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习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必知法律规定 1、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
2、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当场处罚的范围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执法人员当场处罚时程序 (一)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3、 (二)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6、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4、 7、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8、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5、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0、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6、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11、当事人的权利规定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行政机关不
7、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3、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决定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决定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14、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
8、认无效: (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的; (二)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内容不可能实现的; (四)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15、行政决定无效后果 (一)行政决定的部分内容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但是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后行政决定不能成立的,行政决定全部无效。 (二)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16、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17、行政决定撤销的相关规定 (一)撤销行政
9、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 (三)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18、结案期限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三)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9、执法文书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转交送达
10、 (四)委托送达 (五)邮寄送达 (六)公告送达。 20、送达文书的规定 (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1、期限的规定 (一)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四)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22、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 (一)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11、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3、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12、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5、强制执法的程序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三)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经催告
13、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6、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程序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
14、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8、调查取证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二)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9、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0、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备注:以上内容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将于十一月下旬组织考试,考试成绩记入年终考核。 仅供学习与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