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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家庭病床管理办法.doc

1、 丽水市家庭病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慢性病患者就近医疗,规范家庭病床管理,根据慢性病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病床是指具备家庭病床服务的社区卫生中心及乡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建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在其居住场所内开设的病床.建床医疗机构指定医护人员上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需要住院治疗或无法在门诊完成治疗的,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 (一)恶性肿瘤晚期且行动不便者; (二)急性脑血管意外合并截瘫、偏瘫肌力三级及以下需要连续治疗者; (三)植物状态合并褥疮感染、尿潴留、吞咽困难(需定期换药、定期更换尿管、胃管)者;

2、 (四)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就医待遇需要连续治疗且年龄在80(含)周岁以上者; (五)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治疗者; (六)临终关怀。 第四条 家庭病床每一建床周期一般不超过90天,确因病情需要连续建床的,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每一结算年度累积建床时间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条 设立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员享受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待遇,不能同时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条 建床医疗机构责任医师根据参保人员(或家属)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家庭病床备案表(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定),并附参保人员病历资料和社保卡向同级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家庭病床登记。 第七条 参保人员每次只能选择一家医疗机

3、构为其设立家庭病床。 建床治疗期间因住所条件限制,无法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药品的,可转至建床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其费用按规定记入家庭病床费用。如病情需要转入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予转诊,并终止其医保家庭病床. 第八条 建床期间建床机构应严格执行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服务相关规定。要建立建床登记、病历书写与保管、接诊与巡诊医疗服务等医保家庭病床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患者建立完整的病历档案,建床结束应及时书写撤床小结. 第九条 家庭病床到达撤床条件或者参保人员要求撤床的,责任医师应指导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办理撤床手续,并按规定上传建床和撤床信息数据。 家庭病床到达撤床条件但参保人员不同意撤床的,

4、由建床机构邀请2-3名相关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共同会诊评估.经评估确定达到撤床条件的,相关医疗费用从符合撤床条件之日起由参保人员承担。 第十条 建床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并执行二级医疗机构支付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病床可实行按床日付费管理。 家庭病床床日定额标准及相关办理规程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床日付费管理办法执行,并纳入建床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总额预算控制管理办法统一结算。 第十二条 建床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愿意承担家庭病床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服务协议文本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建床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完善协议管理内容,严格查处各类违法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参保人员或建床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按协议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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