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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1、静安区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激发社会活力,创新 社会治理,形成政社分开、权责分明、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 体制,进一步规范静安区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 项资金”)使用管理,促进区域内社会组织有序发展,根据《中 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 完善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沪委办发〔2014〕13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 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沪委办发〔2011〕19 号)、《关于加强新

2、 形势下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委办发〔2011〕51 号)以及《中 共静安区委、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建设的意见》 (静委发〔2011〕3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区财政设立用于扶持社会组织发展 的资金,重点扶持符合区域发展方向、管理运作规范、社会效益 突出的,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资金账户设在静 安区社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社建办")。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原则: (一)突出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 (二)公开公平,依法合规; (三)分类扶持,注重绩效; (四)不重复补贴。     第四条  设

3、立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区政府分管区长牵头,成员单位包括区监察局、区社建 办、区发改委、区人保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 门。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区社建办。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静安区社会组 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经管委会授权,具体负责专 项资金资助过程中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第五条    扶持对象: (一)直接服务于民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二)枢纽型社会组织、支持型社会组织、专业社工类社会 组织; (三)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具备行业协会性质的社会组织; (四)其他确需扶持的社会组织。

4、                   第二章  培育扶持     第六条  初创期经费补贴.直接服务于民生的公益性社会组 织以及枢纽型、支持型、专业社工类社会组织,在本区登记成立 后,符合一定的人员从业要求,经认定,给予一次性初创期经费 补贴3 万元。     第七条  房租经费补贴。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 给予房租经费补贴:     (一)本区登记的直接服务于民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区 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根据租赁协议,经认定,给予日租金30%、 建筑面积不超过100 平方米的补贴,补贴年限最长为三年。   (二)本区登记的枢纽型、支持型、专业社工类以及具

5、备行 业协会性质的社会组织,在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根据租赁 协议,经认定,给予日租金40%、建筑面积不超过200 平方米的 补贴,补贴年限最长为三年.   (三)属本区重点发展产业的新入驻的行业协会、商会,在 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根据租赁协议,经认定,给予日租金 50%、建筑面积不超过400 平方米的补贴,补贴年限最长为三年。     第八条  人员经费补贴。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 给予人员经费补贴:   (一)本区登记的直接服务于民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引进 专业人才、吸收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人员就业,符合一定的人员 从业要求,经认定,按照每人每年1 万元

6、的标准给予社会组织人 员经费补贴,一个社会组织补贴人数最多为3 人,补贴年限最长 为三年。   (二)本区登记的枢纽型、支持型、专业社工类社会组织, 具备行业协会性质的社会组织以及获得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等 级评估5A 级的社会组织,引进专业人才、吸收全日制大专及以上 学历人员就业,符合一定的人员从业要求,经认定,按照每人每 年2 万元的标准给予社会组织人员经费补贴,一个社会组织补贴人 数最多为3 人,补贴年限最长为三年。     第九条  活动经费补贴.社会组织在区内主办具有国内外影 响力和一定规模的展览、会议等活动,经认定,给予支出经费30% 的专项补贴,一个社会组织一

7、年补贴最多不超过15 万元。     第十条  其他确需扶持的社会组织补贴。对符合下列情况之 一的社会组织,给予确需扶持补贴:   (一)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传播精神文 明、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的,经认定,给 予一年5 万元的补贴。   (二)符合第五条扶持对象所述类型的,在社会管理、社会 服务等领域急需的,需要重点扶持的,有项目带头人和项目团队, 具备公益项目运作经验和成效的专业项目团队的,经认定,给予 一次性运营补贴1 万元。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建设经费。每年安排专项资金 200 万元至300 万元用于社会组织培育基

8、地建设,对符合静安发 展所需、具有发展潜力、良性有序运作的社会组织,经认定,给 予场地设备等的支持.                   第三章  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在区内,围绕其行业、领域开展面 向社会组织的专业能力培训,根据培训规模、课时给予支出经费 50%的专项补贴,一个社会组织一年补贴最多不超过2 万元。     第十三条  鼓励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专职从业人员,根据工 作需求,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根 据等级,按照每人500 元至2000 元的标准给予个人发展补贴, 每人每年最多享受一次,一个社会组织一年补贴最多不

9、超过3 万 元。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人才培育机制,完善人才开发、培 养、使用、评价和激励体系,发挥社会组织人才的示范引领作用, 打造一支品行高尚、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作用突出的社会组织 人才队伍,激励保障经费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推动社会组织能力建设,形成内(外)向型培训 相结合的社会组织能力建设长效机制,培训经费在专项资金中列 支。                   第四章  评价激励     第十六条  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获得区级、市级、国家级 各类荣誉的,经认定,分别给予2 万元、4 万元、6 万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10、  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中的专职从业人员,获得区 级、市级、国家级各类荣誉的,经认定,分别给予其所在社会组 织1 万元、2 万元、3 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各类研究成果,获得市 级、国家级各类荣誉或者被各类期刊、杂志等刊登或转载的,经 认定,给予5000 元至1 万元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 等级评估,首次获得3A 级、4A 级、5A 级的,分别给予1 万元、 5 万元、8 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每两年一次的静安区突出贡献 社会组织评选,经评审认定的,给予10 万元至20

11、 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静安区年度最佳实践公益品 牌项目评选,经评审认定的,给予1 万元至3 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吸纳社会资金参与 静安区社会建设和管理,经认定,给予投入社会资金30%的奖励, 一个社会组织一年奖励最多不超过6 万元.                   第五章  项目资助     第二十三条  公益创投项目补贴,每年安排专项资金200 万 元至300 万元用于社会组织公益创投项目资助,鼓励社会组织积 极参与区域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当年度国家、

12、本市 等各类定向资助项目获选的,经认定,给予项目预算10%的补贴, 一个社会组织一年补贴最多不超过2 万元.                   第六章  申请流程     第二十五条  符合扶持条件(公益创投除外)的社会组织, 应于每年3 月底或9 月底前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 材料。服务中心集中受理、预审通过后,报管委会办公室初审。 通过初审的材料报管委会专题会议审核,确定扶持资金.经区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管委会办公室将扶持资金拨付至申请单 位指定账户.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后90 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 申请主体.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培育基

13、地建设、社会组织人才培育机 制、社会组织能力建设长效机制等事项所涉及的相关经费,根据 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经管委会讨论研究审核通过后,由管委会 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指导 和监督,每半年召开专题会议对初审通过的社会组织申报事项进 行审核,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部门的职能对专项资金各项工作进 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各项补贴、奖励、专项经费 的实施,负责各项评选活动的组织落实,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 和动态管理,每年委托第三方专

14、业机构对上年度社会组织使用专 项资金的情况开展专项审计或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合规开展相关活动,专项资 金必须专款专用。对专项资金使用年度审计存在问题的社会组 织,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限时整改、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次年的 申请资格;对违法违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以及弄虚作 假,套取、转移和挪用专项资金的社会组织,一经发现,予以通 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的相关专项资金,并取消其3 年内的申请资 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社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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