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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

1、 义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义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保障义乌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租赁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筑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局、市住房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租赁与管理。各镇(街)、民政、公安、国土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市住房办设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管理的投诉举报

2、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申请对象 (一)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非农户口5年以上并常住义乌(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不包括学生户口)的家庭; (二)年满35周岁以上,具有本市非农户口5年以上并常住义乌的单身人员。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条件 1、在申请之日前,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非农户口5年以上并常住义乌.申请人服役或者赴外读书前户籍已在本市,后户籍重新迁入的,可计入年限内。 2、下列人员列入家庭成员: (1)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 (2)35周岁以下的未婚子女; (3)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父

3、母以及其他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3、满足户籍年限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分户申请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 (2)未单独立户的已婚或离异(拥有子女抚养权)人员因无房而实际与父母(子女)同住的。 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应当与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4、5年期限均计算至受理公告发出之日止,前推5周年. (二)经济条件 1、上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我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上年度家庭收入是指受理公告发出之日往前6个月的申请家庭收入的2倍。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4、入采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 2、汽车、房产、摊位、证券、存款及外借资产等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30万。 (三)住房条件 1、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8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4平方米. 2、下列房产面积需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家庭成员私有房产(包括与他人共有房产部分); (2)五年内(受理公告发布之日止,下同)已过户的自(共)有房产; (3)待入住的期房(包括拆迁安置房); (4)五年内离异的家庭成员,原人均房产面积; (5)已批建的集体土地上的房产面积。 (四)其他条件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参加房改以及未享受政策性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审

5、核 第八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共同委托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委托书需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 申请人凭身份证及户口簿向市住房办领取《义乌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签署的愿意接受家庭财产状况及住房状况调查并公开公示的授权书。也可以在官方网站网上下载. (二)初审. 申请人向所在地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或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签署的愿意接受家庭财产状况及住房状况调查并公开公示的授权书

6、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由住房办出具未参加房改及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对住房及家庭财产情况的具结保证书。 镇(街)受理后,可以交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镇、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后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办。 (三)审查 市住房办收到街道或镇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邻里访问等形式对申请认定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时间为20日.核实通过后,统一委托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中心,按照义政办发[2010]

7、149号《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认定。由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中心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对户口本上不能反映户籍条件所规定的条款的,市住房办应到户籍管理部门审查户籍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市住房办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复查。 (四)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办分别在主要媒体、相关官方网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成员、收入、资产等情况. 公示期10日。 (五)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包括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

8、成立的),由市住房办予以登记,并核发《准购证》,在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有效期内有效。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到期后,需补办低收入认定手续。 对公示期间有投诉举报的,由市住房办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四章 摇号与购买 第九条 对已领取《准购证》的家庭,即进入轮候期. 第十条 市建设局、住房办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市内主要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轮候按照每次公告后,经核发的《准购证》先后批次进行。房源不能满足同一批次内所有人员时,按照公开摇号决定本次购房人。 第十二条 在本次购房人中,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顺序.

9、 第十三条 摇号过程委托市公证机关组织,并由市监察部门全程参与监督,现场进行公开摇号。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不到场摇号的作自动放弃,如在当日当次摇号结束前能到场的,可在最后一户顺序号摇完后接着摇号;申请家庭可委托他人参加摇号(凭委托书和入场券,入场摇号)。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需提前告知市住房办. 第十五条 摇号后放弃购买的,已核发的《准购证》作废.可在本次《准购证》核发之日起满一周年后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住房办。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准购资格,原《准购证》作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凭《准购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在规定期限内

10、选定经济适用住房后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或预售合同,并缴纳相关款项或按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在其《准购证》上标注“已购”等字样。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房款计算方法 购房人按照实际购买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和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支付购房款. 第五章 租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售对象与条件 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收入在申请当年人均可支

11、配收入的60%以下、家庭财产不超过20万元的,经批准可租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符合租售条件的家庭,经摇号取得当期选房资格时,即取得租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租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付款部分不得低于总房款的40%,其余款项每年缴纳总房款的10%,第五年缴纳20%。对确实困难的家庭,经市建设局批准可以延长3年,在3年内交清第五年应缴纳的房款。 第二十三条 租售经济适用房须签订《义乌市经济适用住房租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部分面积的计算方法 租售经济适用住房中的承租部分面积=实际租售经济适用房面积*(1—已缴纳房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

12、住房承租部分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每平方米的价格方式核定. 第二十六条 租金支付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部分租金按年计算缴纳。 第二十七条 租金计算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部分租金=实际租售经济适用房面积*(1—已缴纳房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经核准的每平方米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租售合同及支付首付款之日起五年内且尚未付清房款的,因户口迁离本市、租售人死亡、离婚析产等发生租售人变更的,经市建设局核准,受让人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租售该房屋. 第二十九条 租售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住房办应收回房屋并退还已支付房款: (一) 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调换使

13、用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四) 五年租售期满后既不申请延期支付又不按时缴纳房款的; (五) 五年租售期满后经批准延续3年,仍未能全部缴纳房款的; (六) 利用经济适用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 严重损害经济适用住房的; (八) 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六章 上市准入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自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5年以内(起计日期为取得房产证之日,下同)或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转让(赠与)、出租、闲置、出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5年之内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

14、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优先回购. 在限制上市时限内,因离婚、继承析产需要变更产权人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请人死亡的,须出具死亡证明)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允许变更产权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人变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和限制上市交易期不变.房屋登记机关应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准予上市日期等相关内容。 5年期满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按照转移登记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认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同等条件下,市住房办可以优先回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市住房办共同负责解释.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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