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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docx

1、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

2、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

3、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

4、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

5、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6、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

7、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作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

8、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

9、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

10、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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