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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暂行).doc

1、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3(暂 行)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规划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城市规划事业科技进步,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第278号公告)和建设部颁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建规200347号)第六条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城市规划领域发展的需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城市规划在编制设计、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2、。凡通过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或登记的人员以及延时申报注册登记的人员均应参加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学时。第四条 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管委会)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继续教育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及教学计划,组织编写、审查教材;组织必修课的师资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继续教育选修课的课程计划及落实必修和选修课的培训工作。第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必须符合全国管委会规定的条件(见附件),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全国管委会备案。第六条 注册城市

3、规划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三年注册登记有效期内不得少于12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8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第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学时计算方法如下: (一) 在注册登记周期内,参加考题设计和审题工作的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命题专家组成员,以及负责有关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制度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定参考教材编写的人员可相当于完成本注册登记周期内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学时。(二) 在注册登记周期内参加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人工阅卷一次,可相当于完成继续教育80学时(必修课40学时、选修课40学时)。在注册登记周

4、期内连续参加两次或两次以上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人工阅卷的人员相当于完成一个注册登记周期的全部继续教育120学时。(三) 凡参加全国管委会组织的必修课师资培训并从事继续教育必修课教学工作的人员,相当于完成其注册登记周期内继续教育必修课和选修课学时。(四)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的继续教育必修课和选修课程培训,按实际有效学时计算。(五)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专业学术会议,参加省级以上规划学会、协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学术年会,按实际有效学时计算,计为选修课学时(不得超过40学时)。(六)在国家一级及国际刊物发表专业学术论文一篇,第一作者相当于完成选修课20学时,第二、第三作者相当于完成选修课10

5、学时;在省级刊物发表专业学术论文一篇相当于完成选修课10学时。(七)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城市规划专著或最新城市规划技术译著5万字以上,相当于完成选修课20学时;5万字以下相当于完成选修课10学时。第八条 全国管委会负责统一印制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发放。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省级主管部门须在手册相应栏目中填写内容并盖章;等同于选修内容的论文、著作,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入继续教育手册;专业学术会议、学术年会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由各省级主管部门核准,填入继续教育手册;参加考题设计和阅卷工作人员以及负责有关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制度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参

6、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定参考教材编写的人员由全国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出具证明,由各省级主管部门核准,填入继续教育手册。第九条 各省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对培训质量差,执业人员反映问题多,长期不开展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取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全国管委会对各省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并针对各省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不合格并未及时整改以及举报问题经查属实的培训机构,全国管委会保留撤销其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权利。第十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质量,建立稳定的高水平的师资队伍,全国管委会规定授课师资的基本条件,强化师资培训制度,未经师资培训不能参与继续教育必修课的培训授课。对缺乏师资条件的地区,全国管委会可协助地方主管部门组织师资在该地区进行培训。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所在单位应重视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督促其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参加继续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第十二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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