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10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郭树清2015年9月30日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
2、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证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初审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3、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和信息公开水平。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其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申请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职在编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通过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如实提交本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的人员信息,并对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设区的市、县(市、
4、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人员信息进行资格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申请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的人员信息进行资格审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通过资格认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每四年参加一次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公共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考试。公共法律知识考试通过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平台实行网上考试。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经行政
5、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及照片等基本信息;(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及行政执法区域;(三)证件编号;(四)有效期限。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一)未按规定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的;(二)属于聘用的劳动合同制、劳务派遣、临时借调人员的;(三)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四)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受处分期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
6、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执法,并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证件持有人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具体工作。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清理,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审验及清理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件持有人所在单位
7、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并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注销:(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二)行政执法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处分:(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涂改、损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越行政执法区域进行执法的;(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公共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六)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8、;(七)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八)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最长为9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应当进行离岗培训。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执法相对人的;(三)违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四)因行政执法不作为、滥用
9、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六)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七)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转移执法证据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二)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三)违反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使用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发证依据、证件持有人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等内容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2010年11月29日修订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5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