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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会、云南省司法厅.docx

1、 【发布单位】云南省财政厅会、云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4-19 【生效日期】200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会、云南省司法厅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 法律援助条例》、《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第三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第四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必需的费用,

3、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 (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 (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400-800元.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

4、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案件特别复杂、成本支出过高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 第六条第六条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在省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补助国家和省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其他财政困难县。 第七条第七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

5、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使用范围和用途,提出专项资金申请,联合逐级上报。 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申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安排情况,编报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本年度9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九条第九条 州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司法厅审核,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6、 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标准拨付;业务专项经费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和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筹措资金,建立经常化、社会化的法律援助经费捐赠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给予法律援

7、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

8、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

9、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

10、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

11、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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