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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1、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生产、使用单位责任】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节能全面负责。第四条 【部

2、门职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井道、机房等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新技术应用】县级以

3、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支持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电梯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七条【安全宣传】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行业组织】电梯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应

4、当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购买电梯事故责任保险。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第十条【生产资质和从业要求】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第十一条【生产要求】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

5、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电梯。第十二条【制造单位义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义务】电梯施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施工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进行监督检验;(二)电梯施工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

6、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三)电梯施工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四)电梯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第十四条【人员培训】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第十五条【新安装电梯】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

7、能措施的电梯,并委托依法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十七条【使用单位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四)未委托物业

8、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第十八条【使用单位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电梯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

9、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四)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五)在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六)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七)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八)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

10、巡查,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第二十条【使用登记】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在用

11、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第二十一条【检验申请】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估】电梯的使用年限达到15年或者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12、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已经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经过改造、维修仍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不合格且无法消除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予以报废处理。第二十三条【维保单位资格】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并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维保单位义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三)对维护保养的

13、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七)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八)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第

14、二十五条【异地维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仪器设备.维护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在我省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省外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我省设置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注册地和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六条【维修基金】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

15、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分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支付。第二十七条【聚集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展览馆和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配备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有关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由持证人员操作。额度速度大于2。5米/秒或层站大于16层以上的电梯应当采取节能措施.第二十九条【乘梯要求】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

16、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第四章 检验检测第三十条【资质与责任】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资质,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第三十一条【检验安排】电梯检验检测机

17、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检验检测时间。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第三十二条【问题报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特殊情况】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三)维保单位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

18、、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第三十四条【异议处理】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省辖市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

19、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监督抽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在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状况、日常维护保养与定期检验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

20、三十七条【监察手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可以进入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文件等资料,向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十八条【问题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电梯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第三十九条【远程监控

21、】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指导规范,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第四十条【应急预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电梯安全应急预案、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急救物品,并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应急演练。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应当确定人员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使之处于完好状态。第四十一条【事故调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当地

22、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处罚总则】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生产单位责任】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

2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八款除外)、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款规定,委托的电梯安施工单位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责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许

24、可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作业人员责任】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以及日常维修保养的作业人员违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以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1000元罚款。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费用收取】电梯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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