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需要配置救护车的医疗机构,应当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审批单.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执业许可证号码,机构分类性质(营利、非营利)、床位数、现有救护车数量、拟购车型厂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购车理由等。(二)纳入院前急救网络医院与专业急救机构的协议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院前急救的相关文件。(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厅审批(附件1)。初审、审核、批准分别报同级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签发浙江省院前急救救护车配置审批单;不同意的,应告知理由.第十三条 各市公安部门凭浙江省院前急救救护车配置审批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购买救护车后,应及时到市急救中心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并报省急救指挥中心备案。第十五条 救护车按规定报废后需要更新的,必须持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到省卫生厅备案,并按有关程序重新办理救护车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