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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doc

1、摘 要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小股东在公司中总是处于脆弱地位,其权利时常会受到来自大股东的侵害,而我国公司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许多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于小股东的保护更是存在较大的空白。上市公司规模较大,股东涉及层面较广,涉及股东人数众多,这些特征使得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成为所有公司形式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中迫切性最强、涉及面最广的一个问题。本文通过阐述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累积投票制度,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等对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论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比

2、较普遍 一般来说,人们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大股东,把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小股东。至于究竟拥有多少表决权构成大小股东,则应视股权的分散程度、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兴趣、做出决定所要求的表决权数量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等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为大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足半数的股东为小股东。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表决权并进而成为事实上的大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它表明的是对公司控制力的力量对比,而非单纯的数字对比关系.也正基于此,在划分大小股东

3、时,只能以事实来判断和描述,而不能单纯的用简单的数字比例进行区分.对持有两家公司相同比例的股东来说,他可能是这家公司的大股东,但却是另一家公司的小股东. 理论上,小股东权益并不必然和大股东的权益相冲突,当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一致的时候,自然没有对小股东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然而,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受侵害之虞。加之我国公司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对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存在法律空白,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例如莲花味精大股东莲花集团截止2004年3月31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累计已达到9.49亿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托普软件2004年

4、半年报显示,截止2004年6月30日,公司违规担保总额为16.08亿元,其中为托普集团等关联单位担保12。23亿元,目前担保中已判决由托普软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有1。13亿元,已起诉正在审理之中的有9。37亿元,半年报称上半年公司巨亏的主要原因是因担保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及关联方对公司资金占用所引起的资金紧张,进而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2004年7月9日,仅上市10个交易日的江苏琼花,爆出瞒而未报的三笔违规国债投资事项,二级市场股价一路下跌,众多小股东损失惨重。类似小股东权益受侵害事件举不胜举,如罗山电力事件,伊利股份事件,武汉健民事件,北京城建事件等等。 二、 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亟需保护 在上市

5、公司中,资本的来源不仅依赖于实力雄厚的大股东,因股份的小额化和分散化,为数众多的小股东无疑也是公司资本的主要提供者。正是由于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截至到2004年6月,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已降到49·57%,比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低将近20个百分点(上市公司募集的现金基本上来自中小投资者的腰包).我国已加入WTO,企业面临跨国公司强大的竞争压力,迫切需要充实资本金,而同时,截至到2004年6月,我国居民储蓄已达12万亿元,因此,在我国,尽快健全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是激发广大民事主体投资热情的催化剂和甜味剂。其现实意义是多方面的,具体表现在: 1。 这是公司民主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

6、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作为终极目标的.此种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是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为条件的,因而,它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反映。虽然,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不一定能够实现,公司营利的最终目标也不一定能够达到,但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为基础而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则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事实上,确认大股东公司事务决议机关的地位和保护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的危害,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些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彼此联系,互相促进,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 2。 这是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的

7、重要保证。 公司主体权益得到实现和保护的最根本保障在于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如果无视小股东的存在,忽视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权利的享有,则势必使公司成为董事、大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公司其他主体的权益保护无从谈起,也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为此,必须协调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也必须协调公司董事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以保证公司的正常健康发展。 3.这既是我国适应国外公司法关于小股东保护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我国现实立法的需要。 自英国1843年Foss v。Harbottle一案原则确立以来,英美公司判例法和制定法在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一直持积极态度,并

8、努力开拓小股东保护的新途径,加强对小股东的救济方式,极大地完善了现代公司法中关于小股东保护的法律制度。而随着现代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在小股东保护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小股东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为数众多的小股东只关注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的经营管理)日益突现。因此,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积极引进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亦努力开拓,寻求为小股东提供尽可能全面系统保护的途径.面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和统一化趋势,为加强我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我们必须积极引进和吸收国外公司立法的成功经验,并努力开拓适合我国国情的新的小股东保护途径.而且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遭受严重践踏的现

9、实,也使得小股东权益保护成为公司法律理论和立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三、 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 尽管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最终的表现不外乎两种:确立某些原则使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得到保护,赋予小股东多种诉讼权利,使其实体权利得到保障。本文着重论述为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应赋予小股东哪些实体权利。“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是效率的必然要求,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又是公平的要求,“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利益关系,提高公司决策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现代任何性质社会中,法律都会把效益

10、放在第一位,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某种程度上也必须兼顾公平,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法律进步的体现。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通过普遍法律强化或增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达到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目的,并实现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对小股东利益予以特殊保护的目标: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累积投票制度,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1.确立表决权限制制度。 所谓表决权限制制度是指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东所持股份中超过这一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本应以其所持有的股份

11、数为准。但由于大股东常常利用表决权多数决定原则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1)规定: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规定最高金额或是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 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用什么利益机制达到一种平衡呢?笔者认为,给予表决权受限制的大股东一定程度上股利分配的优待,可以有效地促进这一制度的实施。 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也极有必要实行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截止至2004年上半年,在1300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50%的有9

12、07家;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75%以上的有68家.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如不对大股东的表决权直接加以限制,即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其他措施对大股东进行限制,如后面提到的表决权排除制度,也根本无法改变小股东受损害的状况,因此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势在必行。 2.实行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为了保证决议的公正,其所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一种事前限制。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在表决时是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

