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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doc

1、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

2、例。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

3、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事业性

4、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 行

5、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

6、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 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7、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 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8、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账册.属于财 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

9、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

10、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 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

1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

12、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

13、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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