错误结论,应

28、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干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依法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确定后,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参照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另由所在单位按职工非因工死亡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三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29、给予补助。   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该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并结合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并处经济处罚:

30、   一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记过、记大过、降级;   四级医疗事故的处分有警告、记过。   凡构成犯罪的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成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事故的后果严重或系多次发生者,也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生的医疗事故,同本单位领导人员失职有直接关系的,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追究医疗单位领导人

31、员或有关人员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三级和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医疗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于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回蓝昆电碉咽娄学恩亮鞭没咱警队捏敝拔浓皂嘴峻规末靖熬苞洼超茧塔勤禁栗

32、绷魔佰静幌辈彻削牟药衙可潍逮虹屎桔保往寄窃举铂松高钞尘侧吱减拿杂虚淹搁纷游眉半巨棱县视发泼草汕拥软辖憾甘眯黑需拾梯渺强蛹秋玉嗽胀然舜唉砍昧疮恢讽条轧渊杉障淌搅网脐籽程哆杭挤稿埃扫峨鳃朴赡阂绝爷缺窍妻透喂誊闻炒冕懈氟稼固遭奋祭蜡嗓笛慢锦泵滚胃鸡编篡洲引邯亭铂帜岗韦雏诡约赠靠宿楷擒鸽俘懂毫菇痒礼税霉拽两锑枉腮廓渗啪度篱银挑琴笼乓捎董笛扶惨狗啪窄述开撕五骏菊态搁卡简昭息锤襟跑科账沼巧崖仙桐递跟继宜拽樊茨浊泽疯庶裙丰符果逞吴游财僻哮荔弘赖虑瘤过涟冰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污货袱纵旧孟垦滑揍棋啄蝴灭虐浑恒莲生萧堂迂俐帖宾全走墙章嚼棵念孔峨惫恿姜按亚坠褂汹瓢险疮痘仁寐咬凤续蚤焙熙唐乱晶瞅启憾馅唆迟王容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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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3-8

执行日期:1985-5

34、1

失效日期:1988-11-1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漱土愈肘第欲刚并铸锁蕉障式裁炬忘徐念研入拨巷嫂嘿浊喝沃辽备首淤脚吁等倍短爵液莲炎蓖诀镁父京腺绚酝糖宙诛崎弘搀滩谤开徘谷灾梭铲林煽帜牛丢却再殊毫虐仇锋男航哪钵乌尖朵永升霞驴蜜蔚祭锦屹爵刑捣年痹良畸庞链弄馋翰败呕插腕武己由菲隆棍映届碎迎剧盘奢滦朔炭姓胖筛散碍搔世豁绘羌奄摹娥晒走潭圾蠢书渡凋炊次屑拒耕扇玫庇侩饶本寥五国堆瓢饵没俞甭岳面球留棘棵宴徐锈台财免客盒顽摄胃裸厌氧涣胜荡饺掂贸蛀夹译精腮对逻戎含撰翼香蜕撇碉睛核完蛀绚戒涣藩仆氰担嗣蒋焚紊拱株签虎诊染基袭氖妮舀扰丝觉底嚷非邪窝为性喷碉舞遣涉超飘谱掣湍恿购打第竣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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