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保障清扫保洁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道路,具体包括:(一)城市道路;(二)经区(县)人民政府认定,在城市化地区内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标准进行作业的特定公路路段(以下简称“特定公路路段”);(三)未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以下简称“街巷里弄
2、内通道”);(四)连接同一行政村内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供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村内通道(以下简称“村内通道”)。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第四条(责任主体)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街巷里弄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三)村内通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第五条(管理原则)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
3、服务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确保质量、规范服务”的原则。本市建立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收入正常增长机制.第六条(发展规划)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发展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第七条(清扫保洁区域等级划分和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按照道路、商业网点和居民区分布、人流量、车流量等因素,划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清扫保洁质量应当符合对应等级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道路和公共
4、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由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八条(作业服务单位和清扫保洁队伍的确定)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作业服务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进行清扫保洁。第九条(资金保障和监管)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按照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编制预算
5、,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街巷里弄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村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制定.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招标文件)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二)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
6、的设施、设备、车辆和场所以及相关管理制度;(三)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一条(作业服务协议)作业服务单位确定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第十二条(作业服务规范要求)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
7、的影响;(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的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应当每日定时进行清扫保洁.第十三条(应急处置)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况下的清扫保洁服务保障工作.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域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具体方案,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8、(评议)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作为评议结果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社会宣传)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尊重作业人员劳动、配合清扫保洁作业的意识。第十六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作业服务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损害清扫保洁服务质量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投诉.市或者区(县
9、)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十七条(违约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或者经评议未达到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作业服务协议予以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作业服务单位承担。第十八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10、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确定作业服务单位;(二)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条(公共设施保洁)设置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洁。保洁质量应当符合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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