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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doc

1、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5指标。 第三条 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

2、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根据我省PM2。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 第五条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

3、要求的可评为优秀;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 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基本稳定(浓度下降未超过5%,或浓度上升未超

4、过10%,含10%)的,可评为合格;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变差(浓度上升幅度超过10%)的,评为不合格;上升幅度不超过10%但年度连续变差且累计上升幅度超过10%的当年评为不合格. 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为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与上一年PM2.5指标年均浓度的差,再减去当年全省PM2。5指标年均浓度变化值的差值。 如遇沙尘暴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沙尘暴等特殊情况的认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按

5、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七条 城市政府应根据《规划》、《浙江省大气复合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制定实施年度计划,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重点工程及实施进度安排于每年3月底前在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未公布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年度考核不得评良好以上. 第八条 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纳入省对设区市、设区市对县(市)的生态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市、县(市)政府实绩分析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 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结果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挂钩。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城市,从下一年度开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对

6、该城市PM2。5指标造成重大影响的工业建设项目。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持续2个季度达到合格要求的,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解除上述限批措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核定,确实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解除限批措施. 第十条 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结果与经济奖励处罚相挂钩,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情况和PM2.5指标年均浓度下降或上升的程度,对各市、县(市)分别给予相应的经济奖励或处罚。考核结果在合格以上的,PM2.5指标年均浓度下降(扣除全省总体影响的相对变化率)在10%以内、10—20%、20—30%、30-40%、40%以上的,分别奖励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考核结果不合格的,PM2。5指标年均浓度上升(扣除全省总体影响的相对变化率,含浓度连续变差的累计浓度)在10-20%、20—30%、30—40%、40%以上的,分别处罚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年度奖罚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通过省级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落实. 第十一条 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年度考核结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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