13、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这有利于事先堵住多数派股东滥用其表决权的漏洞。 这一制度在德国旧《商法典》第25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8条 、《日本商法典》(1899年第161条 ,1938年第239条)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体现。英美法系传统上并无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这种法律状况目前正在转变,在美国,已出现了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萌芽。建议我国修改公司法时,采取概括式与并列式相结合的体制,详细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责任等。 3。 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在选举两个以上的董事席位时,股东手中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股东位数

14、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选票集中投给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人,最终按得票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这一权利的设定有利于中小股东把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选入董事会。 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在美国得到重大发展。1870年美国伊利诺依州法赋予了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其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选举法人公司董事或经理时,必须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国已有20个州采纳了这项制度。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权制度未予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对董事的选任采用的是联选多数制,即在选举时,每一股份拥有一表决权.这往往造成控股股

15、东操纵股东大会,董事选举由其一手控制的局面,不利于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例如,某上市公司要选出董事3人,参加表决权股份数为1000股,其中一股东持有股份510股,假如采取联选多数表决方式,则该大股东可控制全部3个董事人选.而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拥有510份股份的股东可拥有510×3即1530份表决权,另490股的小股东有490×3即1470份表决权,如果大股东将选票分散投给3人,每人仅510票,少数股东集中投2人,每人得735票,反而可以选中2名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如果大股东集中把票投给2人,每人得765票,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仍至少可以选中一名当选董事。 尽管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

16、票制未作规定,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此却有所涉及。该准则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从以上规定看,对于累积投票制,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对部分(控股30%以上的)上市公司则采取了强制主义。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持股股东控股比例都在30%以上,按照此规定,多数上市公司都应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然而从近期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年报看,极少有上市公司实施了这一制度。鉴于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控股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现状,

17、且累积投票制是一项保护中小股东共益权的有效措施,为提高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建议提高其法律阶位,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累积投票制的有关条款写入《公司法》,并规定任何上市公司均得采用这一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了在董事选举中应推行累积投票制。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流于形式,监事会成员多听命于控股股东或董事长的情况,建议监事的选举也采取累积投票制.这可以使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人进入监事会,增强监事的独立性,给予中小股东进一步参与公司治理的机会。 累积投票权应作为中小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权利的行使是以知晓为前提的。为保护该权利

18、得以充分行使,建议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进行董事、监事选举前,必须对实施累积投票制进行告知,不予告知而导致股东没有行使累积投票权利的,选举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 4。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但由于董事会往往是由控股股东所操纵,为防止控股股东和董事会怠于或有意阻挠股东大会的召开,或不经召集股东大会就擅自决定关系到少数股东及公司利益的重大事宜,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赋予少数股东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条第2款规定:可应拥有不少于10%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之请求召开临

19、时股东会;英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10%以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或代表公司股东人数5%以上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都对此有所规定,只是在可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上各国规定各有不 同,法国、瑞士、我国香港地区为10%,德国、奥地利为5%,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3%。此外,少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还要求召集会议的少数股东需连续持有公司股票至少一段时间,如日本规定为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年。 我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亦有所涉及。该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

20、开临时股东大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并存在明显不足。 第一,该法第104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须持有10%以上的公司股份,这一比例显然偏高.这对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将成为一种制度障碍.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占绝大多数,而且前十名股东大部分是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股中持1%以上的股东非常少见。如果将持股比例定的过高,那么众多持有流通股的小股东将无法享有这项权利,从而使这项制度失去其应有的意义。有鉴于此,建议将此持股比例由10%改为3-5%. 第二,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对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的持股期限没作规定。但完善的股东大会

21、召集制应该对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持股期限作出规定。对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与对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一样,都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的权力滥用。但持股时间多长为宜呢?持股时间定得过短,将在客观上有助于一些人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干扰.但持股时间定得过长,又势必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考虑到我国中小股东投资股票抱短期获利目的者居多,证券市场上换手率极高,建议我国《公司法》将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定为6个月为宜。 第三,我国公司法第104条仅规定了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而对在董事会拒绝召集股东大会时少数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未作规定.这便使少数股东在其请求遭拒绝时常常无可奈何.

22、2000年重新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该规范意见,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总数10%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不同意召开的,应当作出不同意召开的决定,在此情况下,提议股东可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相关职责,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该规范还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便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规定的不足

23、但该规范意见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为使规范意见中的这些规定更具法律效力,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吸收规范意见的上述规定将其法律化。在公司法未修改生效前,最高法院亦可通过对公司法适用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可受理股东大会召集争议案件. 参 考 书 目 1。高春涛: 大股东掠夺行为及其治理.上市公司,2001(11)2。郭锋:《少数股东权在股东大会的行使和保护》,《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 3。 殷召良: 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北京 ,工商出版社 ,1999. 5。[韩]李井杓 :《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以韩国商法

24、为中心》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 1999 6.秦芳华。 王新 :《小股东权利保护》, 云南法学 2000 7。卞耀武 :《当代外国公司法》,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1995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论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 姓 名: 邵 杰 专 业: 法学(本) 注 册 号: 011160196 指导老师: 刘 纬 目 录 论文摘要―――――――――――――――――――1 一、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1 二、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亟需保护 ―――――――2 三、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 ―――――――3 参考文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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