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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1、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

2、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供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税务、财政、统计、审计、监察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通过直接投资、资

3、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

4、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普

5、通商品房住宅建设项目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配建比例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后

6、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市、区(县)

7、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居住3年

8、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9、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10、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虚构隐瞒收入和住房等基本情况的, 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1、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

12、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

13、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承租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的级差式租金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运营状况、职工支付能力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14、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

15、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16、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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